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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欧氏公司诉苏岸东股东权确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07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13   收藏[0]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锡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美国欧氏陶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欧氏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柏克莱市爱德莱街2908号(2908,AdelineStreet,Berkeley,CA94703)。
    法定代表人欧丽华,美国欧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平,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伟,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岸东,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生,广东省潮州市枫溪镇人,现居住宜兴市丁蜀镇丁山村。
    委托代理人吴孟生,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美国欧氏公司诉被告苏岸东股东权确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以无管辖权为由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于2003年8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美国欧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平、唐伟到庭,被告苏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孟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0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国欧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平、唐伟,被告苏岸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孟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国欧氏公司诉称:1998年1月,美国欧氏公司领取到丁外经贸苏字(1998)301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8年1月12日,宜兴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出具宜外管资(1998)第7号关于外商独资宜兴欧氏陶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欧氏公司)章程请示的批复。1998年1月20日,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宜兴欧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法定代表人为欧耀林(2001年2月变更为欧丽华)。1998年8月18日,江苏宜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美国欧氏公司投入20万美元。被告苏岸东自宜兴欧氏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任该公司总经理。2002年下半年,苏岸东与美国欧氏公司产生矛盾。苏岸东以1997年11月26日欧耀林、徐尧兴及其参加的会议记录为凭,且美国欧氏公司欠其货款为由,认为宜兴欧氏公司为合伙性质,不执行董事会决议。故原告美国欧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确认宜兴欧氏公司属美国欧氏公司独资所有的企业,并由被告苏岸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美国欧氏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宜兴欧氏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包括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批准证书、宜兴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批复等等,证明宜兴欧氏公司系美国欧氏公司独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2、江苏宜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美国欧氏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
    3、2002年8月29日,原告美国欧氏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平、唐伟对被告苏岸东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中苏岸东在回答其现在为什么与宜兴欧氏公司董事会有矛盾时,陈述“现在美国投资额为390857.94元,我投资额为423023.55元。我认为我们是合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争议。
    4、1999年9月18日,苏岸东与徐尧兴签订的“宜兴欧氏公司关于企业内部投资资本调整协议”,证明苏岸东认为宜兴欧氏公司为合伙性质。
    5、2002年8月24日宜兴欧氏公司董事会记录,证明苏岸东认为宜兴欧氏公司为合伙性质。
    6、2002年9月30日苏岸东发给欧丽华的传真件,证明苏岸东认为宜兴欧氏公司为合伙性质。
    被告苏岸东辩称:1、美国欧氏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美国欧氏公司设立宜兴欧氏公司后,聘请苏岸东为总经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本案系内部纠纷,原告对其下属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原则;2、苏岸东并无侵权事实存在;3、苏岸东投入垫付资金42万余元,宜兴欧氏公司未予支付,应当返还。庭审中,被告对于宜兴欧氏公司系美国欧氏公司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并无异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岸东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A、1997年11月26日,欧耀林、苏岸东、徐尧兴参加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宜兴欧氏公司开办时的情况。
    B、1999年9月18日,苏岸东与徐尧兴签订的“宜兴欧氏公司关于企业内部投资资本调整协议”。
    C、2002年10月29日欧丽华给苏岸东的函件,证明欧丽华与苏岸东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双方纠纷是内部纠纷。
    D、宜兴市丁蜀镇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溪社区居委)给欧丽华的三份函件,证明宜兴欧氏公司租赁土地已到期,应当吊销其工商执照。
    在庭审中,被告苏岸东对原告美国欧氏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的证明效力及证明事实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仅是苏岸东的个人意见,对于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苏岸东认为自己是合伙人的事实,对于证据6认为未反映苏岸东认为自己是合伙人的事实。
    在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原告美国欧氏公司对被告苏岸东提供的证据A以仅为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B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C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反而能证明双方存在本案争议;对证据D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原告美国欧氏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证据2因被告苏岸东无异议,可以证明宜兴欧氏公司系美国欧氏公司独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及美国欧氏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的事实;对于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所涉争议;对于证据4,因被告苏岸东无异议,可以证明苏岸东认为宜兴欧氏公司为合伙性质的事实;对于证据5,其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证明苏岸东认为宜兴欧氏公司为合伙性质的事实;对于证据6,其内容可以证明苏岸东与美国欧氏公司之间就宜兴欧氏公司性质存在本案所涉争议。对于被告苏岸东提供的证据A,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B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C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系内部纠纷;对于证据D,因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美国欧氏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宜兴欧氏公司的性质是美国欧氏公司独资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还是合伙或合资企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美国欧氏公司独资设立宜兴欧氏公司。同年1月12日,宜兴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出具批复,同意美国欧氏公司独资设立宜兴欧氏公司的章程。经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宜兴欧氏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明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欧耀林。1998年8月18日,江苏宜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美国欧氏公司已实际投入20万美元注册资本。2001年2月,经工商核准,宜兴欧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欧耀林变更为欧丽华。
    自宜兴欧氏公司成立以来,苏岸东一直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但在2002年下半年,苏岸东与美国欧氏公司产生矛盾,苏岸东认为其实际投入宜兴欧氏公司投资额为42万余元,故宜兴欧氏公司应为合伙或合资性质。因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成,美国欧氏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应首先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因本案性质为股东权确权纠纷,而设定该股东权的公司即宜兴欧氏公司的登记地及住所地均在我国,且该股东权的设定、取得及其保护等均须依据我国法律,根据国际私法关于确定准据法的相关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对此表示无异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美国欧氏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美国欧氏公司提起的诉讼为确认之诉,是基于诉讼前其与苏岸东之间就宜兴欧氏公司是独资企业还是合伙或合资企业性质产生的民事争议而提起的诉讼。美国欧氏公司的主张实质上是要确认其对于宜兴欧氏公司的法定股东权及该股东权的唯一性,而作为争议的相对人,苏岸东则是以宜兴欧氏公司潜在的股东或隐名股东的身份而非以宜兴欧氏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对此提出异议,要求主张其对宜兴欧氏公司的股东权或合伙人身份。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系股东权确权问题,并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纠纷。因此,就本案所涉确权之诉而言,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所诉争的权益亦为民事权益,属于我国民法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故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受理此案并无不当,美国欧氏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苏岸东辩称因双方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本案系内部纠纷,故美国欧氏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宜兴欧氏公司的性质是美国欧氏公司独资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还是合伙或合资企业的问题。由于被告苏岸东在庭审中已对此表示认可,且根据美国欧氏公司提供的宜兴欧氏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现有证据,故依法应当确认宜兴欧氏公司为美国欧氏公司独资投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美国欧氏公司系宜兴欧氏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美国欧氏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宜兴欧氏公司属其独资所有的企业,由于美国欧氏公司对宜兴欧氏公司享有的权利性质系股权而非所有权,但根据其起诉本意来看此应属表述不当,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本案系股东权确权纠纷,苏岸东以无侵权事实存在为由进行答辩,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外,苏岸东在庭审中要求返还垫付资金42万余元的请求,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苏岸东可另行起诉解决。因本案引起诉争的责任在于苏岸东,虽然苏岸东在庭审中对于宜兴欧氏公司是美国欧氏公司独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表示无异议,但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故应当由苏岸东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宜兴欧氏公司属美国欧氏公司独资设立的企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苏岸东负担。该款已由美国欧氏公司预交,苏岸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美国欧氏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美国欧氏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苏岸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聪  
代理审判员    蔡  毅  
代理审判员    林山泉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