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259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海兰,女,195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烈,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富合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肖湾路320号9幢1层。
法定代表人:孙林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斌,男,1977年8月19日生,侗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姜海兰因与被上诉人邱烈、原审被告上海富合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合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彦、被上诉人邱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原审被告富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原审第三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海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邱烈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实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名,审“股权转让纠纷”之实,剥夺了姜海兰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存在程序违法;2.就股权转让纠纷,本案邱烈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判定其丧失胜诉权;3.姜海兰通过黄斌入股富合公司,且是实际出资人,一审认定黄斌是富合公司股东错误;4.姜海兰与邱烈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
邱烈辩称,不同意姜海兰的上诉主张。黄斌是姜海兰名义持有的富合公司17%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富合公司全体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了股权转让事宜,邱烈已按约向黄斌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邱烈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于法有据。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合公司述称,不同意姜海兰的上诉主张,本案为股东确权纠纷,股东资格确认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2013年10月31日富合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黄斌是姜海兰名下股权的实际所有人,黄斌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且没有任何人对此向富合公司提出异议,故该《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内容均合法。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斌述称,同意姜海兰的上诉主张及请求。
邱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姜海兰名下的富合公司17%的股权归邱烈所有;2.富合公司应办理将姜海兰的股东姓名从工商登记中去除的变更登记手续,姜海兰应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6日,孙林峰、邱烈及姜海兰签署《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限、出资比例等进行约定,并约定由邱烈负责办理公司的注册登记等事宜。该合伙协议上签字处“姜海兰”三字系由黄斌代签。
2008年4月28日,富合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为孙林峰、邱烈、姜海兰,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5,000元、175,000元、70,000元。姜海兰实际出资的50,000余元由黄斌缴纳。
2010年8月1日,富合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孙林峰将其所持有的富合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夏某,转让金额为40,000元;邱烈将其持有的富合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夏某,转让金额为25,000元;孙林峰将其持有的富合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姜海兰,转让金额为15,000元。邱烈、夏某、孙林峰、姜海兰均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股东会决议签署时,黄斌亦在签字现场。针对此次股权转让,富合公司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010年8月1日,邱烈、夏某、孙林峰、姜海兰签署新的《合伙协议》,明确姜海兰持有富合公司17%的股权。该合伙协议签署时,黄斌亦在签字现场。
2013年10月31日,富合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富合公司股东孙林峰、邱烈、夏某、姜海兰(实际持有人黄斌)友好协商,姜海兰将其持有的富合公司17%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三位股东(邱烈、孙林峰、夏某),转让金额为1,050,000元,该转让金额由富合公司代为垫付,并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签订该协议并支付完毕上述1,050,000元款项后,姜海兰配合其他三位股东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孙林峰、邱烈、夏某、黄斌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姜海兰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13年11月1日,夏某、孙林峰均明确姜海兰持有的富合公司17%的股权由邱烈受让。
2013年11月2日,邱烈向黄斌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同年12月31日,邱烈向黄斌支付股权转让款550,000元。
2018年6月1日,孙林峰及夏某均出具情况说明,明确黄斌是富合公司的隐名股东。
另查明:2007年12月(富合公司成立之前),邱烈就富合公司设立选址等相关事宜通过电子邮件与黄斌进行沟通;2012月2月,邱烈就富合公司的人事招聘事宜通过电子邮件与黄斌进行沟通;2012年6月,邱烈就富合公司向银行贷款、扩大生产规模事宜通过电子邮件与黄斌进行沟通;2012年11月,邱烈就富合公司购买相关机械设备事宜通过电子邮件与黄斌进行沟通;2013年10月,富合公司股东就黄斌退股事宜进行磋商。
又查明:2012年,富合公司向黄斌支付分红款36,540元;2013年,富合公司向黄斌支付分红款85,000元。
再查明:姜海兰是黄斌的岳母。黄斌曾于2006年至2015年在案外人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工作,通过黄斌的介绍,Z公司与富合公司发生交易关系,且黄斌还介绍其他客户给富合公司,黄斌从富合公司处收取一定比例的返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及股权转让法律事实产生争议引发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斌是否是富合公司17%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二、邱烈与姜海兰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对于形成的两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富合公司17%股权的实际所有人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若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情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本案中,姜海兰是富合公司17%股权的名义持有人,黄斌是富合公司17%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第一,从富合公司设立角度,富合公司成立之前,孙林峰、邱烈及姜海兰签署了《合伙协议》,但该《合伙协议》签字处“姜海兰”三字由黄斌代写,且富合公司设立选址等事宜,邱烈均与黄斌交换意见,故黄斌在富合公司设立阶段即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设立等事宜。第二,从出资及分红角度,富合公司成立时的出资由黄斌实际缴纳,且富合公司的分红亦由黄斌实际领取,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姜海兰实际缴纳出资或领取分红,故有理由认定黄斌以隐名股东的身份缴纳出资、领取分红。姜海兰、黄斌辩称,黄斌仅是代姜海兰缴纳出资。但姜海兰、黄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斌代姜海兰缴纳出资款的事实,故对姜海兰、黄斌上述辩称难以采信。第三,从股权行使角度,富合公司成立后,富合公司的人事招聘、经营决策、重要资产采购等,邱烈均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黄斌进行沟通,且2010年8月1日《合伙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的签署,黄斌均在现场,可见,黄斌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出席相关股东会议。姜海兰、黄斌虽辩称,黄斌从事上述行为是受姜海兰的委托,但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故对姜海兰、黄斌的辩称不予采信。第四,从诚实信用角度,黄斌的退股事宜经过富合公司各股东充分磋商,在磋商的过程中,黄斌均是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其中,且2013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载明实际股东即是黄斌,但本案审理中,黄斌却基于特定目的否认其是实际股东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五,从股权转让款支付角度,《股东会决议》签署后,邱烈已向黄斌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1,050,000元,该事实进一步佐证黄斌即是富合公司的实际股东。需要说明的是,黄斌既不认可其是实际股东,亦不同意返还上述款项,并认为上述款项应冲抵富合公司欠其的返利款,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姜海兰、黄斌辩称,邱烈所支付的1,050,000元款项来源于富合公司。对此,因黄斌确已收悉上述款项,至于该款项的来源,与本案无涉,故对姜海兰、黄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第六,从股权代持关系形成原因角度,黄斌原系Z公司的工作人员,而Z公司与邱烈存在一定的业务关系,黄斌为规避不必要的风险,以岳母姜海兰的名义设立富合公司,符合一般认知,因此,有理由相信黄斌是富合公司的实际股东。
二、邱烈与姜海兰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问题
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事项变更角度看,因姜海兰是名义股东,相关登记事项的变更需要其予以协助,故应就邱烈与姜海兰之间是否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加以分析。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情况,应认定邱烈与姜海兰之间已经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第一,如前所述,黄斌是富合公司17%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加以处分,即富合公司17%股权处分的意思表示应以黄斌的意志为准,名义股东姜海兰仅需要形式上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即可,因此,黄斌以富合公司17%股权实际所有人的身份处分名义股东姜海兰名下股权的行为理应有效,该处分行为对姜海兰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姓名的登记仅是备案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也即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必要条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仅对公司以外的民事主体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邱烈与姜海兰均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其二者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于富合公司内部事项,股权归属的确认应以股权的实际权利状态为准,并不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示效力的影响,故针对富合公司17%股权的处置姜海兰不得以其系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为由进行抗辩。另根据2013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内容,富合公司17%股权的受让方包括孙林峰、夏某及邱烈。因孙林峰、夏某已经明确富合公司17%股权由邱烈受让,且孙林峰、夏某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黄斌辩称,孙林峰、夏某所出具的确认书是事后补写,并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对此,即便孙林峰、夏某的确认书为事后补写,但由于法律并未否定事后追认行为的效力,孙林峰、夏某对邱烈受让富合公司17%股权的事后追认行为仍然有效,故对黄斌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便黄斌不是富合公司的实际股东,邱烈与姜海兰之间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亦应形成。具体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表见代理角度,在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中所列明的六点理由已足以让邱烈相信,黄斌有权代理姜海兰对富合公司17%股权予以处分。申言之,黄斌是富合公司设立阶段的实际参与人,其代表姜海兰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实际出资、收取分红,并代表姜海兰实际领取股权转让款,且黄斌具有不宜成为显名股东的事由,加之,姜海兰与黄斌之间是特殊的亲戚关系,综合上述因素,邱烈有理由相信,黄斌对富合公司17%股权有权予以处分,故邱烈与姜海兰之间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仍应形成。
综上分析,邱烈与名义股东姜海兰之间已经形成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且邱烈已经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姜海兰所名义持有的系争富合公司17%的股权应归邱烈所有。需要说明的是,因孙林峰出让给姜海兰的富合公司3%的股权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姜海兰名下的股权仍为14%(对应出资额为70,000元)。基于上述理由,对邱烈第1项请求予以相应调整,确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姜海兰名下14%股权归邱烈所有,针对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另3%的股权,邱烈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姜海兰名下的股权已经发生变更,故根据上述规定,富合公司应当申请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姜海兰应当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姜海兰辩称,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应审查股权转让的事实。因股权转让系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因事实,理应在一案中审理,故对姜海兰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姜海兰名下富合公司14%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70,000元)归邱烈所有;二、富合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姓名变更登记,姜海兰应当履行作为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应尽的协助配合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富合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邱烈要求确认登记在姜海兰名下的富合公司股权归其所有,故一审依法认定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于法有据。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姜海兰名义持有的富合公司17%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黄斌,且在富合公司设立、经营管理、分红款及系争股权转让款的收取等各项股东权利均由黄斌参与实施,鉴此,一审依法认定黄斌是富合公司实际股东,有事实依据。2013年10月31日,黄斌以姜海兰所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的身份与其他股东形成《关于姜海兰女士退出上海富合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了相关股权转让事项,邱烈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邱烈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姜海兰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充分详尽,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姜海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姜海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卢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