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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明诉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7月27日 来源:(2008)昆民四初字第25号 作者: 浏览次数:1583   收藏[0]

原告董明,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澄碧巷38号,身份证号:530112197007020335。

诉讼代理人孙翔,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邱永,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谢同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萍,主席。

诉讼代理人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邱永,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春城路28号C幢5号,身份证号:530111650826043。

诉讼代理人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明诉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4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3月13日通知第三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邱永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诉讼代理人孙翔参加了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谢同春、何云祥及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何云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昆明市西山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的职工,2003年12月该公司经西山区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国有企业改制,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企业职工出资入股共同组建成立新的公司——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后增资至1000万元,在此过程中原告以每股一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共出资75494元成为被告的原始股东,占公司的股份比例为0.75494%。

2007年5月18日,被告以溢价十倍的价格,支付38491250元股权转让款回购了公司38名股东所持有的公司38.49125%的股份。2007年11月27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对该部分回购股份进行再次分配和认购。在会议上,不顾原告等股东的强烈反对,强行通过了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将该部分回购股份中30%的认购权直接分配给了公司的三名董事,8.5%股权的认购权分配给了十名公司中层干部,11.5%分配给了其它在岗31名股东,剩余50%股权的认购权才按现有全部股东持股比例进行二次分配;并且被告本次股份分配认购价格按照负溢价十倍的水平,即把公司用38491250元回购来的股份缩水十倍变成3849125元按1:1的价格进行分配认购。如果该方案得以施行,公司董事会成员及管理层成员将违法分配绝大部份的回购股权,本次临时股东会实质变成公司董事会成员和管理层人员变相非法侵吞公司巨额资产的大会。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公司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通过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判令被告对其已经回购公司38.49125%的股份按股东的出资比例重新进行分配认购,同时确认原告享有优先认购权;三、判令被告以目前公司全部资产为基础计算准确的收购价格收购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全部股份(经原告初步估算为人民币201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公司股东,无权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法仅赋予了公司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原告不是公司股东,无权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原告不享有公司已回购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且股权转让是在股东间进行,故原告不享有公司已回购股权的优先购买权。3、原告无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原告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回购其出资。

第三人工会与邱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的批复》;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入股协议书及入股股金发票;4、出资证明书;5、股东代表委托证明;6、章程修正案;7、股东向公司转让股份(回购)决议案;8、关于办理股东向公司申请股份回购的通知;9、关于认购部分股权的方案;10、通知;11律师函; 12、公证书; 1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除证据9以外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首先,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是工会及邱永并非原告。原告并不具备股东身份。其次,我方认可原告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但出资证明书不能作为股权证明。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商档案登记卡;2、出资证明;3、股东名册,4、验资报告;5、社团法人资格证书;6、工会《通知》;7、2007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8、工会决议;9、关于认购部分股权的方案;10、2007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11、公司章程。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出资证明公司是认可的,反而工会是没有出过资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不符合客观实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出资问题。同时,验资报告上也没有说明出资人是工会或是邱永。证据5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加盖公章,我方也没见过此文件,会员出资表比例是对的,但是制表格式是错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由于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7年11月27日下午当天根本没有召开此次会议。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方的举证目的。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是公司自己制作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1、选举董事会成员实施办法;2、改制后公司职工入股打分标准;3、被告办公室2003年度工作总结;4、董事会特别会议纪要;5、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股权认购方案;6、股东姓名编号对照表;7、被告公司股东编号及股金明细表;8、被告2005年股东大会日程安排;9、被告2004年度工作报告及2005年度工作安排;10、被告2006年股东大会日程安排;11、被告2005年度工作报告及2006年度工作安排;13、西房社区报;14、被告2006年12月22日股东大会议程;15、西房集团第一届董事会工作报告;16、被告2007年11月27日临时股东大会议程;17、被告临时股东大会现场录音;18、被告公司2005年度年终结算会计报表附注;19、被告公司网络主页资料;20、建设银行存折;21、西山区纪委关于陈宗跃问题的初步核实报告;22、协议;23、西房经2007—9号办公会议纪要;2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7、1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名册不是工商登记备案的,文字内容是自行整理的,概括的内容也是自行添加上去的,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均不能证明其是我公司股东的观点。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社团法人《资格证书》及西山区总工会《证明》;2、出资证明;3、股东代表委托证明;4、工会《通知》。;5、工会《决议》;6、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7、应到会人数和表决结果;8、2007年11月27日《股东决议》;9、2003年12月18日《职代会决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通过工会来行使我方的股东权利。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三方均以认可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三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的问题一并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昆明市西山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的职工,2003年12月22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下发了西政复(2003)404号《关于同意〈西山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该公司采取“先终止、后组建”的方式,实现国有资产全部退出,终止国有企业,由原公司职工自愿出资组建新公司,实现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该公司改制后于2003年12月25日更名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于2005年4月8日更名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共计出资75494元,并由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出资证明一份。另查明,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备案材料上载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工会委员会、邱永。

综合原、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是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相关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其上载明股东是昆明市西山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及邱永。因此从登记机关的形式上看该公司股东并非原告。其次,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并将章程向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本案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名称及姓名也非原告。虽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如股东姓名编号对照表,但该证据并未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同时被告及其它股东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该部分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出资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出资行为及出资额均认可,仅就原告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双方自认的原告出资行为予以确认。第三,原告为证明其是股东也向本庭提交了参与管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参与管理、管理者、股东这些概念是有本质上区别的,参与管理,仅只是一种参与行为,并不具有任何的约束力,而管理者对企业而言是有一定权利义务的,股东与前两者有本质的不同,其包含着事实上及法律意义上的双重概念,是最为严格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即便能证明其参与了管理,但也并不能导致其必然成为股东。第四,我国公司法第24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退一步讲如确认原告是股东,那么即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本案董明不是昆明西山土地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而本案原告基于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请求丧失了基础,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驳回原告董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董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李维佳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