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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香与肖敬民、郑州大雄鹰科贸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1日 来源: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70   收藏[0]

原告刘晓香,女,1966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肖敬民,男,1974年7月6日生。

被告郑州大雄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附B423室。

法定代表人肖敬付。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彬,郑州市二七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刘晓香与被告肖敬民、被告郑州大雄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雄鹰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刘晓香的申请,于2009年3月4日依法通知大雄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晓香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晓香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2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肖敬民及被告肖敬民与大雄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香诉称:2006年11月19日,被告肖敬民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肖敬民欠原告刘晓香现金125686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故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5686元、利息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打条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肖敬民辩称:1、原告所诉违背事实,我与大雄鹰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经济往来,也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肖敬民与原告丈夫陈××曾合伙经营过大雄鹰公司,欠款手续是我出的,但原告所持欠条是其丈夫陈××退出公司经营时要求我为陈××出具的;2、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一种股东合伙经营纠纷,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并非因借款而发生,而是原告丈夫退出公司经营时的初步利润核算,该利润分成并非是原告丈夫应分得的现金利润,而是其退出经营时大雄鹰公司的库存商品进行换算所得,至今这些商品尚未售出,因而我与大雄鹰公司不能给其现金;3、本案争议不能依我肖敬民所出具的欠条为据,因为该利润欠条至今未被大雄鹰公司确认,且原告丈夫陈××至今也未依法办理退股手续,公司账目也未进行退股核算。我在出具欠条时尚为大雄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大雄鹰公司系一独立企业法人,且欠条所载利润系原告丈夫陈××参与公司经营时所产生,因而被告肖敬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大雄鹰公司承担。

被告大雄鹰公司辩称:1、肖敬民出具欠条时的确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愿承担法律后果;2、我公司未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我公司成立时原告丈夫陈××与肖敬民曾是公司股东,退股欠条金额系初步营业利润核算,最终应以公司账目核算为准,而这些库存商品现仅售出二、三万余元,剩余商品还未售出,利润分配条件未达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下列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11月19日,被告肖敬民为原告刘晓香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刘晓香现金125686元,此欠款金额由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营业利润合计平分所得,如果公司有账目方面的错误,以账目最终核实为准,以上欠款金额变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利润合计平分为准”。

归纳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肖敬民出具欠条是否为职务行为;2、欠条上载明的债务应由谁偿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6年11月19日,被告肖敬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刘晓香现金壹拾贰万伍仟陆佰捌拾陆元整(125686元)。此欠款金额由2006年元月壹日至2006年拾月叁拾壹日营业利润合计平分所得。如果公司有账目方面的错误,以账目最终核实为准,以上欠款金额变为2006年1月1日到2006年10月31日利润合计平分为准,肖敬民2006年11月19日。”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与肖敬民为借贷关系,肖敬民应付其欠款125686元。

2、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大雄鹰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一份。载明:大雄鹰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注册成立,股东胡××出资38.2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5%,股东徐××12.7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5%,法定代表人为肖敬民,2008年2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原告与原告丈夫不是大雄鹰公司的股东,从未在大雄鹰公司任职。

被告肖敬民、大雄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欠条印证了本案并非是民间借贷,而是公司利润所得,出具欠条时间肖敬民当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这是原告与大雄鹰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刘晓香不是股东。

被告肖敬民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记录。

2、手机短信摘录一份。

3、2008年1月1日交通银行保管箱业务收费凭证一张。载明:“缴款单位陈××  账号10188  保证金金额500元”。

被告肖敬民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肖敬民与原告丈夫陈××存在合伙关系,且共同在保险箱存放大雄鹰公司的公章、文件,需陈××与肖敬民共同打开,也证明欠条金额是利润分配,是按库存商品换算当时物价所得。

被告大雄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晓香对被告肖敬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认为,被告肖敬民没有证据证明和肖敬民通话的人就是陈××,且谈话内容仅涉及相关货物未涉及合伙,也不能证明财产归属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肖敬民和陈××系合伙关系。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不能证明是陈××给肖敬民发的短信,也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证据3保险箱收据仅证明陈××参与了相关货物的活动,不能证明陈××与肖敬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没有合伙协议。

被告大雄鹰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0月大雄鹰公司《库存分配表》二份,载明货物库存剩余余额分别为125686.00元、1012747.00元;

2、2006年10月大雄鹰公司《库存商品明细表》一份,载明计算机及配件期末库存价值为257226.82元;

3、2009年4月大雄鹰公司《库存商品照片》五份。

被告大雄鹰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是由库存商品换算而来的,但库存商品至今未售完,不符合欠条上载明的付款条件,原告丈夫确实与肖敬民合伙经营过大雄鹰公司。

被告肖敬民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肖敬民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认为,肖敬民与刘晓香是借贷关系,是先借钱后出具欠条,肖敬民出具欠条写上公司利润是逃避债务。被告大雄鹰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与本案无关,另外即使按欠条,公司应按会计年度报表,付款条件本身就不对,同时也不能证明肖敬民与陈××是合伙关系,并且本案就是肖敬民的个人借款,与大雄鹰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借款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没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了款项后,借款人以文字作为证明而书写的借据。欠款则是指当事人双方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债务,或者经过清算以后,债务人需给付债权人款项,但在债务人当时没有给付能力或不愿意及时给付的情况下,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以文字作为证明而书写的欠据。借款条和欠款条相同处,即均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二者有明显的区别。本案原告刘晓香诉称,肖敬民为其出具欠据为肖敬民个人行为并为个人借款的理由与其提供的“欠条”内容不符,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肖敬民、大雄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该欠条内容看,可以认定肖敬民以大雄鹰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的证明,且在出具“欠条“时,肖敬民为大雄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肖敬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大雄鹰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没有原告或其丈夫(陈××),因此,原告或其丈夫不是大雄鹰公司注册登记的显名股东,综合本案情况,并结合“欠条”中的内容分析,原告及其丈夫中的一人,有可能为大雄鹰公司的隐名股东,如若不然“欠条”不会出现“此欠款金额由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营业利润合计平分所得,如果公司有账目方面的错误,以账目最终核实为准,以上欠款金额变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利润合计平分为准”字样。综上,该案应属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不应为原告主张的借款纠纷。

无论是刘晓香还是其丈夫为隐名股东,该“欠条”上载明的债权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晓香以债权人的名义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且“欠条”也是为刘晓香出具的。因此,大雄鹰公司对肖敬民出具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负有清偿义务;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雄鹰公司辩称,欠条金额系初步营业利润核算,最终应以公司账目核算为准,而这些库存商品现仅售出二、三万余元,剩余商品还未售出,利润分配条件未达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雄鹰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晓香公司营业利润125686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刘晓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484元,原告刘晓香负担1200元,被告郑州大雄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5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  陈胜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