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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福平与济源裕恒工贸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08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34   收藏[0]

河 南 省 济 源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福平,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111号院,市民。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裕恒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大峪镇。
  法定代表人牛西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仁儒,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石化总厂三生活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福平与被上诉人济源裕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裕恒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金福平于2004年2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济源裕恒公司支付其应得的分红款10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济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金福平不服该裁定,于2004年8月31日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4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纯民、王洪举、济源裕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儒、李保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1日金福平及牛西岳、李仁儒、牛丽华、姚蓉、刘恩本出资成立济源裕恒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可不再提取。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本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金福平的实际出资为100000元。2003年5月26日金福平提出退股。2003年7月22日,该公司召开会议,除金福平外的其他五位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鉴于金福平申请退出公司股份,关于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待年终财务决算之后,根据其股分在公司的运营时间和财务决算结果再决定利润分配。并就以上股东及股东出资变更情况,变更了工商登记。2003年7月23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除金福平外的其他五位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将金福平的100000元出资由其他五位股东每人认购20000元。  2003年7月25日金福平将其100000元出资从该公司取走。2004年1月7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金福平未参加),会议决定:在2003年度公司申请免税的基础上,每股分红金额为60000元。分红金额不发,作为公司再投资。鉴于金福平已于2003年7月25日退出股东股份和2003年上半年比下半年效益稍好,分红可按七个满月计算,实发金额为35000元。该公司2003年利润表显示,2003年度利润为399448.96元。经金福平申请,委托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论为:该公司2002年利润为32854.26元,2003年全年利润为628615.63元,截止2003年7月,该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376379.63元,截止2003年年底该公司未分配利润为662976。09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7月除金福平外的其他五位股东根据股东决议认购了金福平的出资,并就以上股东及股东出资变更情况,变更了工商登记。金福平虽然对其出资的转让不知情,但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其出资转让决定的认可,金福平收回出资的性质为出资转让。金福平于2003年7月25日将其全部出资转让以后,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不应享有股东权。因公司盈余分配权系股东权的一种,股东权是股东就其出资对公司享有的特定权利,金福平在该公司2003年底分红时已不具备股东资格,无权要求分配公司盈余,因此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金福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0元,由金福平负担。
  金福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金福平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审理程序违法。金福平具有济源裕恒公司股东身份,享有分配利润权,原审认定金福平不是济源裕恒公司的股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济源裕恒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福平已经不具有股东资格,即使有纠纷,也不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金福平不应起诉公司,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公司无权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依法审议批准。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应当依据股东会决议进行。金福平不依据股东会决议请求分配利润,而是请求法院直接清算公司收益并分配利润,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应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原审裁定认定金福平已从济源裕恒公司取走出资、对股东变更情况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其他相关事实,并以金福平已经不是济源裕恒公司的股东为由驳回金福平的起诉,均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福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狄丽雯    
代审判员  姬于卫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