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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郭x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07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29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浙江北路313号。
  委托代理人范为之,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志丹路500弄4号607室。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树棻,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为与被上诉人郭x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月14日,上海鑫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昶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980万元。2000年12月25日,鑫昶公司股东杨xx代表公司股东会聘任郭x担任公司总经理,同时本着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经营者责权利相结合、经营者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相结合的精神,将其所持鑫昶公司部分股份转让给郭x,并和郭x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郭x于2000年12月1日受让杨xx股份人民币98万元,受让款暂欠;公司股东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决议,一致同意杨xx以个人资金追加公司注册资本至人民币2000万元,郭x认股10%,计人民币200万元,故郭x共欠缴出资款人民币200万元;郭x按所持股份享受公司红利分配的50%必须用于支付出资款;郭x在职期间,按公司章程或者其他原因被股东会罢免职务,则郭x受让公司股份的权利及其年度分配同时被取消,郭x已经出资的股份由杨xx按出资原价购回,未出资的股份收归杨xx所有,郭x有义务协助杨xx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协议书》还对经营指标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2月28日,公司全体股东即杨xx、郭x、案外人徐同富、案外人杨百慧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第四条“增资资金来源说明”第1项内容为:“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总公司开具本票两张,计200万元,......暂作为郭x先生认购上海鑫昶物资有限公司股本的验资款。”第五条内容为:“郭x先生暂欠股本验资款200万元和杨百慧先生暂欠股本验资款102万元应在三个月内归还给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总公司,否则两位所持有的上海鑫昶物资有限公司20%股份仍归杨xx先生所有。”审理中,郭x确认人民币200万元至今未还,郭x认为从《备忘录》签订3个月后到原审诉讼之前,杨xx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杨xx确认郭x至今仍是鑫昶公司登记的股东,杨xx认为《备忘录》签订后,《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已经被《备忘录》中的相关内容所代替,应以《备忘录》为准。
  原审审理中,杨xx提供了2001年9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免去郭x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取消郭x的股东权利。郭x认为该决议无效,理由为杨xx此时不是股东,无权在决议上签名。经查,2000年12月28日《上海鑫昶物资有限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是杨xx、郭x、杨百慧,2001年9月8日《上海鑫昶物资有限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是郭x、郑莉敏、杨百慧、李耀辉、刘翔。在2001年9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签章”一栏内签名的有:郑莉敏、刘翔、杨xx、杨百慧。
  原审另查明,2000年12月18日,郭x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因登记机关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股东,杨xx为郭x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鑫昶公司10%的股份,郭x实际未出资,因此也不享受股东权益不履行股东义务。同年12月28日《备忘录》记载,鑫昶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人民币980万元,杨xx出资;注册资本增资至2000万元,杨xx出资,郭x未出资。2002年5月8日,鑫昶公司向登记机关递交了《变更申请》,要求对郭x将10%的股份(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郑莉敏作变更登记。《变更申请》上有郭x的签名。同年5月16日,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后因郭x与鑫昶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郭x以2000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和同年12月28日的《备忘录》作为证据,证明自己是“假股东”。同时,郭x要求对《变更申请》上自己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变更申请》上的郭x签名不是手写字迹,而是复印形成。郭x据此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2003年3月26日,登记机关决定撤销2002年5月16日的变更登记,恢复到变更登记前的登记状态。
  原审认为:鉴于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案件中对股东身份问题表述不一致,因此法院只能根据现有书面证据作出判断。郭x出具《情况说明》,要表明的一个主要事项是自己当时不想成为一个股东。但是在以后签订的《协议书》、《备忘录》中,郭x明确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并且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一直以股东身份出现,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又纠正了鑫昶公司不当变更股东的行为,故应认定郭x最终认识到了自己的股东身份并且行使了股东权利,承诺承担股东义务。2000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包括了股份转让、聘任职务、经营指标等内容,是混合合同。由于本案是审理股东权纠纷,因此仅对《协议书》中有关股份转让的内容进行审理。《协议书》中有关股份转让的内容不违法、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当事人也未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的请求,故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备忘录》中有关郭x应付受让款的付款期限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是新的约定,是对《协议书》中相应条款的变更,杨xx要求按照《备忘录》执行,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但是,正如郭x答辩所称,双方通过一系列的文件,实际上是形成了这样一个事实,即郭x向百鑫公司借款完成了出资义务。因此,郭x既通过协议受让了股份,又通过借款出资,履行了股东义务,郭x依法成为鑫昶公司的股东。《备忘录》是对郭x归还借款期限的一种制约,是杨xx的一项权利。但是杨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过该项权利,杨xx现在提出,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据此判决:一、确认郭x是持有上海鑫昶物资有限公司10%股份(资本金原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股东;二、对杨xx要求确认上海鑫昶物资有限公司中郭x名下的10%股份(资本金原值人民币200万元)属杨xx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杨xx负担。
  原审宣判后,杨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鑫昶公司系杨xx出资设立,杨xx聘用郭x负责公司经营,为激励经营者而划拨股份,郭x仅是鑫昶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并无股东之实,根据《协议书》和《备忘录》的约定,郭x的“股东之名”应变更为杨xx;2、杨xx始终在主张股东身份及权利,从2002年5月8日向登记机关要求进行变更登记一事中就可得到证明,故原审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3、本案系股东权纠纷,判决结果对现有股东及公司会产生影响,原审未将鑫昶公司及股东郑莉敏、杨百慧、李耀辉、刘翔追加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4、杨xx在原审的诉请是要求确认鑫昶公司中名下的10%股份计200万元属原告所有,而一审判决却确认郭x是持有鑫昶公司10%股份的股东,违反法院“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x辩称:1、郭x实际已通过借款完成了出资义务,其股东地位已得到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确认,故杨xx要求确认郭x名下的10%股份属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杨xx能主张的仅为借款的债的法律关系,自《备忘录》约定的三个月到期之日起算,杨xx主张债权亦已过诉讼时效,而2002年5月8日申请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的行为并非杨xx作为;3、法律未明确规定股东权纠纷必须追加第三人,杨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xx提供鑫昶公司及鑫昶公司现任股东郑莉敏、杨百慧、李耀辉、刘翔分别出具的《关于上海鑫昶物资有限公司股东情况的说明》,证明内容一致:将郭x工商登记为鑫昶公司的股东是基于杨xx先生为鼓励企业经营者所采取的一项激励机制,郑莉敏等人也是基于这种方式成为鑫昶公司登记股东的,郭x先生不仅从未向鑫昶公司出资,也未按照其与杨xx先生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杨xx先生始终履行原股东的权利义务,郭x从未享有过股东权,郭x先生也多次在各种场合说过其股东是有名无实。郑莉敏等人同时认为:本案实际应无任何争议,只需按原约定补办工商登记,如将郭x定为鑫昶公司实际股东不符合客观情况,也不利于鑫昶公司的规范发展,本人不认可郭x成为鑫昶公司实际股东,认为郭x10%股权应归杨xx所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和被上诉人郭x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依法应认定有效。该《协议书》既包括股份转让的内容,又包括职务聘任及经营指标等内容,但上述各部分内容并非独立存在,按照《协议书》约定,郭x被罢免职务的,则其受让的股份或收归杨xx所有,或由杨xx按出资原价购回。可见,《协议书》关于股份转让的内容,除约定杨xx向郭x出让股份外,还包括郭x受让股份后在《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出现时郭x向杨xx出让或者返还股份的事项。鉴于本案系审理股东权纠纷,因此,对于《协议书》中涉及股份转让的上述内容均应进行审理。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后不久又签署了《备忘录》,《备忘录》约定了郭x应付股本验资款的期限,系对《协议书》中相应条款所作的变更,该变更后的内容属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变更后的约定,郭x未在三个月的期限内归还股本验资款,则其持有的鑫昶公司股份仍归杨xx所有。由此可见,郭x在约定期限内尚未归还股本验资款期间,并不完全享有鑫昶公司股权,而一俟约定期限届满未归还股本验资款时,则不必承担继续偿还股本验资款之义务,仅依约完全不再享有鑫昶公司股份。现郭x自认其至今未支付上述股本验资款200万元,故自《备忘录》中约定的郭x应付股本验资款的期限届满之时起,其持有的鑫昶公司股份理应归杨xx所有。而郭x辩称其已通过借款完成出资义务,杨xx能主张的仅为借款关系中的债权,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本案审理期间,鑫昶公司及鑫昶公司现任股东郑莉敏、杨百慧、李耀辉、刘翔均出具意见,指认郭x仅系鑫昶公司名义股东,而郭x本人,则无论是从签署《备忘录》之前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不享受股东权益来看,还是从签署《备忘录》之后其与鑫昶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法院审理案件时曾自认系“假股东”来看,郭x均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郭x目前为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股东,该事实非其成为鑫昶公司实际股东的充分条件,故郭x现主张其系鑫昶公司实际股东,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因《备忘录》中仅约定了郭x应付受让款的付款期限,而并未约定郭x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将其持有的鑫昶公司股份返回杨xx所有的履行期限,故杨xx可以随时要求郭x返还股份,现杨xx起诉要求行使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杨xx要求确认鑫昶公司中郭x名下的股份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郭x名下的上海鑫昶物资有限公司10%的股份属上诉人杨xx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 翟 骏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江英  
书 记 员 韩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