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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浏阳市某铜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刘某某、寻某某、钟某某、邓某某等股权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

时间:2019年08月02日 来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75   收藏[0]

原告沈某某,男,193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委托代理人李  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某铜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七宝山乡宝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某地。

被告李甲,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某地。

被告李乙,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某地。

被告何某某,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某地。

被告张丙,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某地。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戊,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丙,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某地。

被告李戊(又名李戊),男,194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某地。

被告江某某,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某地。

被告李己,男,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某地。

被告刘某某,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某地。

被告寻某某,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某地。

第三人钟某某,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某地。

第三人邓某某,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某地。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某铜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刘某某、寻某某、第三人钟某某、邓某某等股权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九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长中民二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后,沈某某不服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邹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告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邓某某、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刘某某、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1年9月,沈某某与张甲等人以原浏阳某铜锌矿为基础发起成立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4万元,沈某某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占股18%,成为某公司的股东。某公司向沈某某出具了“股权证”,但该公司一直瞒着沈某某没有为其办理公司股权工商登记手续,也未向沈某某分配公司历年红利。沈某某多次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均被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沈某某在某公司18%的股权;2、判令某公司到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沈某某所占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3、判令某公司向沈某某分配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 2007年度的红利共计240万元;4、判令某公司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16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与沈某某之间没有技术合作开发关系,沈某某不是某公司的股东; 2、沈某某如认为在某公司享有股权,其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某公司没有侵害沈某某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辩称,沈某某未以非专利技术入股,也未提供非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书》实际并未履行,故请求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刘某某、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钟某某、邓某某述称,沈某某不是公司股东,钟某某、邓某某系以支付转让款的方式合法取得某公司股权,与沈某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故请求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公司章程;证据二、某公司股权证;证据三、某公司200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据四、某公司200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以上四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沈某某系某公司合法股东,在该公司占股18%。

证据五、某公司2004、2005、2006年度资产负债表。 用以证明:2006年度以前,某公司逐年向其股东沈某某送达的公司年度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资料错误地显示2006年度以前某公司连年亏损;公司资产负债表没有像年检报告书那样列明公司股东,系有意欺骗沈某某。

证据六、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2006年下半年,张甲等某公司股东在未通知该公司股东之一沈某某到会的情况下,对公司股东和注册资金进行了变更,将沈某某排除在某公司股东之外,非法剥夺了沈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沈某某构成侵权。

证据七、某公司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据八、某公司2005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据九、某公司2006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从2004、2005、2006年度某公司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可看出,该公司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特别是2006年实现销售收入3 366万余元,利润477万余元。

证据十、浏阳市地税二分局证明。用以证明:从税务机关调取的证明材料看,某公司交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为:2004年:191 812.27元;2005年:548 110.66元;2006年:787 747.33元;2007年:1 244 608.59元;2008年:20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的规定,则某公司近几年的企业所得情况为:2004年581 249.3元(191 812.27元÷33%,下同);2005年1 660 941.4元;2006年2 387 113.1元;2007年3 771 541.2元,而且这些数据并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某公司近几年的全部盈利情况,该矿的实际盈利远高于前述数据。

证据十一、某公司《矿山新开拓设计及可行性论证》;证据十二、某公司《开发利用方案》;证据十三、某公司《铜锌矿保有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以上三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沈某某向某公司提交了相关非专利技术资料,为该公司的新拓设计、施工、开采、采矿许可证的换证等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保障,履行了作为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

证据十四、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证书;证据十五、矿业权评估师证;证据十六、高级工程师(相当教授级)资格证书。以上三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沈某某具有矿业权评估师证书、地质高级工程师(相当教授级)资格证书,系地质、矿业领域内的资深专家,为发展我国工程技术事业作出了突出贡献,国务院决定从1992年10月起向沈某某发放政府特殊津贴并办理了证书;沈某某向某公司提供的非专利技术,为该矿的新拓设计、施工、开采、采矿许可证的换证等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保障,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证据十七、《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书》。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沈某某锦占七宝山矿20%股份,并享受年薪20万元"年。

证据十八、陆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书》是沈某某代签的,合同权利义务亦由沈某某享有和承担。

证据十九、30万元的欠条。用以证明:沈某某为某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某公司没有支付技术年薪。

证据二十、罗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铜锌矿保有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是以沈某某为主编定,只是以湖南省地质调查院的名义出具。

证据二十一、浏阳市地税二分公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某公司的税后利润。

某公司对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司章程未经全体股东签字且与某公司已登记备案并有全体股东签名的章程不一致,因而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股权证中“沈某某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占股18%”的内容不是事实,不具有真实性;股权证是沈某某以其能提供“湖南省地矿厅402队于1995年对七宝山矿区进行第二次地质资源详查资料”为由而向拟设立登记的某公司索要和骗取的,实际上沈某某没有以非专利技术投资入股某公司,因此,沈某某取得的股权证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沈某某为公司股东和未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经办人擅自在2001年和2002年某公司的年检报告中将沈某某列为公司股东,既不真实也不合法。对证据五认为某公司从未向沈某某送达2004年至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资料。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均无异议。 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公司从未收到过沈某某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矿山新开拓设计及可行性论证》并不是沈某某所写,而是原浏阳市矿管办副主任兼下属矿产开发公司经理的李庚所写。《铜锌矿保有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是某公司委托湖南省地质调查院所作,该报告与沈某某个人无关。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都不是非专利技术,不能据此认定为沈某某的出资。对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所要说明的沈某某的身份问题无异议。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内容不合法、也未实际履行,某铜锌矿与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公司从未与陆某某接触过,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也从未实际履行。对证据十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的债务人是张甲,而不是某公司。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罗某某与沈某某是师徒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第三人邓某某、钟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公司、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为支持其抗辩,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含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股东名册、任职书、委托书、章程、验资报告)。用以证明:某公司于2001年10月18日经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全部由股东张甲、李丙、李戊、李甲、江某某、张丙、李己、刘某某、李乙、寻某某、何某某11人出资,而沈某某没有向某公司出资,不是该公司的股东。

证据二、某公司2003年度年检报告资料(含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某公司2003年的实收资本为64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60万元)。该实收资本全部由某公司股东张甲、李丙、李戊、李甲、江某某、张丙、李己、刘某某、李乙、寻某某、何某某11人出资。沈某某没有向某公司出资,不是某公司的股东。

证据三、某公司2004年度年检报告资料(含出资股东名册、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某公司2004年的实收资本为64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60万元)。该实收资本全部由某公司股东张甲、李丙、李戊、李甲、江某某、张丙、李己、刘某某、李乙、寻某某、何某某11人出资。沈某某没有向某公司出资,不是该公司的股东。

证据四、出让股权偿还债务协议和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6)浏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某公司全体股东张甲、李丙、李戊、李甲、江某某、张丙、李己、刘某某、李乙、寻某某、何某某于2005年1月10日与钟某某、邓某某签订《出让股权偿还债务协议》。钟某某、邓某某按协议以402万元的价格受让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承担了该公司截至2004年12月底的累计负债1 580万元,而成为某公司的股东。受让某公司全部股权后,钟某某、邓某某于2005年11月12日邀请某公司原股东张甲、李甲、张丙、李乙、何某某5人和伍某某、刘某某、宋某3人共8人投资入股某公司,而沈某某不是某公司的股东。

证据五、某公司变更登记资料(含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出资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06年9月26日变更为208万元,该资本全部由变更后的股东钟某某、邓某某、张甲、李甲、张丙、李乙、何某某、李庚、刘某某、宋某10人出资。

证据六、省国土资源厅人事处出具的关于沈某某的身份证明。 用以证明:基于沈某某退休前系省地矿厅副总工程师的身份,某公司充分相信沈某某并在设立公司前就向其发放股权证。

原告沈某某对某公司、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共同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任职书、委托书等文书上股东签名的笔迹与章程中股东签名的笔迹不一致。某公司设立登记时没有将本是股东的沈某某报送登记,已构成侵权。报送登记的公司章程与沈某某持有的章程不一致,证明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登记。某公司报送登记的公司章程中第五条第五项将沈某某列为公司董事,而在该公司董事会成员登记情况中却把沈某某去掉了,同是该公司设立的申请登记资料却自相矛盾。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年检报告书系某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报送给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报告书显示某公司向一花炮厂投资而未经过作为股东的沈某某同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沈某某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沈某某作为股东未出席有关会议,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则该转让协议对沈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一审判决书已经生效。对证据五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某公司没有通知作为公司股东的沈某某出席股东会,沈某某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沈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的相关权益。某公司报送工商局备案的资料不客观真实。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该公司章程中第二条第六项“股东出资额表”中,除江某某、李己未签字外,其他大部分股东均已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该股权证系某公司签发,并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某公司称该股权证系被沈某某骗取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和证据四经湖南省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一、不能证明沈某某已提交给某公司,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二、不能证明沈某某已提交给某公司,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七、证据十八,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九,张甲系某公司董事长,在出具该借条时也注明“某公司铜锌矿业公司”,故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十、罗某某与沈沈某某系师徒关系,对其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十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某公司、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共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加盖了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档案公章,并注明复印属实,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四、“出让股权偿还债务协议”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6)浏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确认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四予以认定。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湖南省地质调查院原副院长符某某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沈某某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认为,该证据不应由法院主动调取,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张甲等人以原浏阳某铜锌矿为基础,发起设立某公司。某公司向沈某某送达了公司章程,该份公司章程第二条第六项“股东出资额表”中记载“沈某某,非专利技术出资,占股18%”,并有沈某某的签名。上述“股东出资额表”中还有张甲、李丙、李戊、张丙、李甲、刘某某、李乙、寻某某、何某某的签名,但没有江某某、李己的签名。该份公司章程末尾“股东签名”处,所有股东均未签名。同时,某公司还向沈某某签发了股权证,该股权证盖有“浏阳市某铜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载有“沈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30111381228373,非专利技术,占股权18%”的内容。对于沈某某所占18%股权,原告称沈某某称系其以《铜锌矿保有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作为非专利技术料入股所得。

2001年9月12日,除股东张甲外,其余10名自然人股东即李丙、李戊、李甲、江某某、张丙、李己、刘某某、李乙、寻某某、何某某共同签发“委托申请代理人证明”,该证明记载: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张甲同志到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预先核准及设立(或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9月17日,公司上述11名自然人股东签发“任职书”,该任职书记载:经全体股东会议通过,决定委任张甲同志为浏阳市某铜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批准设立登记之日起任期三年。2001年9月18日,某公司上述11名股东又签署“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经股东大会讨论,一致同意委托张甲同志办理由浏阳市某铜锌矿变更为浏阳市某铜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有关手续。

申请设立登记某公司时,张甲向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某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任职书、委托书、委托申请代理人证明、某公司章程、长沙浏阳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浏河验字[2001]第231号验资报告及其两个附件等资料。某公司股东名录中所记载的股东(发起人)有:张甲、李丙、李戊、江某某、李甲、张丙、李己、刘某某、李乙、寻某某、何某某。某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记载:张甲为董事长、李丙、李乙与江某某为董事,寻某某、李己、刘某某、李戊、何某某、张丙、李甲为公司监事,其中寻某某为监事主席。某公司章程中载明11名股东姓名(与上述某公司股东名录一致)、性别、年龄、地址、身份证号码及各个股东出资方式、金额及占股比例,且公司章程最后股东签名处有11名公司股东(与上述某公司股东名录一致)签名。长沙浏阳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浏河验字[2001]第231号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01年8月31日止,浏阳市某铜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大写)陆拾万元(¥600 000.00),其中实收资本60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本总额为6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60万元。验资报告的附件(一)即投入资本(股本)明细表中载明:张甲16.875万元,出资比例为28.12%;李丙5.625万元,出资比例为9.37%;李己5.625万元,出资比例为9.37%;寻某某5.625万元,出资比例为9.37%;李戊0.937 5万元,出资比例为1.6%;张丙3.75万元,出资比例为6.25%;李甲2.8125万元,出资比例为4.68%;江某某4.6875万元,出资比例为7.81%;刘某某4.6875万元,出资比例为7.81%;李乙4.6875万元,出资比例为7.81%;何某某4.6875万元,出资比例为7.81%;上述11名股东的出资币种均为人民币,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资金。验资报告的附件(二)即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的各股东应出资的情况与上述附件(一)所表明的情况一致。

2001年10月18日,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浏阳市某铜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度和2002年度某公司年检报告书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中均记载:张甲实缴18万元,所占股份数为23%;李丙实缴6万元,所占股份数为7.7%;李戊实缴1万元,所占股份数为1.4%;张丙实缴4万元,所占股份数为5.1%;江某某实缴5万元,所占股份数为6.4%;李甲实缴3万元,所占股份数为3.8%;李己实缴6万元,所占股份数为7.7%;刘某某实缴5万元,所占股份数为6.4%;李乙实缴5万元,所占股份数为6.4%;寻某某实缴6万元,所占股份数为7.7%;何某某实缴5万元,所占股份数为6.4%,上述10名股东均以货币人民币出资,总金额为人民币64万元;沈某某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所占股份数为18%,但没有载明沈某某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出资额。

2003年度、2004年度某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均记载:张甲出资18万元、寻某某出资6万元、李己出资6万元、李丙出资6万元、何某某出资5万元、江某某出资5万元、李乙出资5万元、刘某某出资5万元、张丙出资4万元、李甲出资3万元、李戊出资1万元,11名股东共计出资64万元。

2004年12月26日,张甲、李丙、李戊、江某某、李甲、张丙、李己、刘某某、李乙、寻某某、何某某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股权出让。2005年1月10日,张甲、李丙、李戊、江某某、李甲、张丙、李己、刘某某、李乙、寻某某、何某某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钟某某、邓某某签订《出让股权偿还债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全体股东将某公司原有股权以402万元的总价格全部出让给钟某某、邓某某;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即2004年12月29日),第三人钟某某已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交由李甲代收,后又于2005年1月14日前将剩余款项102万元付清。2005年11月12日,受让方钟某某、邓某某邀原股东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及第三人伍某某、刘某某、宋某重新出资208万元,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公司名称不变。2006年9月27日,某公司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并在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新公司章程记载:张甲出资42万元,占股比例为20.19%;张丙出资8万元,占股比例为3.85%;李甲出资24万元,占股比例为11.54%;李乙出资24万元,占股比例为11.54%;何某某出资8万元,占股比例为3.85%;钟某某出资46万元,占股比例为22.11%;邓某某出资36万元,占股比例为17.31%;伍某某出资6万元,占股比例为2.88%;刘某某出资6万元,占股比例为2.88%;宋某出资8万元,占股比例为3.85%;出资币种均为人民币,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8万元。

另查明,2006年9月14日,某公司董事长张甲向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沈某某先生现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在今年春节前偿还完毕)某铜锌矿业公司  张甲”。

本院认为:一、关于沈某某股权的问题。沈某某与原某铜锌矿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并以《铜锌矿保有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作为非专利技术入股成立新的某公司,某公司向沈某某送达了公司章程。虽然该章程第二条第六项“股东出资额表”中没有江某某、李己的签名,但其余大部分股东均签名认可,某公司随后向沈某某签发了股权证,表明某公司亦认可了沈某某的股东地位,公司章程和股权证可以作为公司对内确认沈某某股东地位的依据。同时,某公司2001、2002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也记载了沈某某18%的股权,该年检报告书系登记管理机关对外公示公司股东及其份额的证权性文件,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可以作为公司对外确认沈某某股东地位的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具备人合性质的团体,其对某一公司股东身份的承认意味着所有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对该股东资格的认可。因此,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索链,可以证明沈某某在某公司成立时享有18%的股权。2005年1月10日,被告张甲、李丙、李戊、江某某、李甲、张丙、李己、刘某某、李乙、寻某某、何某某作为出让方与第三人钟某某、邓某某签订《出让股权偿还债务协议》,将某公司原有股权以402万元的总价格全部出让给钟某某、邓某某。该转让行为虽未得到原告沈某某的同意,但其余大部分股东均书面同意转让,且某公司自2003年以后年检报告书上均未记载沈某某的股权份额,钟某某、邓某某并不知道沈某某的股东身份,钟某某、邓某某以支付402万元为对价取得某公司股权的行为系善意取得,应认定为有效。同理,钟某某、邓某某随后邀请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伍某某、刘某某、宋某出资208万元入股某公司的行为,亦应认定有效。沈某某以上述股权转让未得到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其在股权转让后的某公司仍占有18%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损第三人钟某某、邓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股权转让款402万元,沈某某有权获得其中18%的份额(即72.3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72.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该款项应由张甲、李丙、李戊、江某某、李甲、张丙、李己、刘某某、李乙、寻某某、何某某共同支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红利的问题。对于沈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4-2009年度红利2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某公司的股权已于2005年1月转让给第三人邓某某、钟某某,故对于2005年以后的红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4年的红利,根据浏阳市地税二分局出具的《证明》,该年度某公司共缴纳企业所得税 191 812.27元,当年企业所得税率为33%,则2004年某公司应纳税额为581 249.3元,故沈某某可分得其中的104 624.87元(即581 249.3×18%=104 624.87元)。该款项应由张甲、李丙、李戊、江某某、李甲、张丙、李己、刘某某、李乙、寻某某、何某某共同支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沈某某(乙方)与原某铜锌矿(甲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浏阳市某乡铜锌矿,甲方占股80%,乙方占股20%。但该《合同书》同时又约定,“甲乙双方各占股份进行分配,但出现亏损,由甲方全部负责”、“整个合同期间,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责任,出现亏损全部由甲方负责”,因此沈某某与原某铜锌矿之间并非共同出资、出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合作关系,双方实际上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2001年某公司成立后向沈某某签发股权证,并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确认其18%的股权份额,沈某某按18%份额分得某公司股权转让款72.36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再依据《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书》要求某公司承担16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沈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沈某某30万元,该款项虽确系沈某某的经济损失,但沈某某称该30万元系某公司所欠工作报酬,并未包含在沈某某所主张的违约金160万元之内,原告沈某某也未对该30万元工作报酬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30万元损失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系股权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不是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并参照参照2005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刘某某、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股权转让款72.3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被告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刘某某、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2004年度红利104 624.87元;

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刘某某、寻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 68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42 5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0 000元,由浏阳市某铜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 500元,由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刘某某、寻某某共同负担8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建  华

审  判  员    朱      曦

代理审判员    左      武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文

附法律条文:

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005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