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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法律分析

时间:2020年02月28日 来源:转载 作者: 浏览次数:1953   收藏[0]

  知情权是股东诸多权利中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没有知情权的保障,股东的其他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

  近年来,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断增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事务的股东侵犯非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的知情权,并使其收益权被全部或部分剥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表现为操纵董事会的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小股东常常被架空。在上市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提交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信息,侵犯社会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获取投资利益,甚至被欺诈。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起增多的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和类型多样化。笔者作为长期从事公司法业务的专业律师,深感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梳理。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无论境外公司法,抑或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鲜有明确定义。其并非公司立法上的概念,乃为公司法学者的理论总结。我国学者对股东知情权的定义基本一致,大多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1] 

  股东知情权是在法理上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所作的理论概括。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独立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规定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三、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虽然学者对股东知情权概念的界定基本一致,但是关于股东知情权内容的认识却存在很大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2]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的查阅权和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3]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4] 第四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查阅权和股东通过司法救济强制获得公司信息的诉讼权。[5]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诸多权利的概括和总结,理当包括股东实现该种目的的所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具体来说,股东知情权包括以下内容:

  1、查阅权

  查阅权,即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4条、98条的规定,股东查阅权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中,查阅权处于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地位。

  2、复制权

  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复制权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3、质询权

  质询权,即公司股东就公司特定事项请求公司予以解释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98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公司信息接收权

  公司信息接收权,从公司角度而言,就是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在以上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20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二,会计账簿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引起最大争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说从法的价值判断出发,认为从有效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会计账簿包括公司会计记录的原始凭证。[6] 反对说认为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在会计法上,会计账簿只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因此,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

  笔者赞同反对说,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

  其次,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吸取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研讨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7] 

  再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公司法》除第34条外,第171条也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该条同时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因此,《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可能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

  不过,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第34条不能作为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请求权基础,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就不享有该种请求权。

  首先,从规范性质看,《公司法》第34条是授权规范,该条第2款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并未否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这就好比该条第1款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可是从未有人质疑股东享有该项权利。公司法规范是个系统的体系,并不只是体现公司法的某条具体规则。某条规范不能成为股东一项权利的请求基础,并不否认其他规范可以成为股东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主要规范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然而公司法规范不仅包括公司法规则,还包括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不仅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明示条款,还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商业原则蕴含的默示条款。根据公司法原则和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现象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比如,原《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法院受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的判例;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代位诉讼,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同样出现了法院受理股东该种诉讼请求的案例。《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控制者对公司股东拒绝陈述、虚假陈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原则,股东完全可以以该项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查阅公司文件,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不一而足,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商业常识看,任何股东皆希望知悉公司运营信息,无论是控股股东,抑或中小股东。虽然基于风险收益一致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控股股东获得更多的公司信息无可厚非,但是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中小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信息同样天经地义。因此,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也足以作为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权基础。

  另外,比较《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对象的规定略有不同,其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会计账簿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会计账簿却没有规定为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对象却没有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

  笔者认为:虽然对于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可以借助公司信息披露获得较多的公司财务信息,但是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具有封闭性,一样存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的可能,一样缺乏公开市场的制约。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却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该项权利,委实欠缺正当性。从保护股东权利和完善公司治理理念出发,《公司法》应当增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五、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知情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源于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法人结构。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虽然股东对公司享有多项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无法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日常经营主要由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层负责,由此导致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公司管理层滥用受托权力,侵害股东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虽然股东可以借助股东(大)会对公司管理层加以制约,但是,如果股东对公司状况和管理层所作所为欠缺了解,股东(大)会的该种制约只能流于形式,成为镜中花、水中月。此外,在股东借助股东(大)会约束公司管理层时还存在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规则不是一致决而是多数决。因此,即便股东大会能够约束公司管理层,公司管理层也很可能只对公司大股东负责,而漠视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大股东不能慎独的情形下,更是存在公司管理层与公司控股股东沆瀣一气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

  六、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价值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实现股东权利和投资利益的重要保障。股东之所以投资组建公司,其最终目的在于利用公司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和终极所有者,享有资产收益权和终极控制权。然而,公司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公司的少数股东,由于其意志可能无法体现于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存在利益被侵蚀的风险。为了减少该种风险,保障投资者收益,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多项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基础上。只有股东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股东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质询权、建议监督权;股东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选择经营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后,才能结合市场行情决定股票的买入卖出以及决定是否长期持股。[8] 总之,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上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9] 

  股东知情权是监督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保障。阳关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公司少数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发现公司控制者的不当行为,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因此,股东知情权可以提醒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并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时予以迅速的纠正。

  七、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性质

  1、股东知情权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性质。

  股权分类中,自益权是指股东单纯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兼为自己和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既满足了股东个人利益,又保障了公司整体利益,因此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性质。

  2、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

  股权分类中,固有权是指股东不得自由处分,公司亦不得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非固有权是指股东可以自由处分,公司可以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为了防阻公司控制者对中小股东的掠夺,优化公司治理以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的法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相应的股东权利为固有权。股东知情权,保障了股东其他各项权利的落实,预防和制止了公司控制者滥用公司控制权,保障了公司的良性运转,因此应为固有权。

  3、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股权分类中,单独股东权是指任何公司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数量多少均可行使的股东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只有持有一定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得行使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98条、166条均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一定数量以上股份为前提,而是规定公司所有股东平等的享有该项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

  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权利主体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公司股东。公司监事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受案范畴,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予受理。这里还应该注意四个问题:

  第一,名义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名义股东问题的产生是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关。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第20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邀请其他人名义上共同设立公司,被邀请的主体虽然名义上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是对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本都是实际设立人缴纳的。这类拥有股份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一般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被称为名义股东。由于名义股东名义上享有权利,实际上对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这类股东对公司的设立股东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故设立人一般会选择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做名义股东,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纠纷。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出发,名义股东由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对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不过转让了一次姓名使用权而已,所以不应该享有真实股东所拥有的权利。但是名义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是设立人企图利用公司这一形式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名义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就拥有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特定公司股东的唯一标准,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就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法律对名义股东的承认虽然有可能损害到实际股东的应有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实际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从而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二,隐名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态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这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条件。在某些公司中,除了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之外,还存在着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拥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并不登记在册的股东,也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存在的。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可能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导致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部分职工成为享有权利但是没有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也有可能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出于隐蔽自己财富的目的而以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还有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公务员等特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有所限制,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从公司法治的层面出发,虽然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对于其提起的诉讼,可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隐名股东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使自己的权利显性化,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有助于防范各种潜在风险。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的稳定,破坏公司法治的协调与统一,加大公司的风险。法律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也有可能导致公务员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突破法律的限制,投资于某一公司,形成公法领域的权力与私法领域的公司经营的结合,这势必会破坏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会影响到公务员行使权力时的公正性。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的情形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主张是不宜承认的。

  第三,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绝对有权说。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二是绝对无权说。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是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失去社员资格即失去社员权,也就失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三是相对有权说。相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10] 

  笔者认为: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宜采用相对有权说。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都是公司有关主体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公司某一特定时期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的反映。同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公司股份的转让,会有新的股东产生,旧的股东离去,但是公司只要存续,则无论在哪个时间段都会有一定数量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相应的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的共存特点使得股东有必要了解公司以前的信息和自己作为股东时候的信息,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行动。股东对公司享有自己成为股东之前以及自己作为股东之时这一时间段内的股东知情权,对退出公司这一时点之后的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即使退出公司不再成为公司股东,也享有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的信息的股东知情权。当然,出于解决纠纷的方便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应该根据制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退出公司的原股东知情权的赋予,有助于原股东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范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通过隐瞒利益,进而排挤中小股东等形式攫取其他股东本应享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对退出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原告地位的承认与尊重,实际上是对现有公司的管理层提出警示,如果他们试图通过上述方式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遭到股东的起诉,从而制约公司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恣意行为,实现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一体保护。

  第四,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是否拥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

  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应该享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但是并未限制该文件的时间范围,既无限制,自是许可。

  其次,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比如公司合同的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等。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第五,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并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由于未出资股东对外义务并不能因其未出资而豁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股东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知情权并不一定丧失。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同时,股东的出资瑕疵也并不能豁免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义务。

  在这里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实践中,股东为执行方便,申请将股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财务或会计账簿供审计。这样的操作于法无据。公司将财务会计账簿提交审计,是基于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股东知情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并非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非义务主体,不能将其列为该类诉讼的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和控股股东。

  股东知情权作为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也可以将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司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公司情况的义务。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执行的,因此,公司的义务实际上又成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二者的利益冲突从形式上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而实质上却是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的冲突。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能将控股股东排除在外。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其次,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行为即使体现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意志,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使控股股东欲侵犯普通股东的股东知情权,控股股东也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转化为公司的行为,方可实施侵权。再次,控股股东也有可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的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同时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有悖法理。

  九、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

  虽然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对股东知情权如何行使仍存在不明确的地方,比如会计账簿可以查阅的界限,查阅的具体方式、时间、地点、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审计等等。

  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期限

  股东知情权是一种与股东资格、身份相联系的基础性权利,因此,享有股东资格就享有股东知情权。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不受期间的限制。

  理论界有人主张:股东行使查阅权应当接受年限限制,即股东只能查阅公司最近几年(比如三年)的相关文件。此种观点不足采纳。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并未予以此种限制,司法不得超越立法。

  其次,公司运营是一个持续性过程,公司早期的信息同样关涉股东利益,股东应当有权知悉。特别是在我国目前公司信息失真问题严重的市场条件下,股东察觉公司的不当行为很可能是在公司行为发生数年之后。

  当然,如果股东请求查阅的公司文件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保管年限并且已经灭失,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股东的信息接收权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公司怠于披露法定信息之日起计算。对于股东的查阅权而言,应当从公司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之日起算。公司行为发生之后,只要股东尚未提出查阅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即尚未开始计算,公司不得以股东长期未提出请求为由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

  十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意味着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则有可能导致败诉。在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不同情形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有着不同的分配。在查阅、复制除公司章程、记录和决议等材料的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只要证明自己是特定公司的股东及自己主张行使知情权被公司拒绝即可,作为被告的公司如果要反驳股东的请求,则需要证明自己已经根据公司法的要求为股东行使权利创造了条件,或者证明原告非公司的股东。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向股东送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在此类诉讼中,只要原告股东认为其未收到会计报告,即可提起知情权之诉,而无需加以证明。至于公司,如果其认为已向股东送交会计报告,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中,股东需要向法院证明自己已经书面向公司请求查阅账簿,作为被告的公司,应当对其拒绝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举出“有不正当目的”的证据来否决股东的权利主张。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于特定信息而言,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即由被告公司对股东是否知情的事实和不正当目的进行举证,若公司不能举证,则推定股东不知情和持有正当目的。

  十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

  1、诉讼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可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先向公司提出申请,只有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形下,股东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是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只有在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时候,才有此前置程序的规定,对其他请求不存在要事先向公司提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

  2、对“有不正当目的”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理解和把握

  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正当利益,但是任何权利皆有一定的边界,都必须接受一定的限制。公司虽然由股东投资形成并由股东终极控制,但是公司毕竟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丝毫不能抹杀公司作为一个‘自体’的存在。公司的秘密、利益等,是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主体所享有的,股东并不能恣意妄为。”[11] 

  股东知情权在保障股东权利的同时,增加了公司的负担,并且可能侵害公司的商业秘密,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因此,各国公司法在确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无不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其中最常见、最主要的限制就是目的限制,即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出于正当目的。

  如何界定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正当目的,综合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美国《示范公司法》采用的概括式和《日本公司法》采用的列举式。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概括式。

  那么,何为“正当目的”? 对于《公司法》第34条所提及的“有不正当目的”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具体情形,法律并没有规定。学界通说认为:正当目的是指“与维护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利益具有直接联系的目的。”[12] 

  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否正当极具弹性,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虽然股东没有证明自己目的正当性的义务,但是如果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查阅会计账簿具有正当目的,则会大大增强自己请求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如果股东能够通过证据证明自己查阅会计账簿是为了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调查鼓励分配政策的妥当性,调查公司管理层经营活动中的不法、不妥行为,调查董事的失职行为,消除在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产生的疑点等,均属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法院判决的支持。如果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是出于为公司的竞争对手刺探公司秘密,为了获得非与投资相关的个人利益,比如把公司信息出售给宣传广告,为了查询与商业秘密相关联的公司财产、金融和盈利状况的结算和估价方法的详细资料,则可以认定为是非正当目的。

  《日本公司法》列举的具体事由,也可作一定参考。《日本公司法》第433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公司可以拒绝股东查阅请求:①股东以有关为确保或行使其权利的调查之外的目的提出请求时;②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的完成,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提出请求时;③股东经营实质上与该公司业务处于竞争关系或为该事业从业者;④股东为向第三人通报通过阅览或誊写公司资料所得知的事实而获利时;⑤股东在过去两年内,向第三人通报通过阅览或誊写公司资料所得知的事实而获利的。[13] 

  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诉讼目的合法性问题仅仅存在于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一特定诉讼中,因为《公司法》对股东其他知情权规定的是“股东有权”这一用语,也就是说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就有权利查阅、复制公司的有关材料,而不追究股东的主观目的。

  公司在接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十四、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一般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关于“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执行。

  十五、完善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1、引入检查人制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途径主要包括:查阅、复制、质询和接收公司信息。国外公司法除此之外,大多还规定了检查人制度。虽然关于检查人制度的具体规定各国有所不同,但是基本内容是指当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证据显示公司的高管人员损害其利益时,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如律师、会计师等担任检查员,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和公司的经营进行临时审查的制度。[14] 

  与传统的股东知情权行使途径相比,检查人制度具有下列优势:可以同时满足公司多个股东的要求,既保障了股东获悉公司信息的效率,又减轻了公司负担;检查人查阅范围较广,而且通常多为专业人士或机构,更能获得公司的真实信息;公司承担调查费用,减轻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成本。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当增设检查人制度以更好的保护股东知情权。当然,为了平衡股东和公司利益,也有必要对检查人制度设定条件限制,比如股东必须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东必须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重要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等。

  2、明确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士(或机构)代理或协助

  现代公司会计管理日益复杂、专业,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日益丰富,非一般人士所能胜任。作为一般投资者而言,股东为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花大量时间学习相关知识,既无必要,又不经济,也不现实。[15] 因此,为维护股东账簿查阅权。国外公司法多规定股东可委托专业人士(或机构)代理或协助行使查阅权。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3条规定:“股东的代理人或律师享有与该股东同等的查阅权及复制权利。”[16]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9条规定:“董事会所造具之各项表册与监察人之报告书,应于股东常会开会十日前,备置于本公司,股东得随时查阅,并得偕同其所委托之律师或会计师查阅。”对于股东是否有权委托专业人士(或机构)代理或协助行使股东知情权,我国《公司法》未予明确,实践中也屡生争议,建议我国《公司法》明确引入该项制度。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11月。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上海法院新《公司法》实施一周年司法调查”,载于《公司法律评论》2007年卷。

  3、丁俊峰、邵宗日:“股东知情权诉讼及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以股东查阅权、股东质询权为中心”,载于《公司法律评论》2007年卷。

  4、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

  5、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2月。

  6、王林清、顾东伟:《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2月。

  7、甘培忠、刘兰芳、雷驰:《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

  [1]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6月,第302页。

  [2]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246页。

  [3]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235——238页。

  [4] 刘永光、许先从:《公司法案例精解》,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217页。

  [5] 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载于《法学》2005年第2期。

  [6] 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5月,第303页。

  [7] 杨路:“股东知情权案件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8] 杨路:“股东知情权案件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9]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340页。

  [10] 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载于《法学》2005年第2期。

  [11] 钱玉林:“论股东质询权”,载于《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12]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205页。

  [13] 崔延花:《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204页。

  [14] 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15] 刘海鸥:“论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

  [16] 虞政平:《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1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