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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文殿与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71   收藏[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01342号

原告:邓文殿,男,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隆钊,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群力居委境内。

法定代表人:杨永知。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邓文殿与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和2010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陈隆钊,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蔡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O月,被告拟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组建其前身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下称总公司)。原告根据被[1997]5号文件及其《总公司直属企业承包合同》于10月19日向被告缴纳股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交股金的凭据。总公司依法注册后,几经变更注册资本,从2000年3月31日变更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至2003年9月10日变更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可在被告注册资本20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之间的2002年5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领退所交股金,并告知今后不再分享红利,原告依照被告通知领退了1997年10月19日所交的1万元股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人要求给付退领股金前的股权利益,被告皆以种种借口拖延、推诿,致原告主张股权利益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资股金,依法应享受分取红利的权利,原告在被告要求下退领所投股金后,对原告要求分取红利的主张久久不予答复,其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判令被告给付股权红利9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交的10000元不是股金,故原告不是股东。

原告于1997年10月19日与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签定《总公司直属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年;原告自愿向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交纳风险担保股金10000元;在承包期内原告向本案的被告交纳承包费,承包费具体为:1、按原告的销售产值2%交纳承包费;2、按每年交纳5OO0元的承包费(原告不能免税的前提下);合同期满原告未出现任何安全事故,被告退还其所交纳的安全责任担保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支付违约金色5000元。从合同的内容可知,该合同是一个承包内容的合同。原告所交的1000O元为合同中的安全抵押金,而不是公司法中所谓的股金。公司法中的股金是指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交纳的款项。由于原告所交纳的10000元为安全抵押金不是股金,故原告不是股东。

二、按照原告的观点:当时所交的l00O0元安全抵押金为股金是股东,在己退走股金的前提下,现在要求分红不应得到支持。

通过庭审查明:原告1997年10月19日向答辩人交纳了10000元的安全抵押金,被告于2001年5月12日通知原告退回,原告依据《通知》的内容于2O02年8月26日将此l0000元的安全抵押金退回。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享股金红利的前提是必须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由于原告于2002年8月26日已退回了股金,就不是被告的股东,不享有股权。故原告无权再以股东的身份主张分配股金红利。

三、原告主张分红无证据证明。

在今天的庭审中,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现还持有被告的股权,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还应当分得91万元的红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四、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法院立案时给本案的案由是股权纠纷,通过庭审查明,由于原告不是股东,就谈不上是股权之诉,由于不是股权诉讼,就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所交的10000元不是股金,那么原告就不是股东,不是股东就谈不上分红。即使是股东要求分红也应提供证据证明。然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股东及红利是多少,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告按照原告的观点认为原告所交纳的10000元是股金,但早己退股,也就是说原告从退股后(2002年退股)也不是股东,现主张分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已超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也应驳回。为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l.[1997]黔公证字第283号公证书。

2.黔建发[1997]5号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文件。

3.黔建发[1997]4号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文件。

4.1999年1月1日铁矿购销合同。

5.2000年1月13日铁矿购销合同。

6.2000年12月10日铁矿购销合同。

7.2002年5月12日的通知。

8.股红计结函。

9.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书。

10.查询邮件回单。

11.提货单。

12.完税凭证。

13.98年度股金分红清单。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7]黔公证字第283号公证书。

2.支票票头。

3.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

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997年1O月,被告拟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组建其前身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原告邓文殿根据被告[1997]5号文件,于1997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总公司直属企业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即咸龙铁矿邓文殿向被告交纳风险担保股金1万元,并与总公司同担风险,共享分红。同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风险担保股金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凭证。同时原告以其所有的咸龙铁矿厂与被告先后在1999年1月1日、2000年1月13日和2000年12月10日签订了铁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咸龙铁矿厂邓文殿)为总公司内部股东,按结账总帐上缴2%的管理费。总公司依法注册后,几经变更注册资本至6000万元人民币。2002年5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领退所交安全抵押金(股金),并告知今后不再分享红利,原告依照被告通知于2002年8月26日领退了1997年10月19日所交的1万元股金。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有股金分红。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退领股金前的股权利益,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注册资金的增加比例给付股权红利。

本院认为:从原告邓文殿与被告签订的总公司直属企业承包合同内容看,双方系同担风险、共享分红,符合股东的构成的基本要件。之后,原告履行了交纳风险担保股金1万元的义务,并在合同签订后至其2002年8月26日领退股金期间在被告处享受过股权分红,承担的是一个股东的义务,享有的是一个股东的权利,故在此期间其应为被告实际股东。原告邓文殿在2002年8月26日领退股金后,已不是被告的股东,依法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其请求主张领退前的红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文殿要求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股权红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邓文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蒋 小 清

人民陪审员  刘 维 声

人民陪审员  安 邦 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