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进宝,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北凡村。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石河村西。
法定代表人齐百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苗进宝与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下称济源煤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原告苗进宝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 2010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长伦,被告济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姚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进宝诉称:其于2002年3月12向被告认缴股金2000元,成为被告股东之一。2008年以前原告均按时参加被告的利润分配,2009年3月,被告向股东分配2009年利润时,其应分得3000元红利却被无理扣压。现要求被告给付公司分红款3000元及迟延金200元。
被告济源煤业公司辩称:其不无理扣压原告的股金分红,而是根据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原告符合清退股金的条件,原告不同意退股才造成诉讼,在未确认其清退股金的行为是否有效前,原告无权要求给其股金分红,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股权证一份,证明其出资时间是2002年3月12日,出资金额为2000元。
2、苗鸣云、程传豪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被告公司分红为每1000元股金分红1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2009年股东会决议清退股金的条款,原告在2003年6月18日伙同他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已解除其股东身份,并清退其股金。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处理决定和程序表各一份,证明因原告严重违纪其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形式不合法,但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认可每1000元股金分红1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一句认可,其余部分认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对证据2认为其未见过,其只知道2003年时被告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其去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006年4月前后,经济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业发展局及被告三方同意给其办理了重新再就业手续。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证人均未到庭,但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章程修改的决议,原告有异议,但公司是一个自治企业,公司章程是公司运营的基本规则,也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公司及股东均受章程的约束,必须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且被告公司章程的修改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但其也认可其曾领取过失业金,且其也在解除合同书上进行了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12日原告苗进宝出资2000元成为被告济源煤业公司的股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资证字第612号股权证,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鉴证。200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因原告严重违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3年至2008年被告均向原告进行了红利分配。2003年6月27日原告苗进宝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了字。并自2003年开始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02年至2008年被告每年均向原告分配了红利。2009年被告对股东支付红利,每1000元股金支付红利1500元,但未向原告支付红利。
本院认为:原告苗进宝作为被告的股东,对被告进行了出资,因此其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被告辩解,根据其新修订的公司章程,原告因严重违纪,应将其持有的股本进行清退,取消当年度分红,按原始股退还其股本,取消股东资格。但原告现仍持有被告向其签发的股权证,被告未注消原告的股权证明,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相关程序对原告的股东资格进行了取消,说明原告仍系被告的股东,仍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2009年公司分配利润每1000元股金分配利润1500元均不持异议,原告现持有公司股金2000元,应分得2009年公司利润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公司分红款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金200元,既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公司利润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向 东
二0一0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李 清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