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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慎国与北京道亨兴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7月28日 来源:(2008)海民初字第23959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33   收藏[0]

原告李慎国,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北京道亨兴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达园小区3楼3门201号。

委托代理人何洪岩,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道亨兴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1815室。

法定代表人王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晓欣,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果园达富苑9号楼641号。

原告李慎国与被告北京道亨兴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亨兴国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岩、被告道亨兴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慎国诉称,道亨兴国公司系李慎国与刘峻于2003年8月共同出资成立,原名称为北京中科宏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6年8月改为现名称。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然而直到起诉时止,道亨兴国公司从未向李慎国提供过年度财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李慎国作为拥有3/4股权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利润分配等一无所知。道亨兴国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慎国的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1、判令道亨兴国公司向李慎国提供2003年9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李慎国查阅;2、诉讼费由道亨兴国公司承担。

被告道亨兴国公司辩称,道亨兴国公司并没有侵犯李慎国的知情权,请驳回李慎国的诉讼请求。李慎国已掌握了公司的一些财务状况,在之前起诉的股东出资纠纷的案件中李慎国已经提供了道亨兴国公司2003年至2006年企业工商年检报表及2004年至2005年企业利润表,该两份材料已经包括了很多财务状况资料,可见股东是可以通过工商行政机关查询到公司财务情况的,道亨兴国公司也不可能隐瞒公司的财务情况,故不可能侵犯李慎国的知情权。李慎国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书面申请是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必经程序,更是启动诉讼救济的前置程序,即查阅权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以股东通过书面申请程序无法实现查阅权为前提。本案中道亨兴国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李慎国提交的书面申请查阅材料,故道亨兴国公司不知道李慎国要求查询的对象,公司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主动给李慎国查阅。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7日,李慎国与刘峻出资成立北京中科宏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6年8月30日更名为道亨兴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蕊。该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八)项分别规定,公司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享有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2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

2008年5月6日,李慎国在本院起诉道亨兴国公司,要求道亨兴国公司协助查阅财务账簿。在开庭审理前,李慎国撤回了起诉。

2008年5月28日,李慎国书面通知道亨兴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蕊,在该通知中,李慎国提出,因道亨兴国公司自2007年至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请务必通知公司股东于2008年6月13日9时在海淀科技大厦7层0409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包括:财务人员向全体股东公布2007年的财务报表和决算情况;研究利润分配。王蕊于2008年6月8日给李慎国书面答复:道亨兴国公司股东会将于2008年8月9日上午10时在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1815室召开,讨论议题包括:股东非货币出资不实及如何补足出资的问题;如不能补足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则不再享有股东资格;如股东出资不实且不能补足,公司清算及注销方案。

另外,道亨兴国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1815室,但目前在该地点,查找不到道亨兴国公司的人员。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通知道亨兴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蕊本人到庭,拟向其调查道亨兴国公司的经营场所、财务帐簿、印章及证照的下落,但王蕊未按时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慎国提供的北京中科宏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李慎国给王蕊的通知、王蕊的回函、本院(2008)海民初字第17313案件的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定权利,享有和行使知情权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重大决策权、受益权等其他核心权利得以实现和落实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道亨兴国公司的章程第七条和第二十五条亦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2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

本案原告李慎国系道亨兴国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依照上述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享有查阅道亨兴国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的权利。

根据道亨兴国公司的章程第二十五条,道亨兴国公司负有将年度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查阅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道亨兴国公司对其履行该项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因道亨兴国公司对此未能举证,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道亨兴国公司未将其2003年-2007年的财务会计报告送交李慎国,由此侵害了李慎国的知情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判令道亨兴国公司向李慎国提供前述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李慎国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到道亨兴国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代替道亨兴国公司自行履行。2008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其制作时间为年度终了时,送交时间在2009年2月1日前,故不在本案裁判范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慎国在行使查阅道亨兴国公司会计账簿权利的时候,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查阅的目的。这也是李慎国应当遵照执行的有关股东知情权公司内部救济程序的要求。从实际情况看,道亨兴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的现行状况,及与李慎国之间的矛盾,严重影响李慎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道亨兴国公司递交书面请求,且这一权利行使障碍非李慎国私力可以排除,足以说明李慎国已不能通过内部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鉴于此,为保护李慎国依法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本院判令道亨兴国公司向李慎国提供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李慎国查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道亨兴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2003年至2007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李慎国查阅;

二、被告北京道亨兴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2003年9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原告李慎国查阅;

三、驳回原告李慎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李慎国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道亨兴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  国


                二ОО八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