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执东,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15楼1802号。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慧,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振邦,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北苑小区3-1-101号。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丹东,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里48号楼204号。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因与被上诉人乌丹东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丹东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天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华事务所)于1998年成立,乌丹东是其合伙人之一,持有天华事务所25%的股份。2006年7月26日,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在未通知乌丹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将天华事务所改制更名。同年9月8日,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又在未通知乌丹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伪造乌丹东的签名将乌丹东持有的天华事务所25%的股份转让给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同日,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还伪造乌丹东的签名签署了净资产转让协议,将乌丹东持有的25%的股份核定价值为91.5万元并转让给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的上述做法侵害了乌丹东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请求法院确认2006年9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净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乌丹东持有天华事务所25%的股权。
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在一审中答辩称:一、2006年9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单纯由天华事务所的股东作出,而是天华事务所的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因此该决议是以天华事务所的名义作出的。根据《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该机构有权作出上述决议。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只是企业的部分股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在天华事务所成立时,乌丹东确为股东之一。但其自2002年6月以后就不在事务所执业。同时,其在执业期间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给天华事务所造成了损失。因此,天华事务所合伙人大会决定将其除名。会议的召开及决议的作出均通知了乌丹东。由于乌丹东在被除名后拒绝办理正常的退伙手续,只能对其出资采取强制转让的办法。三、前述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符合表决程序,是合法有效的文件。四、天华事务所的资产经过合法程序的核定为366万元,乌丹东持有25%的股份,占其中的91.5万元。在乌丹东拒绝退出天华事务所的情况下,天华事务所决定将其股份转出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其股份所对应的91.5万元的资产价值,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随时可以向其支付。综上所述,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不同意乌丹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天华事务所于1998年成立,其经济性质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二、1998年1月24日,在天华事务所成立时,各发起合伙人签订了合伙人协议。该合伙人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合伙人包括夏执东、李存慧、乌丹东、隋洪瑞、李俊宏、孙士玉,上述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有关规定,成立天华事务所,天华事务所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各合伙人对天华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合伙人义务中包括合伙人不得从事与本事务所利益相冲突的活动的内容。3、由合伙人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包括接纳新的合伙人和合伙人的退出等事项。4、事务所权益可以退出。5、合伙人长期不遵守合伙人协议、不履行合伙人义务、有损害天华事务所利益的行为,经合伙人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可以要求该合伙人退出合伙。合伙人大会在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时,被要求退出的合伙人应出席大会并有权申述理由,但无表决权。合伙人被要求退出合伙,得到批准后即刻生效。天华事务所应当于十日内将退出的合伙人在加入天华事务所时投入的认缴资金不计利息以现金或该退出合伙人同意的等价实物交给该退出合伙人或其指定的银行或委托人。三、财政部于1998年2月27日作出批复,同意夏执东、李存慧、乌丹东、隋洪瑞、李俊宏、孙士玉以发起合伙人的身份成立天华事务所。天华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1998年4月21日,中科北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该报告确认,天华事务所在开业登记时,乌丹东向天华事务所以实物形式投资75万元。五、2003年9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乌丹东在与他人合伙成立天华事务所的同时,又擅自成立了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并与天华事务所的业务相冲突。法院认为乌丹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判决乌丹东赔偿夏执东、李存慧、隋洪瑞174 800元。六、2003年12月31日,夏执东、李存慧、隋洪瑞又签订一份天华事务所章程。该章程记载,乌丹东以实物形式向天华事务所投资7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5%。该章程记载天华事务所的其他股东还有夏执东、李存慧和隋洪瑞。此外该章程还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者其他股东转让所收购的股份。七、2005年8月19日,天华事务所召开合伙人大会并作出决议。决议以乌丹东违反合伙协议及法律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另行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损害了天华事务所的利益为由,决定将乌丹东除名。夏执东、李存慧、隋洪瑞以天华事务所合伙人身份在决议上签字,有关列席人员在决议上签字。乌丹东没有出席该次会议。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称,会前已将会议通知送达至乌丹东住所,因其不在家故将会议通知粘贴于其住所大门。乌丹东称从未收到会议通知及会议决议。八、2006年7月26日,天华事务所召开全体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并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将天华事务所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拟订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天华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决议落款处“股东签字”栏内有夏执东、李存慧、隋洪瑞、罗振邦及乌丹东的签名。但是,乌丹东没有出席该次会议,其姓名也不是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员代为签写。九、2006年8月10日,北京全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天华事务所资产评估说明。该评估报告认定,天华事务所的净资产数额为366.44万元。十、2006年9月8日,天华事务所召开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并作出了2006年第5号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1、决定将天华事务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确认天华事务所净资产的数额为366.44万元。其中366万元归天华事务所原股东夏执东、李存慧、隋洪瑞、罗振邦及乌丹东所有。其中,乌丹东拥有25%的净资产计91.5万元。其余0.44万元计入资本公积,由改制后的公司的全体股东共享。3、同意隋洪瑞将其拥有的天华事务所的净资产91.5万元以9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夏执东。4、同意乌丹东将其拥有的天华事务所的91.5万元的净资产以9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夏执东41万元;转让给李存慧14.25万元;转让给罗振邦36.25万元。经过转让后,隋洪瑞和乌丹东不再拥有天华事务所的出资。在上述决议的“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栏内,有夏执东、李存慧、隋洪瑞、罗振邦及乌丹东的签名。但是,乌丹东没有出席该次会议,其姓名也不是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员代为签写。十一、2006年9月8日,有人制作了一份净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乌丹东同意将其拥有的天华事务所的91.5万元的净资产以9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夏执东41万元;转让给李存慧14.25万元;转让给罗振邦36.25万元。转让后,乌丹东不再拥有天华事务所的出资,不再是天华事务所改制后公司的股东。该协议转让方乌丹东的姓名不是其本人或其委托人员代为签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于,在乌丹东因有损害天华事务所利益的行为而被天华事务所其他合伙人决定除名的情况下,天华事务所其他合伙人(或股东)仿冒其签名制作的净资产转让协议及天华事务所2006年第5号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是否有效。一、依据天华事务所各合伙人所签订的合伙人协议,当时各合伙人拟将天华事务所设立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的批复中也有合伙人对天华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内容。但是,天华事务所在注册登记时领取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登记为股份制合作企业。天华事务所2003年的章程中也规定有股东以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内容。对上述文件的矛盾之处,该院不做深入探究。但可以明确的问题是,合伙人协议与天华事务所章程,均是判断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重要依据。二、依据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足以认定乌丹东在成为天华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之后,实施过损害天华事务所利益的行为。因此,天华事务所其他合伙人依据合伙人协议的有关规定决定将乌丹东除名,该决议就内容本身而言不违背合伙人协议约定的事项。乌丹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提出其从未收到天华事务所发出的召开合伙人会议的通知,但是鉴于其并未在本案中就除名决议是否有效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该院对该除名决议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决议内容是否有效、目前是否已经生效等问题均不作出具体认定。三、即使天华事务所其他合伙人作出的将乌丹东除名的决议程序恰当、内容合法且已生效,其结果也仅有两种可能性:1、按照合伙人协议的约定,天华事务所应当于十日内将退出的合伙人在加入天华事务所时投入的认缴资金不计利息以现金或该退出合伙人同意的等价实物交给该退出合伙人。2、按照天华事务所2003年章程的约定,被除名者的股份被天华事务所以公积金收购。但是,天华事务所的其他股东没有采取上述两种恰当做法中的任何一种,而是采取伪造乌丹东签名的做法制作了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06年第5号和净资产转让协议,上述伪造乌丹东签名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净资产转让协议是以合同书形式签订的合同。对此合同,乌丹东作为形式上的合同当事人,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且本人未亲笔签字确认,因此该合同所有条款均不是其本人意思表示,故此净资产转让协议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此规定意味着,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为合同成立,未成立的合同均是不生效的合同。不生效的合同,当然无效。因此,该院首先认定,在形式上由乌丹东与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于2006年9月8日所签订的净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前述净资产转让协议与天华事务所2006年第5号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虽然均制作于2006年9月8日,但结合决议中“同意乌丹东将其拥有的天华事务所的91.5万元的净资产以9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夏执东等人”的内容来分析,“同意”二字的使用可以说明净资产转让协议制作于前,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作出于后。“同意”的主体是股东及职工代表,“同意”的事项是前述净资产转让协议。因前述净资产转让协议已经被认定为无效,故此“同意”即丧失了有效的事实基础,相应也为无效。但是,决议中此部分内容的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乌丹东要求该院确认此决议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乌丹东在本案起诉书所列明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有“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份”一项。上述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对此诉讼请求加以明确,乌丹东将此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其在原北京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拥有25%的股份”。其上述诉讼请求,有充足证据相佐证,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形式上由乌丹东与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于二○○六年九月八日所签订的净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二、于二○○六年九月八日作出的原北京天华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06年第5号)中有关“同意乌丹东将其拥有的天华事务所的九十一万五千元的净资产以九十一万五千元的价格转让给夏执东四十一万元;转让给李存慧十四万二千五百元;转让给罗振邦三十六万二千五百元”的内容无效。三、确认乌丹东拥有原北京天华会计师事务所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四、驳回乌丹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天华事务所代乌丹东的签名制作净资产转让协议,是在乌丹东拒绝办理退伙手续,而工商管理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股权变更手续的登记又只接受协议转让的情况下,根据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作出的,没有实质上损害乌丹东的利益。乌丹东因有损害天华事务所利益的行为而被合伙人决议除名,其已经丧失了天华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资格,其股份只能被强制转让。2、合伙人协议和天华事务所章程均规定合伙人被要求退伙或者遇股东除名等情况,天华事务所只将其入伙时投入的认缴资金不计利息以现金或者该退出合伙人同意的等价实物交给该退出合伙人,或者由天华事务所收购后转给其他股东。3、对乌丹东除名的决议、强制转让乌丹东股份的决议及委托资产评估的决定汇入结果等都是天华事务所根据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上诉人是根据天华事务所的安排收购乌丹东的股份,乌丹东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不适格。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乌丹东的诉讼请求。
乌丹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股东的股权转让必须要通过诉讼或者合法程序才能生效。程序上存在瑕疵,股权转让是无效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乌丹东存在损害天华事务所利益的行为,依据天华事务所合伙人协议的规定,可以要求该合伙人退出合伙,但是应该经过合法程序解决,而不应仿冒乌丹东的签名,以乌丹东的名义签订净资产转让协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股权转让系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争议项下的净资产转让协议,不是乌丹东本人的签字,事先乌丹东未授权,事后乌丹东也未追认,故该净资产转让协议对乌丹东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该净资产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2006年第5号天华事务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第三条关于同意乌丹东将其拥有的天华事务所25%的净资产91.5万元以91.5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夏执东等人及经过转让后乌丹东不再拥有天华事务所出资的内容,系基于前述仿冒乌丹东的签名,并以乌丹东的名义签订的净资产转让协议。在净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的前提下,2006年第5号天华事务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第三条关于同意乌丹东将其拥有的天华事务所25%的净资产91.5万元以91.5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夏执东等人的内容亦无效,一审法院对此效力的认定及对乌丹东拥有原天华事务所25%的股份的确认亦正确。另外,净资产转让协议的受让人为夏执东、李存慧和罗振邦, 2006年第5号天华事务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天华事务所合伙人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签名,故乌丹东以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综上,夏执东、李存慧及罗振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乌丹东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夏执东、李存慧、罗振邦分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梁志雄
二○○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时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