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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特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美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1日 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625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南、燕凤路西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单元11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君,女,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26号院2号楼2单元15号。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耀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特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美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威特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洋,李美君的委托代理人汤路明、周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李美君、格威特环保公司共同做生意,李美君曾担任格威特环保公司总经理一职,2010年8月,李美君退出。同年8月17日,格威特环保公司给李美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现欠李美君贰拾伍万元(未分配利润),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该欠款格威特环保公司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格威特环保公司拖欠李美君款项,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李美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美君欠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格威特环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共同做生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2月25日,李美君与刘晓丹、杨阳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格威特环保公司。2010年8月,李美君又将其对格威特环保公司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即李美君曾是格威特环保公司的股东之一,双方并未共同做生意。(二)本案欠条应属无效。李美君作为格威特环保公司股东期间,曾担任总经理一职,后李美君不再到格威特环保公司上班,且拒不交出自己保管的格威特环保公司所有印章,并要求格威特环保公司以高价回购其股权。格威特环保公司因急于对外签订合同,被迫同意了李美君的要求,先是与李美君签订了股权回购合同,后又向李美君出具了欠条,非格威特环保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按照公司法和格威特环保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是否取得投资利润,需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并需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因此该欠条应属无效,格威特环保公司不应向李美君支付未分配利润。请求二审驳回李美君的诉讼请求。李美君答辩称:格威特环保公司所欠李美君的款项,有其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是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欠条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格威特环保公司对外有承包工程,其出具的欠条是公司分配的投资回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格威特环保公司向李美君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行为。格威特环保公司称出具欠条的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格威特环保公司自认所欠李美君款项25万元,其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格威特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河南格威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  刘贺锋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牛敬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