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卫,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在靖江市恒丰纺织厂工作。
被告江苏裕纶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原为被告的职工。被告第一次改制时,有自然人股东19个,原告入股93450元、获得量化赠股13350元、量化配股50000元。2003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11月10日,原告与其妻殷梅登记离婚。12月23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形成了“一致同意国有股本全部退出,等价转让给本公司朱继南等7个自然人股东;一致同意朱继南董事长所作的《股权结构调整方案》”的决议。《股权结构调整方案》规定:除离退休人员外,凡与公司解除合同的,其所持现金股权需转让,转让价格为1:1.1 ,即1元股权转让价为现金1.1元。12月19日,殷梅在被告的股本转让登记表上代原告签名,原告所持量化配股由政府收回,现金股106800元转为原告的应收款。
2006年8月18日,陈建卫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在被告处享有106800元的股权(扣除量化配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股权转让案例审判: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权受法律保护,股东权兼具财产权和身份权即股东资格权。股权是否转让的决定权是股东的权利之一,也就是说股权转让须股东亲自转让或授权他人转让,他人或股东会决议无权决定转让股东的股权。本案原告前妻殷梅虽代原告在股权转让登记表上签了字,然一方面签字时原告与殷梅已经登记离婚,殷梅的签字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另一方面,即使公司不了解原告夫妻已经离婚的事实,因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一般限于日常家庭事务,而转让股权系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分,不能适用家事代理权认定殷梅签字的行为系有权代理,故不能依据殷梅签字的股权转让登记表认定原告已将其在被告处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判决:原告陈建卫为被告江苏裕纶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股权额为106800元。
股权转让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建卫的股权是否发生了转让。对此,陈建卫认为其本人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其股权未转让。江苏裕纶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根据2003年12月23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持股权需转让。因陈建卫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陈建卫必须将其股权转让,且其妻殷梅已在股本转让登记表上签名,故陈建卫不再拥有股权。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仅集中体现于第七十二条一个法律条文中。这条规定共包含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四项制度:即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制度(内部转让)、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制度(外部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和股权转让登记制度。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表明我国《公司法》在股东内部股权转让问题上采用自由转让原则。对于股权在公司内部转让并没有限制性条件。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是《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规定了限制条件,即外部转让的限制制度。如此规定目的在于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点,保持公司股东之间的相对稳定性而做出的限制性规定。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也是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而给予股东的特别优先权利,即优先权制度。同时,《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这表明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转让出资过程中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在股东转让出资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仅仅负有变更出资登记的程序性义务。《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上就是我国《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的全部内容。那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是否可以股东大会多数决通过决议以强制股东转让股东权。
根据上述公司法法理,股东权兼具财产权和身份权(即股东资格权),这就决定了股东权的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世界各国立法普遍承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性。股东权一经设立,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不能被变动。同时,由于公司本质上是一个合同的集合体,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公司设立时经协商成立的合同,对股东而言具有合同的约束力,股东应当接受该章程的约束。因为即使股东权转让是股东固有的权利,其也属于股东的民事权利,权利主体有权依合同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自由处分。因此,可对新《公司法》七十二条第四款的文义作如下解释:如果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对股东权转让条件和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虽然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当接受该章程的约束。本案中,江苏裕纶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始章程中并无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和方式的规定,其在陈建卫未参加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形成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等同于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根据我国合同法原理,变更合同须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现陈建卫对于该变更内容不接受,故陈建卫不受该规定的约束。
综上,公司不能依据股东未接受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内容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强制,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本案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