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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37   收藏[0]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内蒙古恒众尧(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永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迎红,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金达公司)因与上诉人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李小强,上诉人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全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金达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4年度未付的利润款人民币4459170.94元,并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利润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否认案涉《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股东会议纪要》)相关内容错误。《股东会议纪要》有参会股东及其代表的盖章和签名,其中第六项内容表明本次股东会议对万城公司2014年利润分配进行决议的内容,即2014年6月25日的临时股东会议决定:“2014年按季度分红”,股东会议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中,2014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载明:万城公司2014年度利润53583822.26元,减去年度损益调整268218.89元和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5358382.22元,2014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是47957221.15元,乾金达公司按52.5%股权比例,应分得25459170.94元。万城公司在2014年共支付给乾金达公司2100万元利润,尚欠4459170.94元没有支付。万城公司2014年1月27日向乾金达公司支付了2014年度的第一笔利润1050万元,2014年6月25日的临时股东会议同意了2014年按季度分红,这不仅表明股东会议同意万城公司在临时股东会议召开之前对2014年度利润的实际分配方案和分配行为,还表明股东会议决定此后万城公司仍应按照此前的利润分配方案按季度对各股东分配并支付2014年度的利润。否则,2014年6月25日的临时股东会议召开之后,万城公司就不会陆续向乾金达公司分三笔支付了2014年度的利润款共计1050万元。综上《股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会议决定对2014年度利润分配和支付方案明确具体,万城公司应及时结算所欠乾金达公司的2014年利润款项数额,向乾金达公司支付2014年度剩余利润款4459170.94元。
万城公司辩称,1.乾金达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是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该请求不符合民事上诉的法定条件。同时,乾金达公司没有提供具体分配方案,故一审判决第二项正确,应予维持。2.乾金达公司依据临时股东会议中的“2014年按季度分红”和审计报告而主张分红,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2014年按季度分红”不属于具体分配方案,审计报告只是确认利润数额,同样不属于具体分配方案。乾金达公司依据以前的利润分配主张已经确认了分配比例和每位股东的分配数额,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公司自治原则,每一次的利润分配均需要具体分配方案,不能依据惯例或过去分配认定。另外,乾金达公司在与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其对万城公司不享有债权,且乾金达公司承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其不再直接或间接分红。因此,乾金达公司分红的主张不能成立。
万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乾金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乾金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2014)2号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议纪要》已明确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数额及利润分配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各股东形成的(2014)2号股东会决议的原文内容是:“公司2013年度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于2014年6月份之前分配完毕”。而此后乾金达公司作为万城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并未组织万城公司进行实际分配,即(2014)2号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执行。时隔三个月后,2014年6月25日,万城公司各股东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的核心原文内容又变成:“会议同意对万城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可见在(2014)2号股东会决议没有实施的前提下,2014年6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是对(2014)2号股东会决议的“进一步明确同意”,而是对(2014)2号股东会决议的更改和变动。但这一更改只是明确了更改后的分配时间却没有明确更改后的分红数额。因为2014年6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只是形成了在7月底之前对万城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进行分红,但没有明确分红多少、留存多少等必备方案内容。2.一审判决根据2012年度分红状况确定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错误。首先,利润分配问题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确定。万城公司2013年度的未分配利润究竟如何分配、分多少、是否留存、留存多少等问题都应该由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确定,而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2012年度的分红状况总结出来的所谓原则或规律来决定。其次,万城公司认为2014年6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是对(2014)2号股东会决议的“进一步明确同意”,而是对(2014)2号股东会决议的更改和变动。并未提出(2014)2号股东会决议对分红的数额、形式未明确的主张,一审法院曲解了万城公司的答辩主张。3.一审判决关于“......对2015年6月18日之前的2013、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并未明确转让给赵某,且在该转让协议中转让费是否包括2013、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并未明确。......”的认定违背事实。乾金达公司向赵某所转让的是万城公司股权,其不能在高价转让股权后又回头向转让标的公司索要所谓的未分配利润。4.一审判决关于“......乾金达公司一直是万城公司的控股股东,且系该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其属于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的双重身份,无法实现自己向自己主张权利......”的认定错误。在公司利润分配关系中,股东就是权利人,公司就是义务人。结合本案,乾金达公司就是权利人,万城公司就是义务人,双方都是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双重主体的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乾金达公司2015年12月17日退出万城公司之日起算错误。乾金达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股东会议纪要》中所确定的当年7月底后就应该知道万城公司未分红的行为已经“侵害其利益”,乾金达公司完全可以向万城公司发出通知、组织召开董事会、组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甚至作为控股股东直接命令万城公司实施分红,如果万城公司置之不理,乾金达公司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即使从2015年6月18日乾金达公司转让其股权开始计算,乾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都已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只是对乾金达公司2014年未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而没有对其其他诉讼请求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乾金达公司辩称,1.万城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形成的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6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属于载有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乾金达公司依据上述方案享有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有权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未分配完毕的利润。2.乾金达公司没有将2013年度的分红转让给案外人赵某。2015年6月18日,乾金达公司与案外人赵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甘肃乾金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赵某。《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将2015年6月18日之前万城公司已产生的利润一并转让。且《股权转让协议》中赵某支付的股权价款不包括2013年度和2014年度应分配给乾金达公司的利润。3.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未分配完毕的利润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5年12月17日之后开始计算。因为2014年6月18日乾金达公司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乾金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52.5%的股权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管理公司,赵某再购买管理公司100%的股权,从而实际间接控制万城公司的目的。2015年12月17日,管理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赵某成为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成为万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在2015年12月17日前,乾金达公司作为万城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随时要求万城公司支付完毕未支付的分红,故在2015年12月17日之前,万城公司事实上没有侵犯乾金达公司取得分红的权利。2015年12月17日之后,乾金达公司不再是万城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万城公司失去控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在三年的诉讼时效内,乾金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万城公司发函主张2013年和2014年未分配完毕利润。一审万城公司也认可收到该函件。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0日发生中断重新起算,截至起诉之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中,因万城公司未向乾金达公司支付未分配完毕的利润,必然导致乾金达公司发生资金占用损失,该利息损失应由万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乾金达公司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正确。
乾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度未付的利润款人民币29888366.29元;2.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4年度未付的利润款人民币4459170.94元;3.判令万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造成乾金达公司的损失(以3434753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乾金达公司将原名称海南乾金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万城公司52.5%的股份。2014年2月19日,德彰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城公司2013年度进行财务审计,并作出临德会审字[2014]第019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2013年度审计报告中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载明,2013年度万城公司的净利润为169649601.28元,可供股东分配利润是218930221.51元,已付股利为162000000元,未分配利润为56930221.51元。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乾金达公司三方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2013年度实现利润总额227050779.10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218930221.51元,本年度已分配支付利润162000000.00元,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暂未支付,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2014年6月25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乾金达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六条为:会议同意对万城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2015年1月28日,德彰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城公司2014年度进行财务审计,并作出临德会审字[2015]第004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载明,2014年度的净利润为53583822.26元,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可供股东分配利润105423880.44元,应付股利为4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65423880.44元。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持有万城公司52.5%的股权转移登记到乾金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6月18日,乾金达公司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乾金达公司以48000万元将其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赵某,该协议第6.3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承诺不再对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分红,不再动用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不得出现任何可能减少乙方股东权益的行为”。2015年12月17日,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从乾金达公司名下转移登记到案外人赵某名下。2017年10月10日,乾金达公司向万城公司、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甘肃乾金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某送达一份《公司函件》,函件主要内容为: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润34732804.98元。乾金达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向万城公司、万城公司股东及赵某邮寄送达了该函件。各公司相关人员对该函件进行签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度,万城公司执行万城股字【2013】1号股东会决议以现金形式给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了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利润分配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乾金达公司三方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均签名盖章,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视为有效决议。该决议决定对万城公司2013年度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于2014年6月份之前分配完毕。2014年6月25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乾金达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万成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同意对万城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以上股东会决议及纪要已明确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数额及分配时间。虽然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形式未明确,但2012年度,万城公司亦是执行万城股字【2013】1号股东会决议以现金形式给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根据万城公司2012年度的分配原则,2013年度万城公司未分配的利润为56930221.51元,按乾金达公司持股比例52.5%计算,乾金达公司应分得的利润为29,888,366.29元(56930221.51元×52.5%)。故万城公司提出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对分红的数额、形式未明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持有万城公司52.5%的股权转移登记到乾金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6月18日,乾金达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赵某,乾金达公司与赵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6.3条只是约定:“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承诺不再对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分红,不再动用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不得出现任何可能减少乙方股东权益的行为”。对2015年6月18日之前的2013、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并未明确转让给赵某,且在该转让协议中转让费是否包括2013、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亦未明确。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组成部分。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产生于作为成员权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已经脱离利润分配请求权独立存在,性质上与普通债权无异。该权利已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利润分配决议形成前已经确定的利润属于原股东,原股东仍可基于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权利。现万城公司辩称其并不拖欠乾金达公司应分未分股利,但其并未提供其已将2013年度应付股利给乾金达公司进行分配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乾金达公司提出要求万城公司给付2013年度未付的利润款29888366.29元(56930221.51元×52.5%)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乾金达公司主张的万城公司给付其2014年度未付的利润款人民币4459170.94元,因《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中只提到2014年按季度分红,该纪要并未载明2014年度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且该纪要并非股东会有效决议,故对乾金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法定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持有万城公司52.5%的股权转移登记到乾金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12月17日,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从乾金达公司名下转移登记到案外人赵某名下。在此之前,乾金达公司一直是万城公司的控股股东,且系该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其属于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的双重身份,无法实现自己向自己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从乾金达公司2015年12月17日退出万城公司即乾金达公司已非万城公司控股股东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0日,乾金达公司向万城公司、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甘肃乾金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某各邮寄送达一份《公司函件》,要求万城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润,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至2018年9月12日乾金达公司起诉之日并未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万城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乾金达公司提出要求万城公司承担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所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因在股东会决议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应从乾金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乾金达公司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度应分得的利润29888366.29元,并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利润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乾金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537.68元,由万城公司负担185815.14元,由乾金达公司负担27722.5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万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乾金达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万城公司的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正案,欲证明万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红。证据二,万城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利润2100万元的对账单和支付凭证、收款通知,欲证明2014年6月25日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明确2014年度按季度分红,且万城公司已经向乾金达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2100万元。万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依据章程确定盈余分配只是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所以章程不能确定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章程修正案与本案无关,其中没有盈余分配的约定。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附言中均写明属于货款,不属于利润分配。
万城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15第024号采矿评估报告,欲证明2015年采矿权评估价值是36857.32万元,该评估报告包括了固定资产投资,机器设备和构筑物评估价值为6308.12万元,因此2015年公司价值共计43165.44万元,而乾金达公司和赵某之间约定的股权价款是4.8亿元,故股权转让价格确立的时候并没有将盈余分配排除,已经计算于股权转让价款之内。证据二,2013年1号股东会决议,欲证明2013年1月22日股东会决议对于利润分配明确约定了分配比例以及各股东应当分得的利润数额,同时,其中明确约定对于2013年度的利润分配待年终审计后决定2013年度的利润分配具体数额。乾金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乾金达公司和赵某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不是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本案中,乾金达公司主张应当依照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对此,本院认为,原股东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基于原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公司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了具体的分配方案,且该股东是否已经基于该分配方案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万城公司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并非具体明确。根据万城公司2013年1号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万城公司股东会通过了2012年的利润分配方案,该决议完整描述了万城公司可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总额、利润的分配比例以及各股东可分得的利润数额。而在该公司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中,该公司股东会虽表述同意了通过2013年利润分配方案,但经庭审询问,双方均认可除该份股东会决议外再未形成其他利润分配方案。且该份股东会决议明确表述“剩余未分配利润暂未支付,2014年6月之前,将该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根据上述决议内容,万城公司股东会仅就待分配的利润总数额进行了决议,对于每位股东应当分配的利润尚未确定具体明确的分配方案。2014年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则仅仅是对2013年利润分配时间变更进行了表述。虽然万城公司章程中规定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红,但公司章程并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乾金达公司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该分配方案明确具体。因此,乾金达公司作为原股东其主张分配的利润并没有转化为对公司应当支付其利润的确定的债权,其关于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未分配公司的利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度的利润及利息事实、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应否支付2014年的利润问题,乾金达公司新提交了对账单、支付凭证、收款通知等证据。因上述证据载明为货款,不能充分证明万城公司支付的2100万元系2014年分红款,而且2014年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仅决定按季度分红,而对于股东应分利润比例或者具体数额并未作出决议,临德会审字【2015】第004号审计报告亦不能代表公司的分配方案,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万城公司应当分配给各个股东的利润数额,乾金达公司关于万城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未分配利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乾金达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上所述,因乾金达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故本案并不涉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万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乾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537.68元、保全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15.20元,均由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彦凯
审判员  张志宏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宝娜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