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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向涛与会昌县汽车站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7月31日 来源: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20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向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谢智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县汽车站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城南外街。

法定代表人吴旭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向涛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元月15日,原告曾向涛将出资用于购买原会昌县汽车站及汽运公司的股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会昌县汽车站有限公司发起人之一的吴旭灿,吴旭灿向曾向涛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曾向涛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投资购买车站、汽运公司股金)。随后原告参加了会昌县汽车站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并在股东名册上签了名,且按公司章程参加选举了公司的董事、监事。2005年元月26日吴旭灿用其个人资金将原告l0万元出资款及相应红利通过吴涌打入原告帐户上,之后红利由吴旭灿领取。原告不服遂以会昌县汽车站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红利。因当时公司未注册登记,原告又将被告变更为公司的筹备发起人吴旭灿、赖季新、肖景发三人为被告。会昌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向涛将股金10万元交给吴旭灿,已实际用于支付汽车站及汽运公司的整体资产的购买,其享有股权,吴旭灿将10.3万元打入原告的账户的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吴旭灿所代领原告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的红利l9000元付清给原告。同时还认定,原告应将吴旭灿打入原告账户的10万元现金,自行归还给吴旭灿。因吴旭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9月会昌县汽车站有限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公司向其他股东签发了出资证明,并按月计发红利。2009年5月,原告曾向涛以要求被告会昌县汽车站有限公司签发出资证明及支付后期红利被拒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曾向涛至今未将吴旭灿打入其账户的l0万元股金返还给吴旭灿,也未支付给会昌汽车站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股东缴纳出资是股东享有利益的前提和基础,在2005年的诉讼中已确定吴旭灿退回给原告曾向涛出资款l0万元属于股金性质,并要求原告应予返还,但原告至今未将该出资款缴纳给吴旭灿或该公司作出出资行为,应视为其出资义务未履行。原告在未缴纳出资款的前提下,要求享有股东的权利,请求分取经营利润,有违公司法的规定,也有悖于民法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曾向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曾向涛“未履行出资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出资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04年1月15日吴旭灿出具的收取上诉人股金10万元的收条;2、被上诉人会昌县汽车站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上诉人是公司股东;3、赖季新(公司发起人之一)已向法院证明上诉人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参加了公司创立大会,并在股东名册上签名,且参加了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上诉人并没有向吴旭灿或其它股东转让自己股权,吴旭灿自行将其个人存款代替上诉人股金存入上诉人帐户,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是无效的,法院对此也已确认。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其股权和收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不顾上级法院已确认的事实,作出自相予盾的判决,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曾向涛实不是公司股东,但因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为公司股东,我们表示尊重。认可上诉人为公司股东,不等同于上诉人就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款10万元上诉人没有拿回吴旭灿,也没有交回公司。上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和要求分取利润是无理由的。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上诉人曾向涛于会昌县汽车站有限公司成立前向公司发起人之一吴旭灿交纳了认缴的股金10万元,但后其股金被吴旭灿退回。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吴旭灿退回股金给曾向涛的行为属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曾向涛仍为公司股东,但曾向涛应自行将10万元现金给回吴旭灿。在此情况下,曾向涛至今(已三年多时间)未再将该出资款缴纳给会昌县汽车站有限公司或支付给吴旭灿,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缴纳出资被拒绝,应认定其出资义务未履行。由于曾向涛未履行出资义务,现其要求公司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和分取公司经营利润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曾向涛主张其已缴纳出资股金不符合事实,其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曾向涛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曾向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审  判  员  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  谢贤涛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