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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祥道与被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2日 来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663   收藏[0]

  原告李祥道


  被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李祥道与被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化工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李祥道的申请于2009年9月24日对被告永大化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永大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磊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道诉称:原告为被告永大化工公司的股东,经确认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应获得利润分配款及利息5046442.45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未支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润分配款4066442.45元及利息980000元,共计5046442.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永大化工公司辩称:首先,目前我公司并不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仅有的现金不能维持公司正常的经营。这些年公司利润大多用于企业的发展。如果被告按原告诉请数额支付分红,公司将可能停产、关闭。其次,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利润分配方案没有得到股东会的批准,不能作为分配利润的依据。最后,原告主张分红所得违反了《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是无效的。原告所持的收据,是其女儿在任公司主管会计期间自己填制的,没有得到股东会批准,个别股东不知情,计算的数额也不正确:应提取的法定公积金没有提取,应扣除的费用也没有扣除,且原告分红比例超过其出资比例。如原告的诉讼主张被支持则会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中甚至包括了2009年的营业利润,而至诉讼发生之时该部分财务尚未结算,原告主张将这部分所谓的利润参与分配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条件,进而导致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祥道要求被告永大化工公司支付分红款的条件是否具备,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李祥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三张。收据上写明的日期分别为2006年2月20日、2007年4月25日和2009年5月26日;三张收据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有“庄磊”签名字样。原告以该三张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2004年至2008年12月31日在被告公司应分得分红款总额为3666442.51元。


  被告永大化工公司对该三张收款收据质证认为:对庄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收据系原告的女儿在任被告公司会计期间制作,因公司的印章由原告的女儿保管,且票据上显示的公司分红款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的确认,所以该三张收款收据应是无效的,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2、被告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上有“庄磊”、“李祥道”、“庄志海”及“庄威”的签名字样;时间为2004年4月14日。原告以该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主张分红比例的依据是其占有公司股权的20%,同时证明在这份章程上四股东共同约定公司每年度进行一次决算分红,如未提取分红款则按年息的15%计算利息。


  被告对该公司章程质证认为:对该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章程并非公司现在的章程,这个章程是在公司成立前草拟的一份,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备案,该章程也没有生效。该章程记载公司股东是四人,但是公司实际成立股东是三人,也可以证明章程没有生效。


  3、共计20张被告公司的财务凭证。原告称该20张财务凭证系其从公司借出,但未履行相关借出手续。原告以该20张财务凭证拟证明2009年1月至7月31日被告公司的财务收入及支出状况:至2009年7月31日公司的净利润为1817047.66元,原告应分得363409元。


  被告对该20张财务凭证质证认为:原告的女儿原来在被告公司做主管会计,公司帐册后来全部被原告的女儿带走。这些财务凭证即使是真的,由于公司对2009年的财务尚未结算,这些财务凭证不能作为分红的依据。这份证据需要相关部门审计后进行确认。


  4、21本被告公司财务会计凭证,证明被告公司曾经进行过分红。


  被告永大化工公司认为,该凭证中有两本是拆开后重新装订的,对凭证的完整性提出异议,从凭证中显示原告领取过利息。


  被告永大化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档案材料,包括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张、被告公司章程两份等。被告以公司档案材料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公司章程没有生效;原告投资比例占注册资金的10%;公司的章程没有体现关于利息的约定;从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应扣除法定的公积金10%,以及5%的法定公益金。


  原告对该档案材料质证认为,该材料是从工商局调取,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一、该材料中包含的公司章程不是实际履行的,章程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写。该章程认定原告占10%的股权是与事实不符的。第二、档案材料中的公司章程表明分红应该在提取各种款项后才能进行分配,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明确记载了是净利润分红,二者并不矛盾。第三、被告所提出的增资至500万元,以及原告仍占有的10%的股权是在2009年4月底才形成的,对于以前按20%比例分配不存在任何影响,况且股东之间是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的。


  2、公司现金会计统计表一张。该表显示原告从2004年至今从公司领取分红122万元。


  原告对统计表质证认为:对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存在原告已经领取分红款的情况,被告应提供原告签字的领款手续。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举证的三份收款收据,由于被告对收据上公司公章及庄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收款收据上被告公司公章及庄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二十页会计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举证的工商登记的查询资料,原告对其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对于该组登记资料中的两份公司章程中“李祥道”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磊认可该两份章程上“李祥道”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因此本院对登记资料中的两份公司章程上“李祥道”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被告公司会计张长明、王桂艳、李贵贵到庭接受询问。三名会计均称被告公司的股东是庄磊、李祥道、庄威、庄志海四人。李贵贵称其从2004年到公司任职,在公司负责装订账册,均保存在原告的办公室,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是其制作,并为其他股东也制作了收款收据,制作的依据是公司账面上显示的实际经营收入,四名股东均从公司领取过红利,具体领取的数额记不清楚了。李贵贵还称其从2009年9月1日休假,并与张长明办理了账册口头交接。王桂艳称公司的财务账册从2009年9月份就不在公司了,其知道公司制作分红款但具体都是李贵贵制作;另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其保管,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但不是自己加盖的,李贵贵可以使用财务专用章。张长明称公司根据会计报表上显示的利润进行分配,印象中分配过两次,分红时一般是李贵贵和庄磊、李祥道在场。


  原告李祥道认为三位会计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对利润进行了分红,原告所提供的分红单据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是真实的,被告公司的股东是四位,李祥道占公司20%的股权。被告认为三位会计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润只是一个会计利润,目前公司没有现金分红。利润分配只有庄磊和李祥道参与,其他股东没有参与。三位会计的陈述还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存放在原告女儿手中。三位会计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是四位,股东人数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张长明、王桂艳、李贵贵三位会计的陈述可以证明李贵贵是依据被告公司财务账面上显示的利润计算出股东应得到的分红数额,进而制作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庄磊、李祥道、庄威、庄志海四人协商签订《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记载了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性质等事项。李祥道持有永大化工公司20%股权。章程第13条载明:公司由2月1日起至次年的2月1日止为一个营业年度,总决算一次。决算时若有盈余,做红利分派,亏损时弥补亏损,按比例计算。经全体股东同意,凡红利留公司作流动资金的按年息15%计算利息(因2004年度初建公司,不予总决算)。


  2004年4月22日,永大化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业。2009年10月10日的工商管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股东为庄磊、李祥道和庄志海三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三名股东认缴额分别为400万、50万和50万。被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留存的两份公司章程日期分别为2004年4月18日和2005年10月4日。该两份公司章程上均有庄磊、李祥道和庄志海三人签名,但该两份章程上“李祥道”的签名庄磊代签。2005年10月4日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载明: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006年2月20日、2007年4月25日和2009年5月26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李贵贵填制三张收款收据:2006年2月20日收据项目一栏写明“二00四——二00五年底(至05年12月底)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利润分红”,金额为400000元;2007年4月25日收据项目一栏写明“二00六年底(至06年12月31日止)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利润分红”,金额为319620.96元,备注栏写明“利润为1598104.82,算出,未分”;2009年5月26日收据项目一栏写明“二00七年度(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二00八年度(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利润分红”,金额为2946821.55元,备注栏写明“2007年至2008年12月31日止,利润为14734107.74”。三张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磊的签名。


  另查明,李贵贵系原告李祥道的女儿,在被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并负责装订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凭证,李贵贵陈述账册及会计凭证均存放在李祥道位于被告公司院内的办公室。李贵贵于2009年9月1日起休假,休假时未对公司财务账册等办理交接手续。李祥道于2009年9月初离开被告公司,当时未将存放在其办公室的财务账册等与被告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也未交出其办公室钥匙。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祥道向本院提交了21本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被告公司的其余财务账册及凭证目前下落不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从被告公司领取的分红款数额从最初的20万元、50万元变更到67万的分红款及22万余元的分红利息(根据21本会计凭证记载),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包含该部分已领取款项。


  还查明,被告公司未曾就公司利润分配问题召开过股东会议。但是,被告公司股东都分别领取过分红款。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从公司领取分红122万元(其中2006年9月1日5万元、2007年8月17日6万元、2007年12月3日7万元、2008年3月19日5万元、2008年7月14日20万元、2008年9月4日10万元、2008年9月10日10万元、2008年12月31日3万元、2009年1月21日10万元、2009年4月7日10万元、2009年4月26日10万元、2009年5月26日6万元、2009年6月30日2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应享有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利。原告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分别提供了公司章程,虽然提供的公司章程在内容上存在差异,但均可体现原告李祥道的股东身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未对原告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李祥道作为被告永大化工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永大化工公司分配利润。


  其次,关于原告李祥道要求被告分配利润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永大化工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每年度总决算一次,决算时若有盈余,做红利分派,亏损时弥补亏损,按比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分红款,提供了三张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上面分别记载了被告公司从2004年至2008年应向原告支付的分红数额共计3666442.51元,并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磊亦在该三张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利润分配行为与公司章程的约定相吻合,数额也是按照李祥道所持20%股权比例计算得出。虽然被告永大化工公司主张该3666442.51元是根据会计报表上显示的利润计算而来,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利润”。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三张收款收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关于被告永大化工公司抗辩称该利润分配方案没有得到股东会同意的问题。虽然通过庭审调查,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公司曾就利润分配问题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但是,根据包括原告女儿在内的三位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陈述,制作利润分配方案时原告李祥道、被告法定代表人庄磊(控股股东)及财务人员在场,并且在依据利润分配方案制作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由法定代表人庄磊签名确认,代表被告公司意思表示的形式完备。而公司就利润分配问题是否召开了股东会是公司内部自治问题,其程序上的瑕疵不能影响上述三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对股东李祥道产生的效力。况且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样也通过该种方式分别领取过利润,因此,被告以分配利润时未得到股东会批准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润的抗辩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原告李祥道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润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原告陈述其此次主张的4066442.45元中包括其已经领取的分红及2009年度的应分配利润363409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章程,公司由2月1日起至次年的2月1日止为一个营业年度,总决算一次。而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至7月31日被告公司的财务收入及支出状况,不能证明2009年度被告应分配利润的数额,也不能依据该证据进行推算。故对于李祥道主张的2009年度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润363409元,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经多次反复,最终确认其已经领取67万的分红款及22万余元的分红利息,被告则主张原告已经领取122万元分红。在正常情况下,被告应积极举证证明原告领取分红的情况,但是,因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等均保存在原告位于被告公司的办公室,而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前既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将钥匙交与被告,还擅自带走被告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21本。原告对于被告公司目前财务账册等下落不明的现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导致本院无法通过财务审计来确认原告已经领取分红的数额。在此情况下,本院以被告公司提出的122万元作为原告已经领取分红的数额予以扣减。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润款为2446442.51元(3666442.51-1220000)。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章程,如未提取分红款按年息的15%计算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未领取的红利存在利息约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会计凭证中也记载有分红款计算利息的内容,因此,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红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应当支持。因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目前下落不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1本被告公司会计凭证记载内容,原告领取分红及分红利息的时间段均不同,本院以被告公司最后向原告支付分红款的次日即2009年7月1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以2446442.51元为基数,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年息15%(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祥道支付分红款2446442.51元及利息(以2446442.5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祥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25元,由原告李祥道负担19610元,被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75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李    玲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代理审判员   耿 德 举


  二O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