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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伟东与被上诉人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严清松、严留金、叶永铿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7月23日 来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05   收藏[0]

上诉人曾伟东(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魏援台,男,汉族,1954年9月29日出生,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喻劲松,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组织机构码XX。

法定代表人严清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清松,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留金,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上诉人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严清松、严留金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乐华,怀化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严清松、严留金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长东,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铿,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杨伟华,怀化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伟东因与被上诉人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德宇公司)、严清松、严留金、叶永铿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2009)方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湘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伟东及委托代理人魏援台、喻劲松,被上诉人中方德宇公司、严清松、严留金及委托代理人周乐华、曾长东,被上诉人叶永铿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9月,曾伟东、沈卫文、刘锦文、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共同筹建“怀化机动驾驶人科目三(生态)考场”项目。2006年4月4日,曾伟东以中方德宇公司的名义与中方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怀化生态考试中心项目协议书》及《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怀化生态考试中心项目补充协议》。

2006年5月12日,中方德宇公司召开的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如下:确定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曾伟东出资500万元,占资本金总额的50%;刘锦文出资280万元,占资本金总额的28%;沈卫文出资170万元,占资本金总额的17%;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占资本金总额的5%。选举曾伟东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刘锦文为公司监事,选举沈卫文为公司总经理。

2006年5月18日,怀化市利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验资结果为:截止2006年5月18日止已收到沈卫文、曾伟东、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缴纳的第一期注册资金合计人民币670万元,其中沈卫文、曾伟东分别投入人民币20万元、350万元;货币资金300万元,直接用于公司征用地款,其中曾伟东支付中方县工业园小区管委会100万元,沈卫文、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中方县国土局150万元、50万元。

2006年5月19日,中方德宇公司经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曾伟东;股东: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曾伟东、沈卫文、刘锦文;公司经营范围:驾考培训、国家政策允许的产业投资。

2006年6月2日,中方德宇公司召开的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如下:1、公司股东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50万元股份,以50万元转让给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2、公司股东沈卫文将其拥有的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170万元股份,只保留100万元的股份,其余70万元股份分别以50万元转让给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以20万元转让给叶永铿;3、公司股东刘锦文没有对公司投入资金加之自身原因,自愿放弃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权,不保留股东身份;4、股东曾伟东、沈卫文同意股东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和沈卫文70万元的股份转让,股东曾伟东自愿放弃本次股份转让购买权;5、经签订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后,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不再保留其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不再享有公司权利和义务;6、本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

2006年6月4日,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以50万元价款受让湖南德宇工贸有限公司50万元股份。同日,沈卫文与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叶永铿分别签订了《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受让沈卫文50万元股份,叶永铿受让沈卫文20万元股份。

2006年6月6日,中方德宇公司召开的股东会通过以下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曾伟东出资金额450万元,占出资比例40%,股东叶永铿出资350万元,占出资比例35%,股东沈卫文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股东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中方德宇公司股东以上股份由怀化市利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公司章程提交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2006年7月20日,沈卫文与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沈卫文将其拥有的中方德宇公司100万元股份转让给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曾伟东与被告严清松、严留金签订《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严清松以350万元价款受让曾伟东350万元股份,严留金以50万元受让曾伟东50万元股份;严留金与叶永铿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严留金以50万元价款受让叶永铿50万元股份。

2006年7月21日,中方德宇公司召开的股东会通过以下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曾伟东出资金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5%;股东叶永铿出资金额为3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股东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金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股东严留金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股东严清松,出资金额为350万元,出资比例为35%。2006年7月24日,中方德宇公司向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公司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06年7月27日,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方德宇的申请变更股东登记事项。

2006年8月7日,中方德宇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如下:全体股东接受曾伟东辞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严清松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17日,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方德宇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严清松。

2006年12月1日,中方德宇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如下: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怀化丰信贸易有限公司将其200万元股份转让给股东严清松,股东叶永铿将其300万元股份转让给股东严留金;2、股东曾伟东自愿放弃优先购权。同日,叶永铿与严留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006年12月6日,怀化丰信和贸易有限公司与严清松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2006年12月4日,中方德宇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曾伟东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5%;股东严留金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股东严清松出资额为550万元,出资比例为55%。同年12月8日,中方德宇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股东为严留金、严清松、曾伟东,法定代表人严清松。

2006年12月22日,中方德宇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通过以下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曾伟东将其50万元股份转让给叶永铿,股东严留金将其400万元股份中的200万元股份转让给叶永铿,股东严清松将其拥有的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550万元股份中的100万元股份转让给叶永铿。同日,叶永铿分别与曾伟东、严清松、严留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叶永铿分别以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价款受让曾伟东50万元股份、严清松100万元股份、严留金200万元股份。2006年12月27,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方德宇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中方德宇公司股东严留金、严清松、叶永铿。至此曾伟东在中方德宇公司已无股份。

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均签有曾伟东的名字。

另查明:曾伟东自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作为中方德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期间,仅于2006年4月4日在与中方县人民政府签订《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怀化生态考试中心项目协议书》及《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怀化生态考试中心项目补充协议》时到场并亲笔签名外,中方德宇公司的所有事务均交由其委托代理人丁旗负责,公司的公章亦由丁旗掌管。上述所有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曾伟东”的签名均不是曾伟东本人所签,而由他人代签。公司的财务支出均由丁旗审核签字方能支出,且曾伟东于2006年7月13日给丁旗出具了一份由其亲笔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内容为:“全权委托丁旗先生代表本人行使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办理公司所有事宜。”曾伟东从未管理过公司的任何事务。股份转让款,严清松、严留金及叶永铿均依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予以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曾伟东系中方德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实际出资额为350万元,其仅于公司登记成立前的2006年4月4日到场与中方县人民政府亲笔签订了《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怀化生态考试中心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方德宇公司登记注册成立后至纠纷发生期间,曾伟东一直未到公司管理过公司的任何事务,曾伟东在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其委托代理人丁旗处理,并给丁旗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委托书》,且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管理亦由丁旗掌握并审核签字。公司自成立以后股东股份的转让、股东的变更登记及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公司文件均由丁旗加盖公司印章,致使公司其他股东有理由相信丁旗系曾伟东权益的代理人并处理曾伟东在中方德宇公司的一切事务(包括股份转让)。公司股东的每一次变更登记及股东股份每次转让过程中的每一份转让协议中的“曾伟东”的签名虽不是曾伟东本人所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伟东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每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中“曾伟东”的签名系严清松、严留金、叶永铿伪造所签,且公司股东股份每次转让,均经过股东会决议,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后,由其委托代理人丁旗加盖公司公章,严清松、严留金、叶永铿均按照股份转让后的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项,且均到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故曾伟东在中方德宇公司的股份均已全部转让,其已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为此,曾伟东要求确认在中方德宇公司股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严清松、严留金在本案中虽提出反诉,但其反诉请求未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在本案中对严清松、严留金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伟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 800元,由曾伟东负担。

上诉人曾伟东不服判决上诉称:1、2006年5月19日,中方德宇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根据公司章程第12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1000万元,曾伟东出资额为500万元,享有50%的股权,且第一期已实际出资450万元。故曾伟东实际出资450万元,享有中方德宇公司50%股权的合法股东。2、曾伟东与严清松、严留金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曾伟东与叶永铿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曾伟东”签名不是曾伟东本人签名,中方德宇公司、严清松、严留金、叶永铿已认可该事实。严清松、严留金、叶永铿取代曾伟东成为中方德宇公司股东,对于曾伟东股份的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曾伟东,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3、被上诉人提交2006年7月13日曾伟东出具给丁旗委托书的内容是“全权委托丁旗先生代表本人行使中方县德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办理公司所有事宜”,该委托书并没有授权丁旗有权处分曾伟东的股份,故原审法院认定中方德宇公司其他股东有理由相信丁旗有权处分曾伟东的股权,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中“曾伟东”签名系丁旗所为。4、曾伟东至今未收到严清松、严留金、叶永铿支付的股份转让价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方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确认曾伟东享有中方德宇公司50%的股权。

被上诉人中方德宇公司、严清松、严留金答辩称:1、设立中方德宇公司,曾伟东实际出资只有350万元,其余100万元系丁旗指令陈金生将赖丹、广东省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为中方德宇公司代付征地款,记入曾伟东名下,系虚假出资行为。2、2006年7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曾伟东”是丁旗签名,并由丁旗加盖中方德公司印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丁旗是曾伟东的全权代理人,故应由曾伟东签名人承担举证责任。3、截止2006年7月21日,曾伟东450万元的股份转让价款已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叶永铿答辩称:曾伟东诉称2006年7月20日及2006年12月22日股份转让协议系严清松、严留金、叶永铿伪造曾伟东本人签名,就应承担举证责任。曾伟东委托丁旗掌管中方德宇公司印章,代表曾伟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代表中方德宇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股份转让事实,并办理股份转让登记。故曾伟东上诉理由与诉讼请求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曾伟东自认与中方县人民政府亲笔签订了《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怀化生态考试中心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一直未参与中方德宇公司事务,其在中方德宇公司的事务全部由魏建明负责,叶永铿、丁旗、沈卫文系魏建明的人员。

本院补充查明:2006年7月13日,落款为“曾伟东”的委托书系传真件。2006年10月27日,丁旗代表中方德宇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曾伟东予以认可,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的授权书。2006年6月3日,出借人严留金为甲方、借款人中方德宇公司为乙方、担保人魏建明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严留金向中方德宇公司出借400万元。2006年6月4日,魏建明出具收据,收到严留金借款70万元;2006年6月5日,严留金从江西遂川农村信用合作社汤湖分理处转入中方德宇公司330万元,中方德宇公司会计凭证对以上400万元借款均有记载。2006年7月21日,严留金从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河西支行转入中方德宇公司300万元,中方德宇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严留金的实收资本50万元、严清松实的收资本250万元。

严留金与严清松系父子关系。曾伟东的委托代理人魏援台与魏建明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至2006年12月22日,中方德宇公司股东叶永铿、严清松、严留金分别持有公司35%、45%、20%股份份额。曾伟东原持有中方德宇公司的450万元股份,叶永铿、严清松、严留金分别受让50万元、350万元、50万元股份。对于叶永铿持有的中方德宇公司35%股份额,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方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全部过户给严留金以抵偿债务,故在本案中对叶永铿受让曾伟东的50万元股份,不予审查。对于严清松、严留金分别受让曾伟东的350万元、50万元股份,曾伟东未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中方德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均非曾伟东本人签名,故严清松、严留金受让曾伟东股份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第一、曾伟东具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负有管理中方德宇公司印章职责,在被选举为法定代表人期间,自始至终未与参与公司事务,但股东会决定股权变动及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却有“曾伟东”签名,并由丁旗加盖中方德宇公司印章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曾伟东自认其在中方德宇公司的事务全部由魏建明负责,叶永铿、丁旗、沈卫文系魏建明的人员,故魏建明、丁旗等人行为视为曾伟东的行为;中方德宇公司登记成立后,丁旗掌管公司印章、执行公司事务,曾伟东也认可丁旗代表中方德宇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事实上,丁旗不仅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同时行使曾伟东的股东权利。严清松、严留金受让曾伟东的股份之前,并不是中方德宇公司的股东,但中方德宇公司均出具了股东会议决议,并书面承诺股份转让真实性的情况下,严清松、严留金进行股份受让,有理由相信是曾伟东的意思表示,并委托中方德宇公司代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第二、2006年6月3日,中方德宇公司、魏建明为筹措资金向严留借款400万元,严留金于当月4日、5日支付借款400万元。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次日(2006年7月21日),严留金支付300万元,严清松、严留金共实际支付了730万元,俩人受让股份价格也与中方德宇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价格相一致,视为以债转股和买卖方式取得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从公司治理角度看,曾伟东的股份转让后,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多年,受让人严清松、严留金、叶永铿通过行使股东权利,中方德宇公司的经营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即使返还曾伟东股权,也因曾伟东自始至终未参与公司事务,其所获取权益与其所受侵害不对等。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因曾伟东不能证明严清松、严留金在受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以及协议约定的股份受让价格不合理情况,本院确认严清松、严留金受让股权系善意。曾伟东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和法定代表人职责,造成本案纠纷,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应当保护严清松、严留金对受让股权的权利。故曾伟东要求确认其股权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股东身份及股权灭失遭受到的损失,可以另行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伟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 800元,由上诉人曾伟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武

                                审  判  员    彭  湘  平

                                审  判  员    胡  海  雄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谌  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