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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文雅与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雅中天装饰有限公司、张建红、冯玉良股东名册变更纠纷案

时间:2019年08月28日 来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065   收藏[0]

原告郑文雅(身份证号码:110224197106160037),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月桂庄园13号楼20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工业开发区26号。

法定代表人冯玉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秋华,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宿舍。

第三人北京博雅中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街二段48号。

第三人张建红(身份证号码:1100224196311150060),女,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信访办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98号院2号楼2单元601室。

第三人冯玉良(身份证号码:110224196109070016),男,汉族,1961年9月7日出生,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65号楼1单元303室。

被告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江、柴秋华同为第三人北京博雅中天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建红、第三人冯玉良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郑文雅与被告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第三人北京博雅中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第三人张建红、第三人冯玉良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凤清、刘素舫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雅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王静,被告方正公司和第三人博雅公司、第三人张建红、第三人冯玉良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江、柴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雅诉称:原告郑文雅和第三人张建红均为第三人博雅公司的股东。2006年6月12日,第三人张建红利用掌管第三人博雅公司的印章、证照的便利,在未经召开股东会议、也未通知原告郑文雅的情况下,将第三人博雅公司对被告方正公司所享有的70 000 000 元股权(股权比例为87.5%)分别转让给第三人张建红和第三人冯玉良,并向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

第三人博雅公司分别与第三人张建红和第三人冯玉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郑文雅的合法权益,原告郑文雅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了(2008)大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76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前述判决已生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被告方正公司发生股东变更,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被告方正公司拒不进行工商变更,三名第三人也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原告郑文雅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正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恢复第三人博雅公司在被告方正公司享有的87.5%股权,第三人博雅公司、第三人张建红和第三人冯玉良具有协助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正公司承担。

被告方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郑文雅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正公司现在工商登记的股权状态是实事求是的。第一,被告方正公司的股东应该是第三人冯玉良,第三人博雅公司根本没有对被告方正公司进行过任何投资,依据(2008)大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第三人博雅公司根本不实际享有被告方正公司87.5%的股权。现在原告郑文雅要求被告方正公司恢复第三人博雅公司在被告方正公司享有的股权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方正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已经召开了股东会,被告方正公司在公司内部所进行的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博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郑文雅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博雅公司没有向被告方正公司实际投资。第三人冯玉良以第三人博雅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方正公司进行了投资,第三人博雅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对上述意见(2008)大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写明。原告郑文雅要求冯玉良返还第三人博雅公司股权没有依据。另(2008)大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了第三人博雅公司与第三人张建红、第三人冯玉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是这是程序上的无效,是可以弥补的,并不是所有的无效都返还,被告方正公司目前的工商股权登记情况才是实事求是的。

第三人张建红辩称:同被告方正公司和第三人博雅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冯玉良辩称:同被告方正公司和第三人博雅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正公司于2000年7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第三人冯玉良系被告方正公司股东,担任董事长职务。第三人博雅公司于2003年4月1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郑文雅占公司出资比例20%的股权,第三人张建红占公司出资比例80%的股权。

2004年4月18日,第三人冯玉良经与被告方正公司其他股东协商后欲将公司资本增加3000万元,遂与第三人博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冯玉良向第三人博雅公司账户拨入3000万元,该款以第三人博雅公司的名义投入被告方正公司;第三人博雅公司作为被告方正公司的挂名股东投入的3000万元,第三人冯玉良可随时要求过户到自己或其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名下;第三人博雅公司不因上述原因在被告方正公司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协议签订后,2004年4月22日,第三人冯玉良以被告方正公司的名义向北京春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借款3000万元,并委托春光公司将该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第三人博雅公司的账户;2004年4月27日,第三人博雅公司将该30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方正公司的入资账户。被告方正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的增资手续完成后,该3000万元已于2004年8月29日由被告方正公司偿还给春光公司。

2005年3月25日,被告方正公司与北京康特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尔公司)签订委托书,内容为:被告方正公司向康特尔公司借款4000万元,并委托康特尔公司将该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第三人博雅公司的账户;2005年4月8日,康特尔公司将该借款40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第三人博雅公司账户,同日,第三人博雅公司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4000万元转入被告方正公司的增资账户。同年4月10日,第三人冯玉良就上述借款再次与第三人博雅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同。2005年4月12日,被告方正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完毕4000万元的增资登记手续后,该款由被告方正公司入资账户转入被告方正公司的基本账户,同日,被告方正公司将40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第三人博雅公司账户,后由第三人博雅公司偿还给康特尔公司。

被告方正公司进行上述两次增资后其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由原1000万元变更为8000万元,第三人博雅公司工商登记出资7000万元,占被告方正公司股权的87.5%。

2006年6月12日,第三人博雅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且未通知原告郑文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张建红、冯玉良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占有被告方正公司87.5%的股权7000万元,分别转让给第三人张建红10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冯玉良6000万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了登记手续。

原告郑文雅曾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06年6月12日第三人博雅公司与第三人张建红、冯玉良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了(2008)大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所涉方正公司七千万元的增资款系由博雅公司帐户转入方正公司帐户。方正公司增资后经工商注册登记,博雅公司成为方正公司的股东,占有方正公司87.5%的股权。至于该增资款项博雅公司是从何处、通过何种方式筹措以及是否归还、如何归还,在法律上并不影响对博雅公司作为方正公司股东地位的认定。”,该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6月12日第三人博雅公司与第三人张建红、冯玉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2008)大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正公司在进行2004年和2005年两次增资后经工商注册登记,第三人博雅公司成为被告方正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出资7000万元,占有被告方正公司87.5%的股权。被告方正公司依据2006年6月12日第三人博雅公司与第三人张建红、冯玉良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博雅公司工商登记的7000万元出资,分别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张建红1000万元、登记给第三人冯玉良6000万元,现该股份转让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根据该股份转让协议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亦无效,故被告方正公司应将依据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张建红的1000万元、给第三人冯玉良的6000万元恢复登记给第三人博雅公司,第三人博雅公司、第三人张建红、第三人冯玉良应履行协助义务。故对原告郑文雅要求被告方正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恢复第三人博雅公司在被告方正公司享有的87.5%股权,第三人博雅公司、第三人张建红和第三人冯玉良具有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第三人北京博雅中天装饰有限公司持有的七千万出资额(股权比例百分之八十七点五)记载于被告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第三人北京博雅中天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建红、第三人冯玉良应履行协助义务(履行方式:将依据二○○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三人北京博雅中天装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建红、第三人冯玉良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张建红一千万元股权和给第三人冯玉良的六千万元股权恢复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北京博雅中天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

                                                 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

                                                 二○一○年六月十八

                                                 书  记  员    闫东雪

                                                 书  记  员    郭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