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民,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1院2号楼1单元601号。
原告郑东伟,男, 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
被告北京怀航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路口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俊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山水,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怀航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刘各长村245号1。
委托代理人李鸿鹏,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怀航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1号。
第三人于永坤,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9号楼8门。
原告王建民、郑东伟与被告北京怀航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航公司)及第三人于永坤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郑东伟与被告怀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江、委托代理人马山水、李鸿鹏及第三人于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民、郑东伟诉称,被告怀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50万元,马俊江与于永坤为被告的股东,马俊江占58%的股份,于永坤占42%的股份。2008年10月13日于永坤愿将自己的部分股份转让,经怀航公司股东会议同意,于永坤将其持有42%股权中的5%分别转让给原告王建民2%、郑东伟3%。二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与于永坤签订了转股协议,同时也分别支付了股权转让金。但当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与于永坤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为二原告办理股东名册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怀航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始合作协议效力的诉讼尚在二审法院的审理之中,在此案未得到最终审判结果之前,本案应该裁定中止审理,第三人转让有争议的股权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股东马俊江的优先购买权,该转让行为无效,理由如下:第三人在2008年8月27日向马俊江送达了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转让价格为每股约15万元,马俊江随后于2008年9月及11月先后两次向第三人发出接收股权通知,表明愿将42%股权中的部分股权买断。后马俊江在2008年9月28日的股东会议上还表示因为于永坤转让股权的价格太高原因不能购买,价格合理可以买。包括此次及此后的2次股东会在讨论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时均是以第三人通知马俊江的每股约15万元为基础进行协商。马俊江并不知道于永坤在未与其就优先购买权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将5%的股权以每股2.5万元的价格转让予股东之外的第三方,直至二原告起诉后才知道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价格远远低于此前第三人通知马俊江的数额。故此,因第三人通知马俊江转让的每股价格是15万元,双方并没有对每股2.5万元进行协商,现第三人以每股2.5万元转出股权,侵害了股东马俊江的优先购买权,该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人于永坤述称,第三人于2008年8月27日向马俊江发出了转让股权通知书,表明拟以650万元的价格转让所持有怀航公司42%的股份。后第三人在转股进程中一直跟马俊江协商,马俊江也同意第三人转股给二原告,3次股东会会议的记录也都是马俊江写的。2008年10月8日召开股东会时,马俊江表示说第三人愿意将股权转给谁就转给谁,价格他也不管了,他也不买。马俊江在同年10月13日召开的新老股东都参加的股东会上对转股也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于2008年10月15日与二原告签订了转股协议,并于同年10月16日收取了转让5%股权的价款125 000元。11月1日转股完毕后,第三人才收到被告寄来的接收股权通知书,但上面没有马俊江的签名,第三人就没有理会。故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马俊江(甲方)与于永坤(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乙方借给甲方160万元现金,由甲方将怀航公司全部股份买断,后将公司全部股份的42%转给乙方持有,现金投入甲方卡后由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登记,经营期限30年;2、乙方投入的160万元用于购买怀航公司42%的股份,但不承担怀航公司的原债权债务。自160万元投入之日起,之前的债权债务在公司财务账面做清手续,划出账外,由甲方个人承担,公司账面不再有债权债务。甲方欠飞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1 665 455.5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由企业拆迁补偿费中偿还,所有资产及土地房产归新的怀航公司所有,飞腾20亩地除外,不包括地上物;3、如遇企业拆迁,所有补偿款甲乙双方在扣除偿还飞腾公司的前述债务外,按照股份分配,投资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经营业绩由新的股东共同承担;4、甲方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正常的生产经营及拆迁补偿手续,乙方派出纳一名,掌管企业财务、企业的印章证件及相关企业对外的法律手续,乙方派副经理一名协助甲方经营管理,企业在正常经营中所有手续必须经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正常经营外用印章和其他证件必须征得乙方同意;5、如企业拆迁,拆迁补偿款双方重新设立账户,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使用,如确需使用,双方签字后可以动用;协议有效期限自160万元投入之日起到企业拆迁补偿款收齐后及双方按股份分割完为止,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7、关于进一步经营事宜,拆迁补偿款分割完毕后,双方重新协商,按所占股份比例重新投资;8、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守约方按经营年限每年10万元的违约金。后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如约履行了提供160万元金额的合同义务。
协议签订后,自2007年7月5日始,怀航公司股东变更为马俊江及于永坤两名自然人,怀航公司的股东名录及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表、公司章程中均记载:股东马俊江货币出资额145万元,拥有58%的股权;于永坤货币出资105万元,股权比例为42%,马俊江担任执行董事及经理,于永坤担任监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008年8月27日,第三人向马俊江送达股权转让通知书,做出第三人拟将拥有怀航公司42%的股权以650万元的价格转让,请马俊江确定是否需要购买,如不购买视为同意向他人转让的意思表示。
2008年9月28日,于永坤与马俊江召开股东会会议,涉及本案内容部分为:关于于永坤卖股的问题,马俊江不买了,于永坤爱怎么着都行;于永坤要卖股,由于价格原因马俊江不能购买,价格合理可以买。同年10月8日,双方又召开股东会议,马俊江表示考虑一下3天答复,是否在工商局注册待定,同意转出5股。双方并议定10月13日新老股东召开股东会。2008年10月13日,于永坤、马俊江及二原告召开股东会,马俊江在股东会发表意见包括:关于转股协议付款给于永坤,给多少钱一股马俊江不参予,只负责公司改注册。
2008年10月15日,第三人(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转股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经怀航公司股东会议同意,甲方同意将其在怀航公司股份中的5股分别转让予乙方,其中王建民2股,价款50 000元,郑东伟3股,价款75 000元;转让后根据出资资本变更,乙方出资方为现金出资购买;由马俊江负责办理执照变更或委托股东办理;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8年10月16日,于永坤为二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二原告买股现金125 000元。后二原告找到马俊江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马俊江以其与于永坤之间的合作协议纠纷尚未了结为由,不同意办理。
另查明,怀航公司经营过程中,于永坤于2008年6月23日持所诉理由以马俊江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马俊江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署的协议书,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马俊江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恢复原有的股东状态。本院(2008)怀民初字第03036号案判决如下:一、于永坤与马俊江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日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二、驳回于永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及马俊江的反诉请求。该案宣判后,马俊江一方于同年11月24日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程序中。
再查明,第三人于永坤在于2008年8月27日向马俊江送达转让股权通知后,至其与马俊江及二原告协商转股事宜过程中,一直未明确告知马俊江其拟将股份按照每股2.5万元转让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08年10月13日的股东会议上,亦均未提及转让价格为每股2.5万元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股协议、收据、2008年10月8日及同年10月13日股东会会议记录2份及被告提供的(2008)怀民初字第03036号判决、上诉状、股权转让通知书、接收股权通知书、2008年9月28日股东会会议记录、怀航公司章程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怀航公司章程中也约定了上述转让股权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容。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材料,股东马俊江在股东会会议决议时并未对于永坤转让5%的股权表示异议,因怀航公司股东仅为马俊江与于永坤二人,故可确认马俊江对于永坤对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不持异议。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的条件一般包括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和其他约定条件,其中转让价格系最重要的条件,应以转让价格为主要标准,同等条件应体现价格相同。第三人于永坤于2008年8月27日向马俊江发出的转让股权通知书记载的转让价格较高,双方未就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达成一致。此后第三人再以较低的价格条件转让5%的股权,即应再就其股权转让价格等事项书面通知股东马俊江。现股东于永坤并未通知马俊江转让股权的价格,导致马俊江对转让价格条件不知情,从而未能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系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转让股东必须遵守该规定转让股权,其违反了这一规定转让股权,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故此,本院确定于永坤与二原告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据此,二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民、原告郑东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建民、原告郑东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 判 员 杨高范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