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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7月28日 来源:(2008)一中民终字第5114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85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A座725室)。


  法定代表人李纪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翔,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式状,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平板玻璃厂宿舍,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大街13号院16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东村。


  法定代表人池学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学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白茆镇新埂行政村第十自然村015。


  上诉人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集团)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8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猫集团一审诉称,熊猫集团系恒盛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的50%。为了解公司近年的经营及财务情况,多次向恒盛公司提出查帐,均遭拒绝。熊猫集团分别于2007年7月9日、24日两次特快专递向恒盛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恒盛公司拒不提供。现起诉要求判令恒盛公司向熊猫集团提供会计账簿(从2004年4月起到现在的全部总帐、明细帐、记帐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供熊猫集团查阅,诉讼费由恒盛公司负担。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一、熊猫集团未向恒盛公司提出相关请求;二、熊猫集团没有明确查阅公司帐簿的具体事项及查阅目的,不符合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法定条件,熊猫集团只要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就可以了,就可以达到目的,没有必要查阅全部的资料;三、恒盛公司有合理的依据,认为熊猫集团有不正当目的,所以有权拒绝:(1)熊猫集团在北京成立了分公司,与恒盛公司形成同业竞争。之前恒盛公司一直销售原告的产品,双方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及款项往来,且存在价格和结算争议,熊猫集团为更高的销售利益,违背双方的承诺成立北京分公司,该分公司并在报纸上进行广告,并通过售后服务方式与恒盛公司竞争,挖取营业人员,给恒盛公司造成损失,恒盛公司帐簿中,有大量的商业秘密,熊猫集团一旦获得,势必造成恒盛公司的损害,(2)双方存在大量关联交易和结算,并存在销售价格争议,双方约定,熊猫集团按成本价提供给恒盛公司货物,但实际并未如此执行,熊猫集团也承认存在价格争议。综上恒盛公司有理由认为熊猫集团的理由不正当,请求法院驳回熊猫集团的请求。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李纪玺与熊猫集团签署设立恒盛公司的章程,主要条款约定:恒盛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李纪玺出资25万元,股东熊猫集团出资25万元;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002年6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恒盛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销售机械电器设备、五金交电等。


  2007年7月9日,熊猫集团向恒盛公司办公地址发送特快专递邮件,邮件内函载明:本公司系股东,为了解公司近年经营及财务情况。依据《公司法》三十四条,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从2002年4月起到现在的全部总帐、明细帐、记帐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以保障股东知情权。该函因拒收被退回。2007年7月24日熊猫集团又将上述函件邮寄给恒盛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对函件及投递过程予以公证,后该邮件又被退回。


  一审庭审中,恒盛公司提交了加盖熊猫集团公章的2003年5月26日承诺函,该函第六条载明:如双方在结算中出现问题,需要双方相互查帐,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方可进行。熊猫集团认可该函上公章的真实性,但提出恒盛公司进行招标时曾经多次向其借用公章,该函系恒盛公司在借用公章过程中未经熊猫集团同意先盖章后打印形成。为此熊猫集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3年5月26日承诺函上其公章与字迹的先后顺序予以鉴定。经熊猫集团与恒盛公司共同确定,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2003年5月26日承诺函上其公章与字迹的先后顺序予以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是2003年5月26日承诺函为先盖章后打印。对鉴定结论双方均认可,但恒盛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能否定承诺函的效力。熊猫集团提交了恒盛公司2003年5月承诺函,该函主要内容载明:应恒盛公司申请,集团向其出具了盖有集团公章的200份空白纸,恒盛公司现已收到。对该函恒盛公司予以否认,但其明确表示不对该函上恒盛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熊猫集团又提交2006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日恒盛公司向其发出的传真,以证明横盛公司曾向其借用公章的事实。对此恒盛公司均予以否认。


  经熊猫集团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于2007年8月7日核发了熊猫集团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恒盛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2007年9月7日、同年9月11日电话录音、熊猫集团北京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广告以及其致北京广大用户的一封信,以证实熊猫集团与恒盛公司之间形成同业竟止关系,允许熊猫集团查阅恒盛公司财务账簿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恒盛公司章程、2003年5月26日熊猫集团承诺函、2003年5月恒盛公司承诺函、特快专递邮件两份及公证书一份、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文书、传真、电话录音及公证书、恒盛公司营业执照、熊猫集团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赋予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股东知情权作为股权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之所以投资组建公司,其最终目的在于利用公司获得更大的投资收益,公司实质是股东借以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股东对公司事务实施各项管理与决策的经营活动是股东获得收益的重要保障,而任何管理、决策行为的实施,其前提是掌握公司的财务情况。因此,充分、有效的行使知情权,是股东保障自身利益的基础,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


  该案中熊猫集团分别于2007年7月9日、同年7月24日向恒盛公司发出要求查阅财务账簿申请并说明查阅目的,查阅申请因拒收被退回并不是由于熊猫集团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应视为熊猫集团已经就查阅帐簿事宜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恒盛公司关于未履行前置程序及说明查阅目的的辨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恒盛公司提交的加盖熊猫集团公章的2003年5月26日承诺函,一审法院认为,一、从上下行文及第六条表述中可以看出该函系供货方熊猫集团与销售方恒盛公司在营销过程中权利、义务的表述,并非是因股东就其放弃股东权利而对公司所作的承诺。二者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混淆。二、股东权利源自其对公司的投资,就股东知情权而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处于对等状态,换言之恒盛公司不是其股东熊猫集团放弃知情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恒盛公司以承诺函为由拒绝熊猫集团查阅财务账簿的辨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熊猫集团以上述承诺函虚假为由要求鉴定系其在程序上享有的权利,但鉴定结论在实体处理中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因此鉴定费应由熊猫集团承担。


  关于恒盛公司提出熊猫集团在北京成立分公司与其形成同业竞止关系,熊猫集团存在不正当目的,允许熊猫集团查阅财务账簿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辨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无股东与公司之间同业竞止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恒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熊猫集团具有不正当目的且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故其上述辨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恒盛公司应当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财务会计账簿供熊猫集团查阅。熊猫集团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恒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其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三十日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供熊猫集团查阅。二、驳回熊猫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恒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起诉书及庭审中明确要求查阅从2004年4月起到现在的公司会计账簿,而原判决判决上诉人提供2002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期间的财会会计账簿。2、原判决遗漏事实。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在北京地区由上诉人独家销售,不得另行设立营销网点,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设立北京分公司销售其产品,违背承诺。被上诉人及其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场对上诉人进行排挤和打压,急于让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场取代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结算争议。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2日召开了股东会议,向被上诉人通报了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上述遗漏的事实构成被上诉人查阅上诉人会计账簿目的不正当,有可能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3、原判决对上诉人以承诺函为由拒绝被上诉人查阅财务账簿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该承诺函的内容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其生产的产品在北京地区由上诉人独家销售,被上诉人不再另行设立销售网点,如双方出现结算问题,需要相互查帐,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公司法,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股东在行使这项权利时不能有损于公司的合法利益,双方的这一约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4、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违背承诺设立北京分公司与上诉人同业竞争,并急于让北京分公司取代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货物买卖结算争议,不符合约定的查账条件。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情况,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即可,不必非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在存在上述事实情况下允许被上诉人查阅上诉人全部会计账簿,将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且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显然有失公正。5、原判决与已往判例相悖,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作为一项绝对的权利来对待,没有考虑权利行使的法律限制,从而导致判决不公。被上诉人的《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函》,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缺乏法定前置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熊猫集团辩称,1、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提供2002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中的“2002年”,应为“2004年”,系笔误。2、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没有遗漏主要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在北京由上诉人独家销售。被上诉人在北京设立分公司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拖欠货款且协商不成,被上诉人不再供货给上诉人,上诉人便不承担北京市场超过两个亿销售额的售后、维护责任,被上诉人不得已才设立分公司。不存在排挤和打压,及同业竞争。上诉人一直未将公司会计资料交给被上诉人,2007年10月12日股东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通报了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至今未提交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资料。3、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5月26日熊猫集团的承诺函是其伪造的。上诉人曾控制被上诉人的公章,一审时鉴定证明该承诺函上被上诉人的公章是先盖,文字是后打印的。该承诺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判决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根据公司法,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5、法院以往判例的主流观点均是支持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的。被上诉人与李纪玺各持股50%,而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若被上诉人没有知情权,这显然与公司法的规定与原则相违背。6、关于前置程序,一审已经查清,被上诉人已经将《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函》邮寄给上诉人,并经过公证。上诉人称未收到该函,这责任只能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熊猫集团与恒盛公司均确认恒盛公司一直销售熊猫集团生产的产品,并存在货物买卖结算争议。熊猫集团对于其北京分公司也在销售熊猫集团的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提出因双方存在货物买卖结算争议,熊猫集团已不再供货给恒盛公司,其分公司销售熊猫集团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同业竞争。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恒盛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而股东只有通过对公司享有的查阅权和信息获取权的实现才能进而实现上述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熊猫集团分别于2007年7月9日、7月24日向恒盛公司发出要求查阅财务账簿的申请,其中关于查阅目的的表述为“了解公司近年经营及财务情况”。上述两份申请因拒收被退回。因恒盛公司没有收到上述申请的原因是其拒收,故恒盛公司关于熊猫集团未向其提出相关请求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应视为熊猫集团已就查阅帐簿事宜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


  虽然查阅权和信息获取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但上述权利的行使并非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依法应当受到限制,即不得侵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熊猫集团一直向恒盛公司提供产品,由恒盛公司在北京进行销售,现其在北京设立了分公司,该分公司也在销售熊猫集团生产的同类产品。即使如熊猫集团所称,因其与恒盛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已不再向恒盛公司供货,但在恒盛公司的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中,必然会涉及恒盛公司以往产品的销售渠道、客户群、销售价格等等商业秘密。现熊猫集团在北京设立的分公司从事同种类产品的销售工作,通过查阅帐簿了解上述请况后,势必会掌握恒盛公司的该项商业秘密,从而存在占领恒盛公司开发的市场、损害恒盛公司利益的可能。据此,恒盛公司拒绝熊猫集团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熊猫集团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86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鉴定费一千元,由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