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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倍与上海众溢达电器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08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76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倍,女,汉族,1963年3月9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890弄23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吴东桓,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溢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通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开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美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戈国勤,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倍因与上海众溢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溢达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东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柯美莉、戈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12月31日,王倍与汕头市达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柯美莉签订撤资协议书,明确该三方是众溢达公司的股东,约定王倍将其持有的众溢达公司的股权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达濠公司。另依据众溢达公司2000年度经营状况,王倍应分得2000年度公司利润 126,307.32元及经理奖金40,000元,公司的其他股东达濠公司和柯美莉均已领取股利。2001年4月16日王倍与吴开贤(其系众溢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濠公司总经理)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王倍于2000年9月离开公司,并约定王倍留下其经手的公司应收帐款580,875.01元,王倍拿到公司委托书后保证将应收帐款在发生后两年内追回;如公司退回王倍投入众溢达公司的股本金75,000元,则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即原告收不回上述应收款,原告负责补还,另在原告追回上述货款的前提下,公司应付原告奖金(股份利润)166,307元。协议订立后,王倍收到现金75,000元,王倍、众溢达公司同时对撤资协议书予以追认。但在催收应收款时,因欠款单位上海峻凯机电物贸有限公司不清偿债务,众溢达公司委托王倍办理起诉该公司有关事宜,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给付众溢达公司货款474,105。30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能执行到。众溢达公司未出具委托书要求王倍向公司的其他债务人催讨应收款。此外,达濠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工作试行方案中规定公司分部经理若收不回货款应扣罚经理奖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倍主张的40,000元经理奖金,众溢达公司则依据达濠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工作试行方案要求原告赔偿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此40,000元应属公司对经营管理者的奖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奖励关系,此部分争议应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后方可提起诉讼,据此裁定驳回王倍要求众溢达公司给付40,000元经理奖金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1、众溢达公司认为王倍并非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东,故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分红权,王倍则认为,股东资格并不以工商登记为唯一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具有公示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并不影响未登记者依法享有的股东资格和权利。本案中的出资、股东资格的取得,从撤资协议书、王倍与吴开贤订立的协议和众溢达公司利润分配表中反映出已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承认,因而其依法应享有的股东权利包括盈余分配权亦应得到法律的保障,众溢达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2、(1)、关于协议表述的“公司若付回股本金,则协议有效”,王倍认为众溢达公司付给王倍股本金此种行为违法,众溢达公司认为75,000元系达濠公司支付王倍的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撤资协议书、吴开贤系众溢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达濠公司总经理身份、吴开贤以现金方式支付王倍75,000元以及双方均表述在付款同时对撤资协议书予以追认等事实,应认为该75,000元系达濠公司履行撤资协议书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非众溢达公司允许王倍抽逃出资,故王倍基于此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现王倍已收到 75,000元,因此双方以此为条件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协议表述的“在上述货款追回的前提下,公司应付王倍奖金(股利)166,307元”,王倍认为公司不得对股东的分红权附设条件,众溢达公司认为附条件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明确公司支付股利以追回货款为前提条件,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分红权是王倍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但该附条件的协议并未否认王倍享有分红权,只是就王倍领取股利附设了条件,享有分红权和领取红利是两个概念,此种约定实际系王倍基于其对公司的义务而自愿对其领取股利作出的限制,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认为此种股东与公司间内部约定并无不妥。对于王倍认为其对“追回”存在重大误解,原审法院认为追回指款项到帐的含义清楚明确,不可能产生误解,王倍的此种主张不能成立。(3)、对于协议表述的“若公司退回股本金,而王倍收不回货款应予补还”,王倍认为该约定无效或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协议中显然不存在无效情形。对于王倍所称显失公平,将该约定结合撤资协议书来看,反映出因达濠公司不愿履行撤资协议书的约定,因而王倍自愿对公司承担追回货款和追不回货款予以补还的义务,即王倍与达濠公司补充达成了附有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股权转让协议。吴开贤既系达濠公司的总经理、又系众溢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表明众溢达公司也接受王倍履行此项义务,并与王倍达成了协议。此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王倍作为公司经理及业务经办人,应当对商业风险有清醒地认识,因此也不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况且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即消灭,故该协议亦有效。综上所述,王倍与众溢达公司订立的协议有效,众溢达公司应于王倍追回货款这一条件成就的时候给付王倍股利。王倍接受众溢达公司委托向上海峻凯机电物贸有限公司催讨货款,法院判决后尚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执行到,故王倍现向众溢达公司主张支付股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众溢达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倍要求撤销王倍与众溢达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订立的协议或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二、王倍要求众溢达公司支付股利126,30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 4,886.10元,原审判决由王倍负担4,036。14元。
  上诉人王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协议书是上诉人在当时情形下的无奈选择,而非判决书所称的“自愿”,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包括股东享有分红权利和及时分取红利,一审判决却将两部分分割;吴开贤作为公司董事长,无权订立涉及股东分红权的协议;从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也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与吴开贤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认识到该协议的显失公平,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是错误的。4、大股东汕头市达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了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使上诉人领取红利附带了额外的条件,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公平、公正原则。5、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股东红利126,307元。
  被上诉人众溢达公司辩称:1、吴开贤代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均已签字确认,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协议才导致纠纷。2、企业经营是有风险的,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风险。3、协议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参与了协议的起草和修改。4、收回应收款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对此也是清楚的。5、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另查明:1、被上诉人众溢达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由达濠公司、李九龄、柯美莉分别出资人民币40万元、5万元、5万元。上诉人王倍不是被上诉人众溢达公司的显名股东。2、“二000年度溢达公司利润分配表”王倍股金分红备注栏中载明“可分利润减经理奖金×15%/12×10”,坏帐扣款备注栏中列明了上诉人王倍经手应收帐款欠款情况。
  本院认为:1、上诉人王倍作为被上诉人众溢达公司的隐名投资人,其出资已由撤资协议书、上诉人与吴开贤签订的协议所证明,故上诉人王倍享有获取投资收益的权利。2、(1)被上诉人众溢达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既非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又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且从利润分配表中的所谓“股金分红”构成来看,也不是完全按照众溢达公司出资人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而是综合考虑了经营管理人员的工作时间和经营业绩,故“股金分红”不完全等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红利。(2)在被上诉人众溢达公司执行利润分配方案的过程中,上诉人王倍同时作为公司的隐名投资人和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贤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既约定了领取奖金(股利)的方式、条件,又明确了上诉人王倍保证追回其经手的公司应收款项。上诉人王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属于其自身的权利进行处分,吴开贤作为被上诉人众溢达公司的董事长,也有权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执行及应收款的督促催收等事项签订相关协议,且上述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3)协议中关于“追回”的约定明确,上诉人王倍在协议中也承诺如收不回应收款,由其负责补还,故“追回”的含义应是指结果意义上的款项到帐,而不是仅指追索行为。(4)上诉人王倍称其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不应承担公司亏损,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均负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均已按照协议履行,故该协议既非单务合同,也未显失公平。(5)上诉人王倍称协议签订后应收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其知道协议显失公平应从被上诉人众溢达公司向上海峻凯机电物贸有限公司诉讼获胜但执行无果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法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可申请撤销的合同应在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而不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显失公平。上诉人王倍无法追回货款,应属商业风险,其作为业务经办人员对此应当有清楚的认识。综上,上诉人王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6。14元,由上诉人王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钧  
代理审判员 李 雯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