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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1日 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01   收藏[0]

原告潘某


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沈某


被告彭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08年12月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09年1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潘某与某公司、彭某、沈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有关,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2月26日本院对(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潘某与某公司、彭某、沈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生效,本案恢复诉讼。2010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1日追加沈某、彭某为本案被告。2010年9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被告彭某(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2年3月14日,原告与某公司、沈某、彭某及案外人上海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某共同签订《潘某付总经理入股上海某、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原告拥有某公司1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担任了某公司副总经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参与分配了2002、2003、2004年公司部分红利共计15万元。2008年4月24日,某公司、沈某、彭某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08年4月30日起正式退休,与某公司的聘用关系正式结束,不再续聘,至此原告与某公司的关系全部中断。原告被解聘后,双方曾进行协商,某公司、沈某、彭某拟向原告支付122.5万元,作为原告转让某公司股份的对价以及支付给原告2002、2003、2004年在某公司应分配而未分配的红利及奖金、2005年至2008年4月应支付给原告的红利及奖金,但某公司在款项支付时间、竞业禁止方面对原告加以限制,故原告未予同意。之后,某公司、沈某、彭某否认原告系某公司股东,并大幅减少原告应分得红利及奖金的数额,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认为,某公司2002年至2007年税后利润分别为42,774元、1,805,144元、249,103元、355,600元、3,857,602元、46,182元,原告共可分得利润1,254,657.98元,扣除已分得利润15万元,某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1,104,657.98元。另外,某公司尚有4,221,104元应收账款(暂估)未收回,其中原告可按比例分得633,165.60元;某公司的仓库库存物品343,194.73元,其中原告可按比例分得51,479.21元;某公司与沈某分别出资95万元和5万元成立上海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净利润的95%归某公司所有,其中原告应分得15%。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红利1,104,657.98元;2、判令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中应支付给原告的红利633,165.60元;3、判令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仓库库存物品中应支付给原告的红利51,479.21元;4、判令某公司将其在上海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分得的红利的15%(暂估3万元)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的金额并增加利息损失等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某公司2002年至2007年税后利润分别为82,907.95元、1,805,144元、1,002,222.66元、355,600元、3,857,602元、1,278,454.98元,原告共可分得利润1,257,289.74元,扣除已分得利润15万元,某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1,107,289.74元。另外,某公司未收回的应收账款金额为6,758,177.63元,原告可分得1,013,726.24元。原告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红利1,107,289.74元;2、判令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中应支付给原告的红利1,013,726.24元;3、判令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仓库库存物品中应支付给原告的红利51,479.21元;4、判令某公司将其在上海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分得的红利的15%(暂估3万元)支付给原告;5、判令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上述四笔款项总额从2008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6、判令沈某、彭某对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的诉请条件尚未成就,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在股东会未作出决议时,股东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二、原告诉请实质是对公司资产的分割,而非盈余的分配,原告错误地将公司的所有资产均算作分红。三、原告不具有参与股东分配的权利,虽然法院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但原告未实际出资,股东身份尚未登记,不应享有股东权利。四、原告的诉请违反法律和财务制度的规定,盈余的确认应按照公司法及财税管理规定进行结算,而非原告主观推断。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彭某同意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彭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5月28日设立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2004年2月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200万元,2004年10月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300万元)。2002年3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沈某共同签订《潘某付总经理入股上海某、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经过近二年的合作,某、某公司及其代表沈某总经理对潘某付总在各方面都有了较全面的了介,共同认为,在互补的基础上,对公司的进一步提高与发展有较好的前景。为此,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志愿订立以下入股协议:一、潘某先生将自用工具、材料等约 元作为投资入股,不足部分作为公司赠与补足,使潘某先生拥有公司15%的股份。二、潘某先生除作为股东参加公司总体运作决策外,还直接作为付总经理职务,参加公司的管理工作,享受公司授于的薪金报酬及奖金,并随着公司的发展而逐年提升。三、潘某先生作为公司的股东,共同参予公司的重大决策,共同享受公司盈利的分红。四、以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应,签约双方共同承担发展公司的重任。五、潘某先生在五年内不能将该股份撤出公司,否则协议视为无效。同样,如某、某公司合同期内强行要潘某先生撤股,则将付予潘某先生相当于股权150%的费用作为补偿(注:2005年3月18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一份《更正》,将该条款中‘150%’更改为‘15%’)”。同日,原告与某公司又签订1份《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内容为:“上海某(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聘用潘某先生(乙方)为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经双方协商,订立聘用合同如下:一、甲方正式聘用潘某先生任公司付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公司以下方面的工作:1、协助总经理,对公司的全面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做好公司的各方面工作。2、负责公司施工、修理等工程的组织、安排落实。3、负责工程技术及工程质量的管理。负责技术工作人员的安全、技术、人事等方面管理工作的安排。4、负责下属网点的工作安排和技术指导。负责工程成本的控制和管理。5、负责对仓库、办公室技术档案、各规章制度执行的监督和指导。二、乙方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正,并随着公司的发展及市场的变化,逐年提升。三、乙方在任职期间,根据公司的业绩,按当年利润的5%提取奖金,并根据公司利润的不断提高,奖金比例作一定的提高。四、乙方的养老、医疗、人身保险和安全保险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五、本合同为无固定期合同,直至乙方退休为止。六、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签补充协议。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之后,原告以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在某公司工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3月29日,原告以某公司股东的身份与被告沈某签订《二00二、0三二年度利润分配决议》,内容为“一、经决算,02年度利润为82,907.95元,03年度利润为910,115.93元,二年合计利润为993,023.88元。二、利润分配前,潘某提取4.5%的奖金,计44,686.08元,减去02年底已发奖金5000元,实际应提奖金额为39,686.08元。三、二年利润减去奖金后实际利润总额为953,337.80元。四、现决定拿出500,000元利润进行分配,占总利润额的52.5%。五、按照股份比例,潘某占总股份的15%,分得红利为75,000元。沈某占总股份的85%,分得红利为425,000元。六、分红后,二年剩余利润为453,337.80元,留作公司做流动资金用”。2005年11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沈某签订《二00四年度利润分配决议》,内容为“一、经决算04年度利润为1,002,222.66元。二、利润分配前,潘某提取4.5%的奖金,计45,100.02元。三、04年利润减去奖金后实际利润总额为957,122.64元。四、现决定拿出500,000元利润进行分配,占总利润额的52.24%。五、按照股份比例,潘某占总股份的15%,分得红利为75,000元。沈某占总股份的85%,分得红利为425,000元。六、分红后,04年剩余利润为457,122.64元,留作公司做流动资金用”。原告依据上述两份利润分配协议共获得2002、2003、2004年利润150,000元。之后,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未能继续分得利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02年至2007年,某公司每年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资产额、负债额、营业收入、纳税额、利润额、负债额等),其中2002年税后利润为42,774元、2003年税后利润为1,805,144元、2004年税后利润为249,103元、2005年税后利润为355,625元、2006年税后利润为3,857,602元、2007年净利润为46,182元。


又查明,2008年4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称经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原告自2008年4月30日起正式退休,与原告的副总经理的聘用关系正式结束,不再续聘。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08年8月向本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2009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系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5%。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2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某公司银行存款。2010年5月24日,某公司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沈某、彭某自愿为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本院依法追加沈某、彭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原告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其系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5%,故原告依法享有某公司盈余分配权。三被告抗辩,依据公司法及某公司章程的规定,只有股东会才有权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盈余分配系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行为,法院不能加以干预。由于三被告始终否认原告股东身份,即便在法院作出确权判决生效后,三被告仍有异议,致使双方关系日趋紧张,并引发了一系列诉讼案件,因此目前由原、被告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审议通过某公司盈余分配的决议,显然缺乏必要的条件和基础。为打破僵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本案所涉及公司盈余分配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某公司按照原告的持股比例向原告分配红利的请求权应当予以保护。但原告主张的红利分配的范围及金额有误,一、股东分红是股东从公司的纯利润中分得投资收益,原告主张的公司应收账款、库存、对外投资均不属于公司纯利润范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原告计算的红利金额依据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和所谓某公司财务资料,并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但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谓某公司财务资料未予认可,且原告亦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只能对《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加以认定。根据《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反映,2002年至2007年某公司每年均为盈利状态,累计盈利6,356,430元。三、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因此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某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为5,720,787元,原告按15%比例可分得858,118.05元,扣除原告曾经分红150,000元,原告尚可分得708,118.05元。原告向某公司主张盈余分配权遭拒绝,某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提出的损失起算时间有误,应当从原告起诉时起算,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沈某、彭某自愿为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诉请要求该两被告对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某红利人民币708,118.05元;


二、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潘某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沈某、彭某对被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13,540元,由被告负担15,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斌

                                                  审  判  员    周婵娟

                                                  代理审判员    茆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