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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桂良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7月27日 来源:(2009)二中民终字第00583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92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龙王堂村名苑雅居住宅及配套1-1301号。

法定代表人赵五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会群,女, 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富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平山乡机关26号。

委托代理人詹庆丰,男, 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良,男, 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化冶所钢厂小楼208号。

委托代理人李晴文,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富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良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8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良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桂良为富兴苑公司的股东,持有富兴苑公司4%的股权。李桂良为了解富兴苑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对外投资、收益情况,多次要求富兴苑公司提供会计帐簿和公司文件,富兴苑公司均不提供。2008年6月10日,李桂良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富兴苑公司提供上述资料,但富兴苑公司仍予以拒绝。现李桂良诉至法院,要求富兴苑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李桂良查阅、复印,提供自富兴苑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帐簿供李桂良查阅。

富兴苑公司在一审中在一审时辩称:李桂良只是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不同意李桂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兴苑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富兴苑公司2001年4月10日的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易大盛出资490万元、李桂良出资100万元、戴志国出资100万元、刘梅出资310万元。富兴苑公司2004年12月3日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000万元、易大盛出资490万元、李桂良出资100万元、戴志国出资100万元、刘梅出资310万元。富兴苑公司2005年3月31日的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戴志国将其在富兴苑公司的出资60万元转让给李桂良;2005年4月1日,李桂良与戴志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戴志国将其在富兴苑公司的出资60万元转让给李桂良。富兴苑公司2005年3月31日的章程记载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易大盛出资3412万元、徐洪涛出资400万元、李桂良出资160万元、张磊出资28万元。2008年6月10日,李桂良委托律师向富兴苑公司发函要求富兴苑公司提供自成立以来的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帐簿及经营管理状况的文件和资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桂良系富兴苑公司的股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印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李桂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富兴苑公司主张李桂良是名义股东,不应享有股东权利,没有法律根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富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第十五日在公司办公场所置备自二○○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李桂良查阅、复印;二、北京富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第十五日在公司办公场所置备自二○○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今的会计帐簿供李桂良查阅。

富兴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桂良没有对富兴苑公司实际出资,其不享有股东权利,富兴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李桂良的诉讼请求。

李桂良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富兴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李桂良的股东资格已经经过工商合法登记,并已经实际出资,其拥有富兴苑公司的股东身份。综上,李桂良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富兴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律师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印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根据富兴苑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富兴苑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李桂良系该公司的股东,因此李桂良有权行使上述的股东知情权。富兴苑公司以李桂良未对富兴苑公司实际出资,只是富兴苑公司的挂名股东,李桂良不享有富兴苑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富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富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周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