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袁拥军,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东郊乡花亭村三组99号。
委托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郊乡长丰村。
法定代理人王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洪,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望春门云门寺120号,系湘乡市司法局离岗干部。
原告袁拥军与被告湖南湘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成、人民陪审员谭麦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原告袁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忠、被告湖南湘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拥军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根据被告公司的财务反映,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3日,原告应分得红利508,419.3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分红盈余508,419.38元。
被告湖南湘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508,419.38元是没有道理的,原告没有考虑公司资产全面盘底问题,也没有考虑呆账、坏账、固定资产折旧等因素,对于上述风险责任和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且原告在退股时已明确表示对自己的股金分红的权利作出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股东分红表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使用。本案原告应得红利为110,373.344元。请求法院客观公正地审判此案。
原告袁拥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情况及原告是公司的合法股东等事实。
3、公司股东分红表一份,
4、被告公司盘底年终结算表一份,
5、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春出具的条据一张,
6、被告出具的股份利润分配表一份,
上述证据3—6拟证明原告应分得红利的事实。
7、被告公司章程一份,
8、被告公司扩股协议一份,
上述7—8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的事实。
被告湖南湘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没有异议。
(2)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为该证据来历不明,没有盖章,其内容也不合实际情况,也没有股东的签字。
(3)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有遗漏。
(4)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湖南湘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被告公司2010年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从2008年至2011年2月16日,公司报废模具及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共计1,156,895.92元的事实。
10、被告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20日退货明细及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仅退货额就达1,624,326.48元,损失毛利1,137,028.54元的事实。
11、烂帐明细及对账单、欠条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应收账款1,682,618.5元,其中无法收回的烂帐达726,802.57元的事实。
12、原告袁拥军于2010年8月14日出具的《退股请求书》复印件一份,
13、被告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制作的《关于袁拥军退股股金结算》复印件一份,
14、被告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制作的《股东决议》复印件一份,
15、被告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制作的《关于袁拥军退股分红表决》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12—15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在退股时已明确表示放弃分红利,(2)在原告退股后,各股东进行了结算,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3)公司股东对原告应分红利进行了表决,同意给其红利10万,但原告未接受。
原告袁拥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进行财务审计,但证据9、10、11未经审计。
(2)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3)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还有股东未参与。
(4)对证据15有异议,因为未经结算且程序不合法。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这些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应证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被告对依据3有异议,认为其来历不明,内容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股东的签字,该证据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9、10、11提出了异议,且其异议理由成立,证据9、10、11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4)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5)原告对证据13、14的合法性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关于袁拥军退股股金结算》及《股东决议》确未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且尚有股东未参与,该2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6)原告对证据1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湖南湘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该公司成立时,股东有王建春和左国华(其中王建春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被告公司进行扩股,各股东并订立了《扩股协议》。根据《扩股协议》,原告袁拥军成为被告公司占股20%的股东(在以后的历次公司变更登记中,原告袁拥军所占股份一直未变),并担任公司的监事兼副总经理。《扩股协议》第六条 规定利润分配每年一次分红,公司每年所创造净利润留50%做为公司发展积金,剩余50%做为股东分红。这次扩股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被告公司股东包括王建春、左国华、袁拥军、陈奇、周志雄。2009年7月,被告公司制定出新的《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为王建春、左国华、袁拥军、陈奇、周志雄、周奉阳,并于2009年8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4月7日,被告公司的股东情况又变更为王建春、左国华、袁拥军、陈奇、周奉阳。
2010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退股请求书》,内容为:本股东自愿退出湘辉股份,请董事长及各股东成员同意,谅解为感。退股要求:一,本股股金40万元及公司借本股东现金60万元的本连同利息,一次性付清退还。二,至于本股应分红利,本股东无要求,由董事长及各股东做决定。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春在请求书上签署“同意退股”,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0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制作了《关于袁拥军退股股金结算》,结算书载明被告应退还原告袁拥军股金40万元、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55,657.31元,并要求袁拥军配合公司的采购移交和股权、股份移交的相关手续,以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结算书上签字的股东为王建春、左国华、陈奇、袁拥军。2010年9月3日,王建春出具一份条据,内容为:关于袁拥军分红从2008年3月12号起至2010年8月31号止,股份按原来比例22%结算,从2009年7月16号起到2010年8月31号止按20%结算,在2011年2月底进行盘底清盘后再作最后结算。之后,原告袁拥军在被告处领取了股金40万元及借款本息。至今,被告公司未曾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就袁拥军退股后的股权分配及分红问题形成股东会议决议,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情况的变更登记。
2011年2月26日,被告公司会计喻晓霞制作了一份《湘辉电工2011年2月16日公司盘底年终结算表》,该表主要内容有:一,材料根据公司盘底数为准,共计17项,合计11,860,416.6元。二,公司应付款共计9项,合计10,943,100.29元,其中第9项为“应减去去年已算出分红2,400,260元”,至2011年2月16日止公司总资产11,860,416.6元-2011年2月16日公司总付出10,943,100.29元=917,316.31元+已分红200,000元=2011实际利润1,117,316.31元(说明:实际应为2010年)。按该结算表,被告公司于2010年已计算出2009年度的分红为2,400,260元,原告袁拥军按其所占的20%股份,可以分得红利金额为2400260元×20%=480052元。而2010年度已分红20万元后(各股东是否已领取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被告公司尚可分配的利润为917,316.31元,按原告所占的20%的股份比例,从2010年2月12日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可分得红利约为91,732元,以上两项合计原告可分得红利571,784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的固定资产明细表、退货明细及清单、烂帐明细及对账单、欠条以及《湘辉电工2011年2月16日公司盘底年终结算表》等均未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确认,又未进行财务审计。本院即征询被告是否需要向本院申请组织进行财务审计,被告不同意申请财务审计。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是公司股东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原告袁拥军作为被告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依其占有的股份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起诉时仅要求被告支付红利508,419.38元,而原告可分得红利571,784元,超出诉讼请求部分应当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支付红利没有道理,原告未考虑到公司资产全面盘底问题,也没有考虑呆账、坏账、固定资产折旧等因素的抗辩理由,但根据双方没有异议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湘辉电工2011年2月16日公司盘底年终结算表》,被告已对公司2009年度应分红利进行了自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提出原告在退股时已表示对自己的股份分红权利作出放弃的抗辩理由,根据原告的《退股请求书》这一证据,原告陈述是由董事长和股东决定,并不能认定为原告明示放弃自己分红的权利,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湘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拥军支付公司分红人民币508,419.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880元,由被告湖南湘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湘 辉
审 判 员 李 建 成
人民陪审员 谭 麦 秋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