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精修,男,1943年8月23日生,系安阳市宏大机械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胡福顺,男,1952年12月30日生,汉族,系安阳市宏大机械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陈精修、胡福顺共同委托)。
被告: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西段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精修、胡福顺因与被告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必泰公司)因股权转让、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原告陈精修、胡福顺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精修及其与胡福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立鸣,被告莱必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精修、胡福顺诉称:我们系安阳市宏大机械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的股东,2008年元月16日宏大公司法人代表刘滨铁将宏大公司在莱必泰公司的49%的股份转让,但莱必泰公司不向宏大公司分配宏大公司应得的5386887.27元的利润。现请求:1、莱必泰公司向宏大公司分配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10993647.49未分配利润中49%的利润5386887.27元。2、确认2008年元月16日《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恢复宏大公司在莱必泰公司49%的股权。
被告莱必泰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精修、胡福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其不具有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公司权益受损股东救济权,其次也不具备公司法第40条的股东请示确定股东会议无效权。因为两原告根本不是我单位的股东。2、我单位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此案。3、原告陈精修、胡福顺的两个诉讼请求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个诉是侵权之诉,第二个诉是确认之诉,两个诉讼请求不应同时处理。4、宏大公司在我单位的股份已经合法转让,该公司在我单位不存在任何财产权,我单位也不存在侵害其利益的行为。5、我公司于2008年元月16日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8日,刘滨铁出资20万元、刘安平出资10万元、陈精修出资10万元、侯广军出资1万元、白海英出资1万元、胡福顺出资1.2万元,共计43.2万元,成立宏大公司。2000年4月18日,宏大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由宏大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乙方,现金出资43.12万元,与莱必泰(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出资44.88 万元,双方共同出资88万元,建办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2000年5月,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其注册资金为88万元。宏大公司出资43.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莱必泰(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出资44.8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2008年元月16日,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一、同意宏大公司将其持有的49%股权,原出资额43.12万元,按原价转让给上海莱工精密轴承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放弃受让权利。股东宏大公司盖有公章并有刘滨铁签字,另一股东莱必泰(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盖有公章并有林代华签字。董事会成员刘国青等三人也在决议上签字。1999年11月10日莱必泰(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与宏大公司举办合资企业时签订有合同,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宏大公司工商登记,2、莱必泰公司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关于莱必泰公司认为有仲裁条款,本院无管辖权的问题。因1999年11月10日签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双方因投资问题发生纠纷时适用,现本案并非因投资发生的纠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陈精修、胡福顺两人举证并非莱必泰公司的股东,且其起诉也未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故陈精修、胡福顺对莱必泰公司提起诉讼不具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精修、胡福顺对被告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智咏梅
审 判 员 李 颖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