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北京公司律师、股权律师为您提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擅长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律师为您代理案件,切实维护您合法权益。有意者,请登...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原告邓小兵与被告卢宏祥、胡庆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2日 来源:祁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84   收藏[0]

原告邓小兵,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祁阳县八宝镇四木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307062275。

委托代理人吴汉阳(特别代理),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祁阳县司法局干部,住祁阳县浯溪镇祁羊路86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512200739。

被告卢宏祥,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大忠桥镇和平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107251311。

被告胡庆君,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白水镇珠玉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6302241211。

原告邓小兵与被告卢宏祥、胡庆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兵委托代理人吴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宏祥、胡庆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小兵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胡庆君在祁阳县浯溪镇合伙开办了永州市长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在注册登记前,二人到永州信大联合会计律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审核,原告出资29万元,被告胡庆君出资21万元。公司在运作期间,被告胡庆君邀请被告卢宏祥入股,三人的出资金额为:邓小兵8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6%,胡庆君22.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8%,卢宏祥40.35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8.2%。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停办,三人对公司的固定资产及现金均按合伙时的出资比例进行了结算,但对白水镇黄福明所欠公司的货款17.5万元,因该货款没有收回,而未对该债权进行分配。2011年3月,原告就该债权向法院起诉后,三人就该债权分配所占份额发生争执,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17.5万元债权占有56%的份额。

原告邓小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永州市长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成立,公司法人代表是邓小兵。

2、证明一份,拟证明永州市长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在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3、永州信大联合会计律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拟证明公司在成立时注册资本是50万元,邓小兵占出资比例的58%,胡庆君占出资比例的42%。

4、长兴不锈钢长股东股金一份,拟证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邓小兵入股股金为8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6%,胡庆君入股股金为22.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8%,卢宏祥入股股金为40.33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8.2%。

5、(2011)祁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公司对黄福明享有的17.5万元债权,且胡庆君和卢宏祥认可邓小兵占有公司股份份额的56%。

6、领条,拟证明三合伙人对公司的财产和现金进行了清算分配,且胡庆君和卢宏祥对外的债权是按照44%的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胡庆君、卢宏祥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胡庆君、卢宏祥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5、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拟证明原告邓小兵占有公司股份份额的56%,结合证据5认定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所占公司股份份额的比例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31日,原告邓小兵与被告胡庆君分别出资29万元和21万元在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永州市长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永州信大联合会计律师事务所受该公司的委托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验资,并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被告胡庆君邀请被告卢宏祥入股,三人的出资金额为:邓小兵8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6%,胡庆君22.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8%,卢宏祥40.35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8.2%。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对公司的固定财产和现金进行了清算分配并于当月20日在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公司在注销之前白水镇黄福明尚欠公司货款17.5万元未支付,黄福明于2010年3月18日向三人出具了17.5万元货款欠条,约定同年12月底全部还清。尔后,黄福明并未按照欠条约定偿还货款,三人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了判决,由黄福明、陈冬玉向邓小兵、胡庆君、卢宏祥偿还欠款17.5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享有法人权利的经营公司,由参加者投入的资本份额组成固定资本份额给予参加者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参与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和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的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对永州市长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入股出资,原告邓小兵占出资额的56%,二被告共同占出资额的44%,对于公司的债权股东应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进行分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小兵对享有黄福明、陈冬玉的175000元债权占有56%的份额,即98000元。

案件受理费3 800元,由原告邓小兵承担2128元,被告胡庆君、卢宏祥承担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  冠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