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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与高文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2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26   收藏[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27338号
原告: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茂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昶林,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文清,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欣,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与被告高文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昶林、李某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欣、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已不具有原告的股东资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不属于公司法所规范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是根据《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职工股东特点为要出资,还要在职劳动才能享受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企业职工股东离职后就丧失企业股东资格。所持股份应转让给企业的在职职工或退还原告。原告的公司章程对此亦有规定。各级法律法规及执法意见也均有规定。被告自2007年4月30日起由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离职,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按照规定,被告从离职之日起不再具有原告职工股东资格和董事资格,但被告不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仍然以职工股东身份自居,混淆是非,扰乱原告企业。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系股东确权纠纷,原告并非公司股东,原告不享有诉权,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的公司章程,并非员工离职就丧失了企业股东资格,而是需要经过董事会出具决议以及办理退股手续,故被告仍然是原告的股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相关政策法规文件,证明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的各级各类规定;
2、2004年原告的公司章程,证明职工股东离职后丧失股东资格,以及公司董事会的任期;
3、2007年6月21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确定了新的执行董事;
4、法律意见书,证明原告上级公司对相关事务有管理处置权;
5、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茂森;
6、2017年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证明公司制定了新的章程,确立了新的领导层,确认了之前公司作出的决定;
7、公司试行股份合作制的批复、1995年公司董事会决议、章程,证明当时公司情况;
8、2002年股东大会决议、章程及批复,证明公司董事会任期;
9、退工证明、(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2007年1月20日办理退工,判决确认2007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发函主张其已不再是股东;
10、案外人李某1的辞职报告、转股公告、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协议、收款条及股权转让申请表,证明公司股东离职后不再担任股东是历来做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5、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主张,证据6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不合法,股东到会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无效,也不认可董事会决议确定的朱茂森的身份;证据7、8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认为没有股东签字的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主张。对于证据10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强调的是工商登记也没有完成变更,不同意原告证明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股东名册及原告公司的章程,证明被告系原告股东。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是不同意被告证明主张,章程及名册的记载不能代表实际的股东情况。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其所主张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的依据,并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故其性质不属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本院不作为证据评价;证据3由于没有涉事当事人的签字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5、7、8与本案所涉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10被告虽无法确定真实性,但并未举证证明材料系伪造,这些材料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2,200,000元。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股东,持股6.82%。原告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设置总股本2,200,000元,由职工个人和社会自然人以自愿形式入股,社会自然人持股10%。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企业设董事会成员3名,由企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本金中途不得退股。下列情况经董事会同意后,可以在规定范围内将其认购的股份退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1、股东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或股东被企业辞退、离开企业时按原始股本金退还给股东。2、股东调离、退休或死亡及股东与企业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离开企业时,股本金按上一个月财务报表净资产退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3、股本金退股后企业资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4、经董事会同意,股东间股权可以转让。”
2007年1月20日,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当日与被告的合同终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一项终审判决为“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终止与高文清的劳动关系”。
2018年3月15日,原告曾经向被告发出《通知函》,通知被告其于2007年4月30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已不再是职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已不再享有相关股东权利和义务。该函件于3月18日被签收。
本院另查明,2008年2月4日原告发出通告:“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职工李某1向公司提出辞职,李某1持有中山公司的股份3万元,以15万元转让,愿意受让的股东,在本通告公布一星期内,向公司提出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李某1于同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辞职书》,称其因身体欠佳,要求辞职。2008年2月18日,案外人李某2与李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2以18万元受让李某1持有的原告公司1.36%股权,于2008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额股权转让款。李某1应根据李某2通知的时间,无条件配合其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李某1于2008年2月14日收到李某2180,000元。原告与李某1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记载李某1因身体原因不能适应原岗位的工作,向原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同意李某1的意愿,同意李某1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办理有关退工手续。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李某1同意自签订本协议起,原告的任何资产与其无关,不再享有。2008年4月23日原告出具《闸北区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股权转让申请表》,李某2、李某1签字,原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朱茂森签字。
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被告至今仍然被登记记载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对其原股东是否仍具有其公司股东的资格持有异议,是具有诉讼利益的,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能仅仅依据工商登记的材料作为依据,还应当结合企业的性质、公司章程的约定、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各种相关因素作出综合判断。本案原告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企业性质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是实行劳动合作制和资本合作制结合的公有经济组织形式,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合伙企业。根据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劳合加资合的企业特征,企业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的,因其已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应当认定其已丧失职工股东劳合的基础,相应的不再享有企业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公司章程里与职工股东退股有关的约定即第十二条。但是仔细分析其条文的文意表达,并没有直接记载职工股东丧失股东身份的条件与程序节点,该条文仅仅记载了职工股东退股或转让其股份的操作程序及股本金计算方式。而在其文意表达中,有“股东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或股东被企业辞退、离开企业时……”、“股东调离、退休或死亡及股东与企业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离开企业时,股本金按上一个月……”这样的时间节点表述,从章程约定的股本金结算节点来看,职工股东丧失职工身份之时亦是其计算股本金的节点依据。是否经董事会同意仅仅是退股后股本金退还、结算的条件,而不是股东身份是否丧失的判断标准。再结合案外人李某1辞职时对于股权所作出的转让安排,可以确定原告公司在实际操作中亦是以职工股东丧失职工身份作为其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的条件予以执行的。
综上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能脱离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收益者,故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原告的企业性质决定了职工丧失其职工身份则同时丧失了作为职工股东的劳合基础,根据原告公司章程约定及实际操作模式,亦确认这样的认定标准及操作方式。故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已不再是原告的职工即丧失了其作为原告职工股东的资格。但是,被告丧失其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其拥有所持股份的财产性权利,关于该部分权利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另行协商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文清于2007年4月30日起不再具有原告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剑峰
审 判 员  郭大梁
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