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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李某股权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2日 来源: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45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正代表。

委托代理人殷某,女。

委托代理人万某,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上诉人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股权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熊某,上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万某,被上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但其前身湘乡铝厂某实业公司是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辅业企业。原告原系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5年年底,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改制措施。原告属于改制后至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业的职工之一。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获得了改制经济补偿金37 125元。2006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出资37 125元(由第三人转账)入股到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发给了原告出资证明书(即股权证),原告成为被告的正式职工和在册股东。2008年5月4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工作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等文件中通过审批后明确在职职工在此次破产政策中可享受提前5年退休政策。2008年8月1日,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十四次股东会通过《某公司股改方案》,规定:①所有改制员工仍保持原有股权数不变;②股改工作以2008年8月31日为界,在此之前按原股份分配红利。2008年8月8日,原告按要求向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申请办理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报告》。同月,原告在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处办理了退休手续。2008年9月1日,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职职工的股权在原有股权基础上均增加了30%。2009年1月至8月,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职职工按原有股权30%的比例按股分得了红利,所分红利按月分成8次打入了职工工资存折。据此,原告要求按股分红22 275元,但被告以原告已没有股权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是专为该股东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权转让权等。其中股权转让必须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律程序才能进行。本案中,被告依公司章程发给了原告出资证明书(股权证),确认了原告股东身份,虽原告的出资来源于第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补偿款,但该款在第三人支付后,其所有权转移至原告李某,原告以此出资依法取得的股权,未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享受股东权利,故原告取得的股权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通过会议的形式收回原告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对买断和提前退休两项政策不能同时享受的观点是正确的,第三人可以在本院确认原告享有股权后废除原告在第三人处的退休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分红的请求,属于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而公司盈余的分配应通过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在第一届十四次股东会通过的《某公司股改方案》,并提供了被告按股权60%的比例按股分红的相关证据,依其举证能力已完成了自己的基本举证责任,依法可认定被告已按股派股(30%)和分红(30%)的事实。依法出资取得股权的原告应当依法享受股东应有的权利。被告不给原告按股东会议决议按股派股分红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对原告合法股东权益的侵犯。原告要求分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某所持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股金继续有效;二、由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股金分红22 2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李某所持有的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凭证作废,被上诉人李某不再向上诉人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股权及分红的权利。上诉人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补偿被上诉人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上诉人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不负责任。上述款项限于2011年4月1日上午履行完毕。

二、双方自此再无任何纠纷。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400元,被上诉人李某自愿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上诉人湘潭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刘  东  妮

                                                  审  判  员    洪  钢  桥

                                                  审  判  员    徐      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胡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