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行雅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龙,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天行雅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天行雅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1号楼18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普,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悦,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行雅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8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2月13日,东方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受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天行公司股东吴华持有的天行公司6%的股权进行了拍卖。华夏公司拍得了该股权,并支付了拍卖佣金及购买款项,成为了天行公司的股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2007)西执字第262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股权过户给华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华夏公司受让吴华股权后,多次要求天行公司向华夏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但天行公司拒不履行其义务。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天行公司立即向华夏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2、请求天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行公司一审辩称,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为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天行公司不能代表股东会行使该权利,因此华夏公司应当向其他股东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天行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东方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受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天行公司股东吴华持有的天行公司6%的股权进行了拍卖。华夏公司以4 100 000元拍得了该股权,并支付了拍卖佣金及购买款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2007)西执字第2620号民事裁定书)将拍卖所得天行公司6%股权过户给华夏公司。此后,天行公司未向华夏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亦未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
上述事实有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判决书、拍卖确认书、收据、发票、裁定书、协执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夏公司依法拍得天行公司6%的股权,华夏公司作为天行公司股东的身份应予确认,华夏公司应当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华夏公司依法取得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转让的股权后,天行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综上,华夏公司要求天行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天行雅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向北京北方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发百分之六股权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
天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夏公司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应当是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天行公司无权代表股东行使变更公司章程权利,因此华夏公司应当向天行公司的股东提出诉讼,而非向天行公司主张。在公司章程变更以后,天行公司才可根据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发出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
华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现华夏公司根据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已取得股权,天行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天行公司认为应向公司股东主张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天行雅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天行雅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孙之斌
二○○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