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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福平与被上诉人济源裕恒工贸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1日 来源:(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359号 作者: 浏览次数:1408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福平,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111号院,市民。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裕恒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大峪镇。


  法定代表人牛西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仁儒,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石化总厂三生活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福平与被上诉人济源裕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裕恒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金福平于2004年2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济源裕恒公司支付其应得的分红款10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济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金福平不服该裁定,于2004年8月31日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4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纯民、王洪举、济源裕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儒、李保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1日金福平及牛西岳、李仁儒、牛丽华、姚蓉、刘恩本出资成立济源裕恒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可不再提取。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本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金福平的实际出资为100000元。2003年5月26日金福平提出退股。2003年7月22日,该公司召开会议,除金福平外的其他五位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鉴于金福平申请退出公司股份,关于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待年终财务决算之后,根据其股分在公司的运营时间和财务决算结果再决定利润分配。并就以上股东及股东出资变更情况,变更了工商登记。2003年7月23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除金福平外的其他五位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将金福平的100000元出资由其他五位股东每人认购20000元。  2003年7月25日金福平将其100000元出资从该公司取走。2004年1月7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金福平未参加),会议决定:在2003年度公司申请免税的基础上,每股分红金额为60000元。分红金额不发,作为公司再投资。鉴于金福平已于2003年7月25日退出股东股份和2003年上半年比下半年效益稍好,分红可按七个满月计算,实发金额为35000元。该公司2003年利润表显示,2003年度利润为399448.96元。经金福平申请,委托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论为:该公司2002年利润为32854.26元,2003年全年利润为628615.63元,截止2003年7月,该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376379.63元,截止2003年年底该公司未分配利润为662976.09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7月除金福平外的其他五位股东根据股东决议认购了金福平的出资,并就以上股东及股东出资变更情况,变更了工商登记。金福平虽然对其出资的转让不知情,但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其出资转让决定的认可,金福平收回出资的性质为出资转让。金福平于2003年7月25日将其全部出资转让以后,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不应享有股东权。因公司盈余分配权系股东权的一种,股东权是股东就其出资对公司享有的特定权利,金福平在该公司2003年底分红时已不具备股东资格,无权要求分配公司盈余,因此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第一百四十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金福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0元,由金福平负担。


  金福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金福平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审理程序违法。金福平具有济源裕恒公司股东身份,享有分配利润权,原审认定金福平不是济源裕恒公司的股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济源裕恒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福平已经不具有股东资格,即使有纠纷,也不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金福平不应起诉公司,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公司无权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依法审议批准。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应当依据股东会决议进行。金福平不依据股东会决议请求分配利润,而是请求法院直接清算公司收益并分配利润,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应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原审裁定认定金福平已从济源裕恒公司取走出资、对股东变更情况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其他相关事实,并以金福平已经不是济源裕恒公司的股东为由驳回金福平的起诉,均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福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狄丽雯


  代 审 判员   姬于卫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