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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艳娟诉被告洛阳邦强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司贤勇、李雪萍、王进海和张国斌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7月27日 来源: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30   收藏[0]

原告(反诉被告)徐艳娟,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巧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邦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丰华路1号交大科技园234室)。

法定代表人司贤勇,总经理。

第三人司贤勇,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

第三人李雪萍,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

第三人王进海,男,1972年2月4日出生。

第三人张国斌,男,1971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及以上四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峰、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文权,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

上列原告徐艳娟诉被告洛阳邦强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司贤勇、李雪萍、王进海和张国斌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任文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军和张巧利,被告法定代表人司贤勇及第三人李雪萍、王进海和张国斌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峰和陶然,第三人任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股东和公司的关系。被告于2003年注册成立,原告出资14万元,股权比例为28%。后经增资,原告的持股比例增加为31.91%。然而,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第十次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和2010年8月30日第十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将原告的持股比例分别降低到21.7272%和20.5499%。股东会的两项决议违反了公司法规定,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两项决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被告根据两次无效的决议,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分配利润时按21.7272%和20.5499%给原告计算,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利润分配权。而且,2009年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红利,2010年仅按20.5499%给原告支付红利。两次共计少给原告分配红利106383.2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的红利及利息约18000元。被告侵权的原因在于公司成立后,至今没有依法给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依法确认原告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原告的股东利益多次受到损害,协商无果,故状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09年8月10日第十次股东会第三项决议和2010年8月30日第十二次股东会第二项决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红利106383.26元和利息约1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依法确认原告的出资额为1659320元和出资比例为31.91%;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股东会决议影响的是实际股东第三人任文权的权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第三人任文权作为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赋予了股东会对公司相关事项做出决议的权利。2009年8月10日第十次股东会第三项决议和2010年8月30日第十二次股东会第二项决议,均是股东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的决议,属于股东会的权利范围。而且,两项决议也符合公司章程第八条第四款中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表示同意的表决权占到了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会决议在程序和表决事项上并无瑕疵,均为有效决议。三、第三人任文权作为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货款25万元,欠公司债务10余万元。在其未按要求归还的情况下,股东会才两次扣减其净权益,变更其股权,两次股东会决议没有侵犯第三人任文权的任何权益,而是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财产权的及时维护。对此,第三人任文权是明知和认可的,其已经按照此金额在2011年3月17日领取了分红款。四、公司2009年和2010年利润分配方案已经被2010年第十一次,2011年第十三次股东会通过,是按调减后的股权比例分配,并未少给任文权分配红利。相反,第三人任文权还应当向公司补交4.6万元的款项,用于弥补其权益下的亏损。五、公司2003年成立后,没有开展经营活动。2005年10月,吸收了新的资金和股东后,开展了正常的经营。自2006年1月,公司股东全部出资到位完成变更后,即按公司法的规定签发了出资证明书,亦置备了股东名册,不存在再次为第三人任文权签发出资证明书和置备股东名册之争,也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司贤勇、李雪萍、王进海和张国斌的答辩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任文权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诉求。

被告反诉称,被告自2003年发起成立至今,在经营过程中,均是由第三人任文权履行原告的相关股东权利,出席股东会,参加表决并享有收益及分配。原告仅是登记股东,与被告并无实际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被告做出的决议侵犯了股东的权益,亦应当是与实际真实股东第三人任文权的权益之争,原告应当无权主张。原告虽在工商机关登记,但登记的效力并不能对实际股东的权利予以否认。因此,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提起决议是否有效之诉。故反诉请求:1、确认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一、被告的反诉实际为抗辩意见,不宜作为反诉受理,应当裁定驳回。二、验资证明表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工商登记的内容是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原告是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司贤勇、李雪萍、王进海和张国斌针对反诉辩称,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来证明股东的权利。

第三人任文权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是法定的登记股东,本人在公司是作为一位工作人员参加活动,参加股东会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第三人司贤勇、原告和张迎哲分别出资22万元、14万元和14万元,注册成立了洛阳邦强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1月1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邦强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在2007年3月20日的股东会上,原股东张迎哲的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司贤勇,并新增第三人李雪萍、王进海和张国斌为公司新股东,公司的注册资本同时由50万元变更为220万元。在2009年2月9日的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220万元变更为550万元。其中,第三人司贤勇出资160.4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85%;原告出资165.9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1.91%;第三人王进海出资27.6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2%;第三人张国斌出资138.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60%;第三人李雪萍出资27.6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2%。上述股东会均是原告参加,决议变更的事项也均已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及2007年3月10日、2009年2月9日的章程修正案记载的股东均是原告,而非第三人任文权。

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任文权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任文权在公司工作。除了上述三次涉及公司设立、股东变更和增资的三次股东会是原告参与以外,公司的其他股东会基本上均是由第三人任文权参加,原告当庭表示第三人任文权参加股东会是受其委托。但是,这些股东会决议记录中却将第三人任文权的身份记载为股东。2009年8月10日,第十次股东会决议第三项的内容主要是:第三人任文权占用被告的25万元货款,参会股东认为该行为是错误的,其身为公司股东之一,性质恶劣,应严格杜绝。为避免类似事情发生,应受惩罚,承担责任。参会股东一致同意按占用货款金额的1.5倍从2009年5月31日的个人净权益中扣除(包括机加工业务中被告的净权益部分),然后按每位股东净权益占公司所有者权益(扣减后的金额)比例重新计算股份比例。据此,决议书载明第三人任文权的持股比例从31.91%降为21.7272%,第三人司贤勇、李雪萍、王进海和张国斌的持股比例相应予以增加。参加本次股东会的第三人司贤勇、李雪萍、王进海和张国斌均表示同意,原告和第三人任文权均未参加。各方争议的2010年8月30日,第十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的内容主要是:至2010年3月31日,任文权欠被告46116.97元,该欠款从2010年3月31日个人在公司净权益中扣除(包括机加工业务中被告的净权益部分),然后按每位股东净权益占公司所有者权益(扣除后的金额)比例重新计算股份比例。据此,决议书载明第三人任文权的持股比例从21.7272%降为20.5499%,第三人司贤勇、李雪萍、王进海和张国斌的持股比例相应予以增加。参加本次股东会的第三人司贤勇、李雪萍、王进海和张国斌均表示同意,第三人任文权对此项决议表示反对。2010年3月10日第十一次股东会决定,2009年年度分配的利润是307383.35元。2011年3月7日第十三次股东会决定,2010年度分配的利润是54424.81元。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任文权银行账户转入了2010年度的分红款8947.40元。原告对收到该分红款无异议。

又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和第三人任文权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自己的全资子公司洛阳鼎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锐公司)承包给第三人任文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鼎锐公司注资30万元及部分资产,不再增加资金。2010年春节前,第三人任文权向被告上交利润8万元。如不能上交,被告将从第三人任文权在被告的分红中扣除,2010年春节后由股东会重新核定。被告可为鼎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贷款限额为30万元。如因担保产生经济纠纷给被告造成损失,第三人任文权未能弥补该损失,被告则将该损失从第三人任文权在被告的净权益中扣除。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顺序解决:1、被告股东会解决;2、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和验资报告等均载明原告是被告的出资人、公司的股东,原告也已明确表示第三人任文权是受其委托出席股东会议。被告仅凭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出资证明记载的是第三人任文权,就认为第三人任文权是隐名股东,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依据并不充足,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股东的出资比例作为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重要内容,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是股东实际出资的依据,也是股东在公司治理机构中行使权利的基础,具有契约性质。经过股东商定和公司章程确定并经过工商部门确认的出资比例,具有法定性,对各位股东均具有约束力,除非经过法定程序改变了公司章程中出资比例的内容,否则任何人无权擅自修改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股东出资比例。股东会可以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不能未经股东同意将其股份划转给其他股东,降低其持股比例。原告和第三人任文权虽是夫妻关系,但仍然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主体。被告将与第三人任文权在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从原告的出资中进行扣减,没有法律依据。综上,2009年8月10日第十次股东会的第三项决议和2010年8月30日第十二次股东会的第二项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与第三人任文权之间有关承包经营鼎锐公司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2009年2月9日,公司最新的章程修正案中记载的原告出资额为1659320元,持股比例为31.91%,故被告应当以此为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记载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中,还应当据此持股比例为原告分配红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0年度的分红款8947.4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2009年度和2010年度分红款是106505.69元。原告仅诉求106383.26元,不超过应分得的分红余额,故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3月10日和2011年3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然都确定要分配利润,但并没有确定准确的给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邦强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8月10日第十次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和2010年8月30日第十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邦强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徐艳娟支付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分红款106383.26元;

三、以上第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邦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徐艳娟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徐艳娟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中,上述文件载明的出资额为1659320元和出资比例为31.91%;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邦强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本诉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洛阳邦强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556元,原告徐艳娟承担432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邦强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