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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熙誉与顺德市伟豪实业有限公司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08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43   收藏[0]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熙誉,男,汉族,一九四四年九月二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北潮29巷5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佳,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伟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穗,开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吕熙誉因公司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一九九三年,吕熙誉出资20万元、李永添出资30万元成立了顺德市伟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伟豪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两人均出任公司董事,李永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司经营一段时间后歇业。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吕熙誉和李永添决定由吕熙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了营业执照,伟豪公司又开始经营。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吕熙誉和李永添对伟豪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清理,并签字确认。此后,吕熙誉和李永添分别占有伟豪公司的财产进行经营,各自收益,均无交给伟豪公司。伟豪公司确认没有依法建立财务帐册,其于一审期间提供了二○○一年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李永添在表上单位负责人栏签名,顺德彩图美电分制版有限公司的员工李秀蝶在表上编制人或财务负责人栏签名。资产负债表记载伟豪公司未分配利润为-482567.09元,利润表则记载伟豪公司该年没有销售额。吕熙誉于二审期间确认伟豪公司没有资金。吕熙誉于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伟豪公司向吕熙誉公开所有原始帐簿和财务报表,并依法进行审计;由伟豪公司根据审计结果向吕熙誉分配应得股利,由伟豪公司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吕熙誉请求判令伟豪公司停止侵犯吕熙誉对伟豪公司所享有的知情权和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有效地证明伟豪公司侵犯了其股东知情权和股利分配请求权,伟豪公司亦予否认,吕熙誉再不能提供其他相应的新证据支持其主张。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必设机构和最高权利机关,股东有召集股东会的权利,本案伟豪公司的股东除吕熙誉外还有法定代表人李永添,两人均为公司董事,其两股东均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本案中吕熙誉提出对公司帐簿和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分配股利的主张,除应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必须应当要对公司的帐簿和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外,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主张还应由股东会会议决议。吕熙誉现单方主张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熙誉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吕熙誉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熙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熙誉负担。
  上诉人吕熙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诉讼过程中,伟豪公司始终没有提供原始帐簿和财务报表,即使法庭要求其提供亦未提供。这已证明伟豪公司侵犯了吕熙誉的股东知情权和股利分配请求权。伟豪公司还多次冒充吕熙誉的签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这证明伟豪公司已为李永添一人控制,吕熙誉已被排斥在对伟豪公司的经营管理之外,吕熙誉的股东权利已被伟豪公司剥夺了,已不可能与李永添达成股东会决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伟豪公司停止侵犯吕熙誉的股东知情权和股利分配请求权,判令伟豪公司向吕熙誉公开所有原始帐簿和财务报表,并依法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向吕熙誉分配股利,由伟豪公司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吕熙誉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伟豪公司答辩称:李永添是伟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熙誉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两人均参与伟豪公司的经营管理,诉讼中的财务报表均是由吕熙誉制作的,吕熙誉对伟豪公司的经营状况非常清楚,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和依据。伟豪公司的财产已被李永添和吕熙誉分割,并分别出租,所得收益没有入帐,伟豪公司亦没有正规的帐册,吕熙誉应对此承担责任。分配股利应有依据,且吕熙誉应将收益返还给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伟豪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司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包括财务报告查阅权、公司章程查阅权、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查阅权等。吕熙誉作为伟豪公司的股东之一,享有知情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文件仅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一)资产负债表;(二)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说明书;(五)利润分配表。因此,吕熙誉请求伟豪公司公开原始帐簿并进行审计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其未请求查阅伟豪公司的股东会议会议记录,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公司依法成立后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其成员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公司之权利享受与义务履行,必须由特定的机关来实现,而公司机关在实现公司目的时,仍要依赖于自然人。李永添和吕熙誉既为公司股东,又是公司董事,自然是伟豪公司实现公司目的要依赖的自然人。但吕熙誉和李永添却对伟豪公司的财产分别占有、使用和收益,不按规定建立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未区分会计帐簿,公司的营业活动实际上是属于股东个人的营业,公司的存在和运营方式本身就是制度滥用的情形。因此,吕熙誉请求伟豪公司向其公开财务会计报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受到限制,分取股息、红利是其投资的最大目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股东能否每年得到红利,取决于公司当年是否有可分配利润以及股东会是否作出将可分配利润在股东间予以分配的决议。在公司无利润可资分配或股东会不分配股利时,公司不得分配股利。据伟豪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该公司并无可分配的利润;双方当事人又均确认伟豪公司的财产由两股东分别占有、使用和收益,伟豪公司并不能取得其财产的收益;伟豪公司的股东会亦无分配股利的决议。据此,吕熙誉请求伟豪公司分配利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熙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新洪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