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培忠,男,1964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黎明,女, 1960年7月1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兴,男,1928年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廉培忠因与被上诉人廉黎明、廉兴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新牧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廉培忠作为兴达公司股东要求依据公司章程及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法律赋予廉培忠的权利。但是,廉培忠分取红利的要求须在兴达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后,向兴达公司提出,由兴达公司向其支付红利,而不应由公司某个股东个人向其支付红利。廉培忠以兴达公司股东廉黎明、廉兴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支付红利,由于其红利应当由兴达公司支付,而不应由廉黎明、廉兴二人支付,故廉黎明、廉兴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廉培忠的起诉显属不当,于法无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廉培忠的起诉。
上诉人廉培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廉黎明、廉兴作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股东利益,上诉人可以以二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本进行实体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红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廉兴、廉黎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的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以及股东自治的范畴,上诉人如要求分配公司的股利,应当在兴达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兴达公司拒不执行该方案之后,向兴达公司进行主张。上诉人廉培忠上诉称应当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廉兴、梁黎明主张红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股东认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其股东利益的,应当向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非盈余分配之诉。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霞
代审判员 杜丹丹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