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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东记载名册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核心裁判观点精解

时间:2020年02月27日 来源:法义君 作者: 浏览次数:2419   收藏[0]

   股东作为投资者认缴了出资把财产托付给公司后,公司通常会给股东颁发一个合法的身份证明,并将股东的身份信息记载在公司文件中,作为保障股东权利的一种合法凭据。同时,为了便利股东能够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变现退出,避免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归属纠纷,公司通常会将股东的相关信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此昭告天下,作为一种公开信息提供给社会公众,以便降低交易成本并保障交易安全。

  为实现上述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公司法设计了保护股东权利的股东名册记载制度及股东登记制度,通过研读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关于股东记载名册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5个案例,选择其中2个较为典型的案例进行分析,探求最高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的裁判观点与说理过程中裁判逻辑,为律师在处理类似纠纷案件时把握法官裁判思路提供一点有益的建议。

  【案件争议焦点】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目前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股东记载名册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推荐案例总共有5个,全部属于民事再审或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其中一个案件被最高法院提审,目前没有公布裁判结果。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实体问题的争议焦点

  1. 关于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法定记载事项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利;同时,《公司法》第73条规定,股东自主转让股权或者根据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修改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法定记载事项包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数、各股东所持股票编号、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由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具有格式化的特征,因此,在现实纠纷中,很少出现法定事项记载不全或明确拒绝记载的情形,股东名册记载纠纷,通常发生在公司增资或股权转让行为中,新股东或受让股东要求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内容,该类纠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首先要解决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或者新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2. 关于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根据上述规定,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的主体主要有两类:一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股权转让、公司增资时要求公司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二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任法定代表人或辞退法定代表人时,可能会涉及该事项的变更登记。

  在司法实践中,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涉及的争议,主要表现为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配合办理登记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中方股东以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为由拒绝配合办理报批义务,导致公司登记无法变更的情形;隐名股东要求显名产生的变更登记纠纷;原股东被其控股公司吸收合并后的股东变更登记纠纷;决定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产生的变更登记纠纷;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辞去任职的变更登记纠纷;其他股东认缴了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份额,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变更登记等。

  此外,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引发的纠纷,通常归类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被冒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通常归类在股东出资纠纷中。

  二、关于程序问题的争议焦点

  当事人之间关于程序问题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当事人认为法院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申请法院收集证据不予准许时认为法院违法、认为法院剥夺当事人另案起诉权等等。

  【法院裁判观点】

  一、根据股东会做出的决议,其他股东认缴被股东抽逃的出资份额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有权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东会可以决议按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数额取消其该部分股东权利。

  案例:《尹某某诉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38号)

  〖案情摘要〗

  2003年10月23日,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新疆君泰公司、颜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徐某某,尹某某所持150.7万元股权不变;股权转让后,王某某出资729.65万元,徐某某出资119.65万元。上述股东会决议已由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

  2004年5月23日,君泰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190万元,其中尹某某出资由150.7万元增至1450.7万元,徐某某出资由119.65万元增至879.65万元,新股东王某持资入股130万元,王某某出资不变,选举尹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各位股东均向公司交纳了增资款。2004年5月27日,尹某某向君泰公司账户转入增资款1300万元,5月28日,君泰公司以转账支票将人民币1300万元转至长青木业,转账支票上加盖有君泰公司财务章及王某个人印章。

  2010年10月1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尹某某未参加,经公证处现场公证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选举王某为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公司印鉴,要求尹某某在2010年10月18日前补足欠缴的增资款。当日王某、王某某向尹某某送达了股东会决议。

  2011年11月29日,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尹某某未参加。股东会决议:1.建议通过股权转让或法院确权方式,明确尹某某名下150.7万元出资额的归属,其他股东同意王某某直接持有该部分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登记和变更手续。2.尹某某欠缴1300万元,由王某和徐某某各自履行650万元认缴义务,完成验资后,将出资额及对应的股权记载于王某和徐某某名下,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3.关于限制尹某某股东权利的问题:(1)确认尹某某无权享有和行使与1300万元出资额对应股权相关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应表决权等与该股权相关的一切股东权利。(2)在王某某就尹某某名下150.7万元出资额之确权事项完成前,尹某某仍作为150.7万元出资额对应之4.72%股权的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该次股东会决议未向尹某某送达,尹某某自认在2013年7月得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2013年5月,徐某某、王某各向君泰公司转入650万元,共计1300万元。

  2013年7月,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等参加会议。本次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公司股东出资额及持有股权比例变更如下:王某实缴出资780万元,王某某实缴出资729.65万元,尹某某实缴出资150.7万元,徐某某实缴出资1529.65万元;2.公司营业期限延长十年;3.将上述事项在公司章程中做出修改。

  2013年7月22日,徐某某、王某以君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君泰公司就徐某某、王某各自支付的650万元人民币出资款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尹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取证没有被准许;2.主张登记在被申请人徐某某名下的119.65万元股权、王某某名下的729.65万元股权归其所有;3.登记在徐某某名下的760万元股权、王某名下的130万元股权系其与王某某共有。(徐某某和王某某、王某系母女关系。尹某某和王某某系夫妻, 2012年10月尹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

  1.二审山东高院裁判观点

  (1)尹某某是否抽逃1300万元增资款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应当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2004年5月28日君泰公司向长青木业开具的转账支票,足以证实该1300万增资款在验资后即被转出的事实,且尹某某对该款项转出无合理解释,故对尹某某抽逃1300万元增资款的主张成立。对于尹某某主张款项转出加盖的是君泰公司财务章和王某个人印章,而不是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从而否认抽逃出资,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涉案三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通过第一份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事实可以认定,决议内容尹某某应当知悉,由此可以认定君泰公司向尹某某催收了补足出资的事实。第二份股东会决议或许存在召集程序上的问题,但尹某某在2013年7月得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后,六十日内未提起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诉讼,同时,本院认为股东抽回出资,经催交股东拒不补足时,股东会有权通过公司自治取消其出资。第三份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参加,程序及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尹某某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徐某某、王某依据股东会决议,各自向君泰公司转入650万元,对该事实君泰公司予以认可。徐某某、王某履行了出资义务,有权要求君泰公司就其各自支付的650万元出资款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尹某某关于徐某某、王某无权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法院再审裁判观点

  (1) 尹某某主张其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取证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性。

  原审中尹某某要求法庭收集被申请人的出资款来源明细等证据、并要求对君泰公司进行审计,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性,且尹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请求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准许该申请并无不当。

  (2)徐某某与王某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合法取得股权。

  徐某某与王某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119.65万元股权、729.65万元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君泰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亦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现无证据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故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持有119.65万元股权、王某某持有729.65万元股权,并无不当。

  (3)尹某某主张享有股权,应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尹某某、徐某某、王某均向公司交纳了相应增资款,公司章程上有该三人署名,君泰公司相应变更了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享有股权,应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现尹某某不能证明,其是全部股权的实际受让人,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司章程记载的股权归属情况。尹某某关于上述股权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实际出资及代持股协议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持有君泰公司该760万元股权,王某持有君泰公司130万元股权,并无不当。

  3. 本案中的裁判规则

  本案最高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支持了山东高院的二审判决,针对双方当事人关于股东出资、抽逃出资,以及相关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两级法院在裁判说理过程中确立了处理具体争点的裁判规则,对律师在处理类似纠纷时有借鉴意义。

  (1)股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出资转出公司,转账支票加盖公司财务章和财务主管个人印章,没有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不影响对其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首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转出其出资必须有其批文、授权书或转出票据加盖其印章等证据相佐证,才能认定抽逃出资;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高管职务足以方便其将注册资金抽逃;最后,如果转出资金被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或者转入其控制的其他关联企业,即使由公司财务人员具体办理,从表面上看,法定代表人没有亲自参与,不影响对其抽逃出资的认定。

  (2)根据股东会做出的决议,其他股东认缴被股东抽逃的出资份额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有权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如果其拒不返还出资,为了维护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股东会可以做出决议,由其他股东认缴该部分被抽逃的出资,认缴出资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会决议要求确认其该部分出资额的股东资格,有权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上述公司自治行为,法院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秉持不干预原则。

  (3)股东会可以决议按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数额取消其该部分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在现实纠纷中,经常会出现股东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此时股东会决议可以合理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此处的“合理限制”,是否可以理解为按照抽逃出资占其全部出资额的比例限制其股东权利?该条司法解释中的“等”字,是否可以扩张到股东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投票权?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直接取消该部分抽逃出资额对应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权利?如果允许公司的此种自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避免上述司法解释第16条对“合理限制”的标准及是否限制股东投票权的争论。

  本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从某种意义上,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扩张解释,即如果股东抽逃一部分出资,经公司催缴返还后在合理期间内拒绝返还的,股东会可以通过公司自治行为,取消该部分出资额对应的股权。

  这一裁判规则的确立,在处理实际纠纷时,有两个明显优势:其一,将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出于资本维持原则要求而赋予法院的释明义务,直接交由公司自治处理,即公司股东会决议取消该部分出资额的股东资格后,直接决议由其他股东补足该部分出资或经其他股东同意引入新的投资者,并进行相应的股东登记变更;其二,可以有效地防止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拒绝返还出资的同时,利用第16条的规定提起恶意诉讼,导致公司决策僵局的出现,既影响公司的决策效率增加交易成本,更不利于及时补足公司注册资本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

  (4)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当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是对证据属性的基本要求,如何判定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这也是律师办案中不易把握的一个难题。

  本案中,尹某某请求法院收集被申请人的出资款来源明细等证据、并要求对君泰公司进行审计,其实背后的逻辑,是想证明被申请人的出资款可能来源于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来源于公司的财产,但是出资款的来源,通常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认,比如股东借款出资,借款无法归还时,不能因为出资款来源于债权人,就认定债权人是实际股东可以直接获得股东资格,除非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持股协议,即便如此,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仍然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尹某某请求法院收集被申请人的出资款来源明细的证据,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或者说只具有模糊的关联性,因此,法院不予准许。

  二、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须经批准生效的,承担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履行报批义务。

  案例:《北京四达塑料电器厂有限公司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5号)

  〖案情摘要〗

  龙头公司系1994年1月19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股东为四达公司、北海株式会社、阳光公司。2003年10月17日,四达公司与北海株式会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四达公司将在龙头公司中拥有的5%股权转让给北海会社,北海株式会社支付转让费后,双方确认,四达公司退出龙头公司。四达公司配合北海株式会社办理转让股权的有关法律手续,办妥为止。2003年11月5日,四达公司出具《证明函》,内容为:四达公司与北海会社经协商同意,已将四达公司拥有的龙头公司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北海会社,双方账务已处理完毕。同年,阳光公司与四达公司、北海株式会社签订协议,约定:阳光公司与四达公司同意将所拥有的龙头公司权益转让给北海株式会社,双方的权益和账务已处理完毕。2005年6月28日,四达公司、阳光公司与北海株式会社共同签订协议,一致同意将合作丙方由北海株式会社变更为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并经过合作企业龙头公司董事会决议,报经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做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成为合作企业的合作一方。2011年11月15日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吸收合并北海株式会社。

  2011年9月19日,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向北京市二中院起诉,一审判决四达公司、阳光公司共同履行龙头公司利润分配权益转让的报批义务,否则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可自行报批。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四达公司不服北京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

  (1)北海控股株式会社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四达公司持有的龙头公司的利润分配权益属于国有资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第3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产发(1995)54号)第4条规定,转让行为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作价格评估,本案争议利润分配权的转让,未得到授权或审批,转让合同属于无效或未生效。

  (3)一审判决认定“四达公司关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未支付利润分配权益转让的对价的主张,亦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有效依据”,表明一审法院并不认为争议股权的受让方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抑或认为是否支付了转让款并无查明必要,双方应另案解决。二审判决直接剥夺了四达公司另案主张转让价款的胜诉权乃至诉权,构成程序违法。

  1. 最高法院再审裁判观点

  (1)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已经依法成为龙头公司的合作一方,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根据北海控股株式会社与龙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合并的公报,虽然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吸收合并了北海株式会社,但是四达公司、阳光公司与北海株式会社共同签订的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将龙头公司合作丙方由北海株式会社变更为北海控股株式会社,该变更事项已经龙头公司董事会决议,已报经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已经依法成为龙头公司的合作一方,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 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明确已将股权转让给北海株式会社,转让对价已经支付,如果四达公司予以否认,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其一,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中明确“已将再审申请人拥有的龙头公司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北海株式会社,双方账务已处理完毕”,其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如果四达公司予以否认,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达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二,四达公司将一审判决中“四达公司关于北海株式会社未支付利润分配权益转让对价的主张,亦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有效依据”的表述,理解为“一审法院并不认为争议股权的受让方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抑或认为是否支付了转让款并无查明必要,双方应另案解决”,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四达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直接剥夺了其另案主张转让价款的胜诉权乃至诉权并因此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3)法院仅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四达公司、阳光公司、龙头公司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并未直接处分其在龙头公司股权,不存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处理国有资产的问题。

  其一,本案中,四达公司、阳光公司、北海株式会社作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者,就龙头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一系列协议,上述协议已经成立,但因尚未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而欠缺生效要件,即属于未生效的合同。

  其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6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中,尽管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因未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属于未生效的合同,但四达公司、阳光公司持有的龙头公司的股权能否顺利转让至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名下,正是要由合作各方共同履行报批手续后由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决定的事项,一、二审法院仅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四达公司、阳光公司、龙头公司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并未直接处分龙头公司的股权,亦不存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处理国有资产的问题。

  2. 本案中的裁判规则

  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须经批准生效的,承担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履行报批义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第54条、第55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即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对于国有资产的转让方式,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并且应当依法评估。

  在现实纠纷中,国有企业转让持有的股权,通常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转让方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是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法院根据受让方的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判决转让方履行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并非直接认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没有代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处分国有资产,不存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处理国有资产的问题,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恰恰需要转让方实际履行报批义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允许转让及是否需要进场公开交易。如果承担报批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转让合同将永远无法生效。

  对上述问题,最高法院有两个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一是《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6条第1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须经批准生效的,承担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履行报批义务,否则法院可以判决另一方当事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并可以就由此产生的费用或导致的实际损失,主张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