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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益达周转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沈A等32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1日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198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达周转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C。

  以上31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A。

  上诉人上海益达周转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A、被上诉人朱A、被上诉人周A、被上诉人朱B、被上诉人陈A、被上诉人陈B、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被上诉人倪某某、被上诉人陈C、被上诉人邵某某、被上诉人阮某某、被上诉人胡A、被上诉人吴A、被上诉人沈B、被上诉人王B、被上诉人沈C、被上诉人雍某某、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奚某某、被上诉人徐A、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王C、被上诉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周B、被上诉人吴B、被上诉人徐B、被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胡B、被上诉人席某某、被上诉人徐C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2名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益达公司的股东由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及职工持股会组成。其中,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的股份占50.68%,职工持股会的股份占49.32%。2004年,益达公司与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脚手架公司)进行综合改制,益达公司的资产转让给脚手架公司,脚手架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2004年12月12日,职代会通过了益达公司、脚手架公司《综合改制方案》,明确益达公司与脚手架公司资产情况以事务所审计评估结果为准。2004年12月8日,益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益达公司、脚手架公司截止2004年3月31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并上报国资委备案,益达公司名下的债权债务及实物资产按国资委备案的评审价格有偿转让给脚手架公司。2004年12月12日,益达公司职工持股会通过了《上海益达周转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权益清算撤销建制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了公司结算方式。2004年12月31日,益达公司资产通过联合产权交易所转让给脚手架公司。2005年2月28日,脚手架公司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脚手架公司转化为民营企业。2005年3月24日,益达公司职工持股会股权清算,现金退股。2005年5月起,益达公司的部分出资人以2004年3月31日的审计评估报告有虚设应付款、隐匿应收款和实物资产等行为,集体上访。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进行了调查并委托万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出来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建议此事由益达公司和脚手架公司的上级资产主管部门查处。2006年申威会计师事务所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同年11月7日出具了《审计报告》。2006年12月12日,上级资产主管部门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召集原、被告联席会议,住总集团代表宣读了《关于对举报上海益达周转材料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该举报答复中记明,益达公司本次审计截至2004年3月31日调整增加净资产人民币3,278,261.08元(以下币种同)。2007年9月28日,益达公司并未按上述举报答复中认定的3,278,261.08元进行分配,仅将其中的1,742,932.40元对股东进行分配,尚有1,535,328.68元未分配。因32名原告的出资额共计为15.8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9.3884%。故益达公司应当将尚余款项1,535,328.68元按出资比例9.3884%分配给32名原告,计人民币144,143.40元。32名原告经多次与益达公司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益达公司将144,143.40元分配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益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益达公司一审辩称:已分两次向股东分配了款项共计3,285,592元,这些款项大部分是用现金支付的,没有凭证。在清算中,住总集团为益达公司垫付了社保费和司法审计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均应由益达公司支付,但在审计时没有计算进去。益达公司目前委托清算,清算报告显示益达公司已经没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原告要求分配股东权益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32名原告均系被告的股东,其中原告沈A出资2万元、原告朱A出资1万元、原告周A出资1万元、原告朱B出资1万元、原告陈A出资1万元、原告陈B出资1万元、原告刘某某出资0.7万元、原告夏某某出资0.6万元、原告倪某某出资0.6万元、原告陈C出资0.6万元、原告邵某某出资0.6万元、原告阮某某出资0.5万元、原告胡A出资0.5万元、原告吴A出资0.5万元、原告沈B出资0.3万元、原告王B出资0.3万元、原告沈C出资0.3万元、原告雍某某出资0.3万元、原告李某出资0.3万元、原告奚某某出资0.3万元、原告徐A出资0.3万元、原告杨某出资0.3万元、原告王C出资0.3万元、原告范某某出资0.3万元、原告张某某出资0.3万元、原告周B出资0.3万元、原告吴B出资0.1万元、原告徐B出资0.1万元、原告姚某某出资0.1万元、原告胡B出资0.1万元、原告席某某出资0.1万元、原告徐C出资0.1万元,32名原告的出资额共计为15.8万元。被告股东出资总额为168.3万元,32名原告的出资占被告股东出资总额的9.3884%,其中原告沈A占1.1884%、原告朱A占0.5942%、原告周A占0.5942%、原告朱B占0.5942%、原告陈A占0.5942%、原告陈B占0.5942%、原告刘某某占0.4157%、原告夏某某占0.3565%、原告倪某某占0.3565%、原告陈C占0.3565%、原告邵某某占0.3565%、原告阮某某占0.2971%、原告胡A占0.2971%、原告吴A占0.2971%、原告沈B占0.1783%、原告王B占0.1783%、原告沈C占0.1783%、原告雍某某占0.1783%、原告李某占0.1783%、原告奚某某占0.1783%、原告徐A占0.1783%、原告杨某占0.1783%、原告王C占0.1783%、原告范某某占0.1783%、原告张某某占0.1783%、原告周B占0.1783%、原告吴B占0.0594%、原告徐B占0.0594%、原告姚某某占0.0594%、原告胡B占0.0594%、原告席某某占0.0594%、原告徐C占0.0594%。2004年11月,被告与脚手架公司共同签署《综合改革方案》,拟将脚手架公司和被告一起进行民营化综合改革,转制为民营企业;被告与脚手架公司资产情况以事务所审计评估结果为准;做好被告公司职工安置和股东按股权资产清算、最终分配的基础上,被告办理公司解散、注销登记;被告清算资产时,应由被告股东会作出决议,酌情从企业净资产中先取出100万元,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承担该款项,用作此次综合改革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部分费用,企业改革时超过上述100万元以上的改革成本部分,由上级专项拨付等。2004年12月8日,被告股东会作出决议,内容包括:股东双方同意将被告名下的债权、债务及实物资产等按国资委备案的评审价格,有偿转让给脚手架公司;股东双方决定从被告净资产中提取100万元作为改制时安置职工的成本,结余资产由股东双方按出资比例(上海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50.68%,被告职工持股会49.32%)进行分配等。2004年12月20日,建工集团及住总集团出具了《关于同意上海益达周转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住总集团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改制的批复》,决定:同意对益达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并上报国资委备案;同意将益达公司名下的债权、债务及实物资产等按国资委备案的评审价格,有偿转让给脚手架公司;同意从益达公司净资产中提取100万元作为改制时安置职工的成本等。2005年,32名原告先后领取了退股金,办理了退股手续。2005年5月起,被告的部分出资人以2004年3月31日的审计评估报告有虚设应付款、隐匿应收款和实物资产等行为,集体上访。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进行了调查并委托进行审计。2006年8月11日,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所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记载:(2004)第0911号审计报告及(2004)第250号评估报告书反映:应付账款中,有应付上海申乐建筑设备安装公司1,156,780元,虹荣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765,894元,颜邵东89,578元,姜叶兵87,748元,合计210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在应付账款科目中,未查见有应付上述款项的记录;在其他应付款中有应付工伤事故赔偿费24万元,在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中未发现有该笔工伤事故赔偿费的记录等。2006年8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经本局调查并再次委托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尚不能认定王A、陈本其有经济犯罪嫌疑,有关违规问题,建议上级国资主管部门查处。2006年11月7日,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住总集团的委托进行专项审计,出具了《关于上海益达周转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如下:被告本次审计截至2004年3月31日调整增加净资产2,761,948.11元。同时,该报告记载如下内容:从账面上无法反映2004年3月31日的整体爬架机位的数量情况。2006年12月15日,住总集团在《关于对举报上海益达周转材料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中称,结合每个机位所需材料,按照原评估单价计算出总差异金额1,418,170.23元;并称审计结论为:“益达公司本次审计截至2004年3月31日调整增加净资产3,278,261.08元”。2007年9月13日,益达公司清算组出具了《关于益达公司清算结果和对有关信访事项的答复》,称“可供分配的财产1,742,932.40元,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之后,被告便按照可分配财产人民币1,742,932.40元分给了股东,尚有款项1,535,328.68元未进行分配。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住总集团系被告的上级国资主管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

  32名原告均为被告的股东,因被告与脚手架公司一起进行综合改革,32名原告领取退股金后,便办理了退股手续。因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反映:根据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被告转让资产在进行审计、评估过程中,有虚设应付账款等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便要求被告的上级国资主管部门住总集团进行查处。住总集团经查实,出具了《关于对举报上海益达周转材料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称,“益达公司本次审计截至2004年3月31日调整增加净资产3,278,261.08元”。而被告却仅将其中的款项人民币1,742,932.40元向股东进行了分配,剩余1,535,328.68元未予分配。32名原告的出资比例共计为9.3884%,其应享有的未分配股东权益为人民币144,143.40元。被告未将剩余的股东权益进行分配,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32名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将剩余股东权益按原告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因32名原告的出资比例各自不同,且为32个不同的主体,故应按出资比例分别判决每一名原告所享有的股东权益。

  被告辩称,其已分两次向股东分配了款项共计3,285,592元,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难以采信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被告又称,2004年起被告停止经营,从资产中提取100万元用于安置职工后,还有债务产生,这些债务应当从净资产中扣除。但被告在《综合改革方案》中已确定,从企业净资产中先取出100万元,用作此次综合改革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部分费用,企业改革时超过上述100万元以上的改革成本部分,由上级专项拨付。被告2004年1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被告名下的债权、债务及实物资产等按国资委备案的评审价格,有偿转让给脚手架公司;股东双方决定从被告净资产中提取100万元作为改制时安置职工的成本,结余资产由股东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由以上事实可知,被告的债权债务均转让给脚手架公司,被告的债务理应由脚手架公司来承担,而不应在净资产中扣除;被告的股东仅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改革成本,结余资产应当向股东进行分配。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益达周转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A股东权益人民币18,246元,原告朱A股东权益人民币9,123元,原告周A股东权益人民币9,123元,原告朱B股东权益人民币9,123元,原告陈A股东权益人民币9,123元,原告陈B股东权益人民币9,123元,原告刘某某股东权益人民币6,386元,原告夏某某股东权益人民币5,473.80元,原告倪某某股东权益人民币5,473.80元,原告陈C股东权益人民币5,473.80元,原告邵某某股东权益人民币5,473.80元,原告阮某某股东权益人民币4,561.50元,原告胡A股东权益人民币4,561.50元,原告吴A股东权益人民币4,561.50元,原告沈B股东权益人民币2,736.90元,原告王B股东权益人民币2,736.90元,原告沈C股东权益人民币2,736.90元,原告雍某某股东权益人民币2,736.90元,原告李某股东权益人民币2,736.90元,原告奚某某股东权益人民币2,736.90元,原告徐A股东权益人民币2,736.90元,原告杨某股东权益人民币2,736.90元,原告王C股东权益人民币2,736.90元,原告范某某股东权益人民币2,736.90元,原告张某某股东权益人民币2,736.90元,原告周B股东权益人民币2,736.90元,原告吴B股东权益人民币912.30元,原告徐B股东权益人民币912.30元,原告姚某某股东权益人民币912.30元,原告胡B股东权益人民币912.30元,原告席某某股东权益人民币912.30元,原告徐C股东权益人民币912.30元,合计人民币144,143.40元。

  一审判决后,益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益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遗漏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已经完成清算,公司无剩余财产可供继续分配,但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按其逻辑,则本案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改制后的脚手架公司或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建工集团和住总集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并未将上述三个义务主体的任何一个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有剩余财产可分的直接依据是住总集团《关于对举报上海益达周转材料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关于“益达公司本次审计截至2004年3月31日调整增加净资产3,278,261.08元”的表述,然而该举报答复并非对上诉人全面审计的结果。上诉人的最终剩余财产应以清算报告为准。其次,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并未“一并转让”给脚手架公司,两者只是“托管与被托管”的关系。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均转让给脚手架公司”、“债务理应由脚手架公司来承担”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再次,《综合改革方案》确定,“从企业净资产中先取出100万元用作此次综合改革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部分费用,企业改革时超过上述100万元以上的改革成本部分,由上级专项拨付”,该100万元的用途仅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除此之外的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清偿税款和其他债务仍应由上诉人承担,并在公司资产中支付,这部分并非“上级专项拨付”的范围。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系公司清算纠纷,但一审法院并未适用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

  沈A等32名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益达公司与脚手架公司在改制前的经营模式实际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个公司的经营是混合在一起的。2005年3月25日,以住总集团为甲方、改制为民营企业的脚手架公司为乙方、负责托管益达公司的建工集团为鉴证单位的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益达公司实际的债权、债务,并对益达公司的应收、应付款项的处理事宜等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在转让债权、债务及实物资产后,在公司未实际解散注销的情况下,发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在其净资产中予以扣除。对此,上诉人认为,在改制成本之外的债权债务,仍应由公司承担,相关的费用应从公司资产中支付。根据上诉人的清算报告,上诉人已无可分配资产,故股东不再享有股权利益。被上诉人则认为,以2004年3月31日为基准日评估的、报国资委备案的公司净资产是确定值,除按股东会决议和《综合改革方案》的规定提取100万元作为改制成本,不得再予扣除。因《关于对举报上海益达周转材料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已明确,上诉人截至2004年3月31日调整增加净资产3,278,261.08元,故应就该调整增加的部分向股东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根据《综合改制方案》和上诉人2004年1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及实物资产等应按国资委备案的评审价格有偿转让;从上诉人净资产中提取100万元作为改制成本,超出部分由上级专项拨付,结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上诉人在转让后应予解散及注销工商登记,因此,应看作上诉人对其资产的处置已作出安排。现上诉人称并未实际转让其债权、债务,但却未能说明正当理由并出具相应证据,故本院不认可该意见。另上诉人在资产出让后进行股权清退时,所依据的基数就是确认的净资产总额减去100万元,由此也可印证上诉人已转让全部净资产。因此,对上诉人在转让净资产但未实际解散注销的情况下发生的相关债务,应按照前述三方《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处理,而不能在上诉人已确定的净资产中予以扣除。根据《关于对举报上海益达周转材料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上诉人截至2004年3月31日的净资产应调整增加3,278,261.08元,而上诉人实际向股东分配了1,742,932.40元,尚余1,535,328.68元未分配。32名被上诉人作为股东要求上诉人对剩余的股东权益进行分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2.86元,由上诉人上海益达周转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袁秀挺

                                                  代理审判员    何渊

                                                  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