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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明等4人与简称鸿雁公司及第三人国安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7月27日 来源:(2007)海民初字第761号 作者: 浏览次数:1741   收藏[0]

原告:赵玉明,男,47岁,汉族,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海拉尔区登山路2-3号。

原告:刘家选,男,40岁,汉族,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海拉尔区百柳家园1号楼3单元501号。

原告:孙志刚,男,49岁,汉族,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海拉尔区西大街诚信物业小区11号楼付3551号。

原告:魏进东,男,54岁,汉族,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海拉尔区伊敏大街市政综合楼。

委托代理人:刘文舜(由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阴长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呼伦贝尔国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果,男,53岁,汉族,海拉尔边防检查站退休干部,现住海拉尔区阿里河路16-8号。

原告赵玉明、刘家选、孙志刚、魏进东与被告呼伦贝尔市鸿雁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雁公司)及第三人呼伦贝尔国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国安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舜、被告法定代表人阴长利及委托代理人李延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我们四原告均系海拉尔区市政工程公司职工,2001年企业转制后成为鸿雁公司的股东。2006年12月我们欲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并于2007年1月12日将股权转让事宜通过公开声明的形式告知了全体股东。据我们所知,公司内部确有部分股东准备购买我们的股权,但只同意按原价购买,对我们提出的转让价格不能接受,在向内部转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我们决定向公司以外转让股权,以期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经多方接触、洽谈我们最后同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但当我们要求被告给予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时,被告既不答复也不办理。我们认为,我们所持有的股权是私有财产,转让股权是法律赋予我们股东的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内部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如果内部股东不同意向外转让,又不购买该股权,就只能认为其同意向外转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义务,确认我们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人诉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也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办理变更第三人为被告股东的手续。

被告辩称:我公司至今尚未见过原告及第三人所说的补充协议。四原告早在其张贴转让股权声明之前即已开始操作对外转让股权,当这一违法行为遭到公司及其他股东抵制后,四原告才于2007年1月12日在公司内贴出转让声明,但该声明未告知转让多少股份,股价多少、转让给谁。2007年4月13日,四原告书面要求我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我公司于4月20日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其向外转让股权,要求其明示转让股权的相关条件。2007年5月11日,四原告才在其“关于股权转让的告知书”中明确转让价格为每股30000.00元,而四原告在同年5月20日即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会发生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情况 ,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关系,所以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这是其应尽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都会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资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盈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后其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因此股权转让的价格并非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再次,鸿雁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调离或其他原因离开公司,股本可以退还,但仍按原值退还,或以转让、继承方式通过股东会变更新股权人”,我公司已有按原值向外转让股权的先例。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四原告转让股权的作法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我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股金收据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在鸿雁公司内所持有的股权数额;2、股权转让声明复印件4份、声明照片2张、四原告的意见书和被告的回函、四原告再次致被告的信函以及公司内部不同意购买转让股权的签名单各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依照法律程序履行了告知义务;3、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4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向本院举出其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公司内部股东一致同意购买四原告的股权。被告举出如下证据:1、公司内部37名股东关于购买转让股权的申请17份,用以证明有37名股东愿意购买四原告的股权;2、公司内部6名股东关于因不明真相误签了不购买转让股份文件的声明,用以证明除上述37名股东之外,还有6名股东不同意四原告向外转让股权;3、鸿雁公司章程,用以证明按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应按原值转让;4、国家工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6)第262号文件),用以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能随行就市;5、公司二名离开公司的股东及一名已去世的股东的继承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鸿雁公司股权转让一直是按公司章程第十条办理的。

上述证据,经三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方证据,1、股金收据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不购买转让股权的股东签名单,其中除刘玉发已死亡签名不真实外,其他签名因被告未举出足已推翻该证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经采信;3、股权转让声明复印件、照片、四原告的意见书及函、被告的回函,因四原告未采用公司法规定的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法律程序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4、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第三人证据,其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其公司股东同意购买四原告的股权,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被告方证据;1、鸿雁公司37名股东关于申请购买转让股权的申请及6名股东的书面声明,因原告及第三人未举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鸿雁公司的公司章程,因公司章程内没有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明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三方当事人诉辩陈述,当庭举证及本院认证结果,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鸿雁公司是在原海拉尔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基础上经企业转制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员工91人,在册股东66人(其中股东刘玉发已死亡,股权继承手续尚在办理)。四原告均系原海拉尔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职工,2001年1月20日,四原告在企业转制后通过向新企业出资而成为新企业鸿雁公司的股东,其中赵玉明、刘家选各出资40000.00元,占13.333股;魏进东出资15000.00元,占5股;孙志刚出资12000.00元,占4股。2007年1月12日,四原告在鸿雁公司宣传栏内贴出“股权转让公开声明”,告知全体股东四原告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可以优先购买。2007年1月16日,四原告向鸿雁公司发出“关于给予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的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公司内部确有部分股东准备购买四原告的股权,但只是同意按原价购买,对于四原告提出的转让价格不接受,以致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针对这种情况,四原告向公司以外的受让人转让股权,请求鸿雁公司给予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2007年4月23日鸿雁公司向四原告回函称四原告的公开声明未告知股权转让的价格等相关条件,公司内部股东不同意四原告对外转让股权,愿意就购买股权事宜进行商谈。2007年4月25日,四原告又向鸿雁公司发出“就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问题再致鸿雁公司”的信函,该信函称:“2007年1月下旬鸿雁公司即已清楚知道股权转让的价格,公司股东明确表示只同意按原有价格购买,自2007年1月12日四原告贴出公开声明之日已超过三个月,早已超过了商谈的时限,要求鸿雁公司给予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否则将通过法律程序提起诉讼”。2007年5月20日,四原告分别与国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四份协议约定:国安公司以每股30000.00元的价格购买四原告在鸿雁公司的股权;国安公司在协议生效60日内支付四原告约定的转让款;四原告在协议生效60日内配合国安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2007年5月26日,四原告又分别与国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四份补充协议明确了赵玉明、刘家选各转让股权13.333股,价款为400000.00元;魏进东转让股权5股,价款为150000.00元;孙志刚转让股权4股,价款为120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鸿雁公司一直不同意四原告向外转让股权,并且拒绝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四原告遂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安公司以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结果事关其公司的利益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8日书面通知国安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理由如下:1、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根据该条规定,意欲向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只能通过书面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四原告以张贴公开声明的公示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不符合公司法的该条规定,由于未经合法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不能产生满三十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的法律后果。因此,四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协议。2、四原告的公开声明中未注明股权转让的条件(如转让数量、价款等),四原告称其1月29日即已告知被告股权转让的价格但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只能认定告知时间是被告认可的5月11日。因此,即使四原告采取了合法的通知方式,其明示股权转让价格的日期距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日期也不足30日,也违反了公司法的该条规定。

综上所述,四原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鸿雁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彦周

                   审判员   白春平

                   审判员   安海涛


                  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