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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烽、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子瑜股东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19年07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11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再终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管烽,*,*族,*年*月*日生,住本市*区*街*弄*号*室。
  原审上诉人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85号1205室。
  法定代表人管烽,执行董事。
  两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管小林,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上诉人黄子瑜,*,*族,*年*月*日生,住本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韩龙飞,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管烽、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公司)与黄子瑜股东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年6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2004)沪一中经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顾伟利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管烽、富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管小林,原审被上诉人黄子瑜的委托代理人韩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7日,黄子瑜与管烽共同出资设立了富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黄子瑜出资4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0%,管烽出资6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2001年8月7日,富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2000年度税后可分配利润人民币270万元,按原投资比例转增资本金。同日,黄子瑜与管烽签署《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原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管烽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黄子瑜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修改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70万元,其中管烽出资22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黄子瑜出资14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原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股东各方以下列方式出资:管烽货币资金60万元,黄子瑜货币资金40万元”,修改为“管烽货币资金60万元,转增未分配利润162万元;黄子瑜货币资金40万元,转增未分配利润108万元。”2002年4月30日,富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黄子瑜向富日公司股东会及管烽提出四项请求:1、辞去富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退出股东会并放弃行使股东的权利。3、黄子瑜将原持有的富日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管烽。4、黄子瑜同时也不再承担和享有富日公司相关的债务和债权。依照富日公司的章程规定,管烽代表股东会同意黄子瑜的请求,并将从富日公司帐上支付人民币40万元整,相关税金由黄子瑜承担,由管烽代扣。此后,黄子瑜因要求管烽给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8万元及要求富日公司支付应得利润人民币980,377元未果,涉讼请求判令管烽返还被其挪用和占有的公司全部款项人民币355万余元。
  原一审法院另查明,截至2002年4月30日,富日公司的盈余公积金为人民币482,133.28元,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3,476,383.48元,净利润为人民币2,883,461.79元。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子瑜与管烽之间的股权转让成立,管烽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148万元。虽然股东会决议上有管烽将从富日公司帐上支付黄子瑜40万元的内容,但未明确该款性质,属约定不明。富日公司在同意黄子瑜退出公司的情况下,不按规定支付股权转让前黄子瑜应得的利润,应承担民事责任。富日公司要求按公司2002年年底的未分配利润(59万元)来计算黄子瑜的应得利润,实际是要求黄子瑜承担退出富日公司以后的公司经营亏损,显然有失公平。由于黄子瑜已退出富日公司,故管烽如何支配公司的资金,与黄子瑜无关。据此,原一审法院于2003年6月6日作出(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管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子瑜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8万元;(二)、富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黄子瑜利润款人民币980,377元;(三)、黄子瑜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311元,由管烽、富日公司共同负担。
  管烽和富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虽然黄子瑜的投资款为148万元,但2002年4月股东会决议明确管烽以40万元的价格收购黄子瑜转让的40%股权,属双方合意;黄子瑜虽拥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但该项权利的实现有待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后才可行使。况且,原判作为利润依据的损益表仅是会计报表,不能作为股东分配公司盈余的依据等。
  本院原二审在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另查明,2001年8月8日富日公司验资报告载明:“可转增的未分配利润为2,732,088.59元,截至该日,股东已将未分配利润中的270万元转增资本”。富日公司在将2000年度税后可分配利润270万元转增资本金后,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注册资本为370万元。黄子瑜诉请的应得利润980,377元,是以富日公司于2002年5月9日损益表记载的截至2002年4月30日的净利润2,883,461.79元,扣除10%法定公积金和5%法定公益金后,再按黄的40%持股比例计算所得。二审期间,管烽和富日公司不愿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利润计算方法,也不愿审计。
  本院原二审认为,富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同意黄子瑜将40%的股权转让给管烽,而2001年8月7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确定黄子瑜40%的股权比例为148万元,故管烽受让40%股权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48万元。2002年4月股东会决议中“管烽将从富日公司帐上支付黄子瑜40万元”的内容,仅明确了支付方式,并不能反映40万元即为40%股权收购价的双方意思表示。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确应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富日公司及其两个股东一直为此发生纷争,直至涉讼,股东会也未履行审议利润分配的职责。而且,黄子瑜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管烽后,公司实际有管烽一人掌控,因此该利润分配权益无法通过正常的股东会程序得到实现。黄子瑜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要求富日公司直接支付利润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黄子瑜应得利润的数额依据是公司的损益表,并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扣除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再按其持股比例计算所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黄子瑜应得利润为980,377元的主张成立。据此,驳回管峰、富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管烽、富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沪检民行抗字(2004)9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提出抗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但以现公司股东会未履行审议利润分配方案职责和公司实际由管烽一人掌控,黄子瑜的利润分配权益只能通过司法救济为由,判决支持黄主张的利润款98万余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在自身经营活动中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独自享有权利和承担有限责任,无需公司股东在缴足出资额的前提下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因此,黄子瑜向富日公司股东会提出并经股东会同意的“不再承担和享有与富日公司相关的债务和债权”的意思表示,即证明自签约之日起黄子瑜与富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不复存在。原审中,黄子瑜亦未主张及举证其在签约时与公司之间另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据此,黄子瑜已放弃对公司的股东利润分配权。终审判决在认定黄子瑜与管烽协商转让40%股权时对转让价格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支持黄的主张,又无视黄子瑜与富日公司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判令富日公司支付黄子瑜利润款98万余元,显属不当。
  管烽在本案再审审理中提出,虽然黄子瑜的投资款为148万元,但在2002年4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已明确40万元为全部股权转让款而非部分。
  富日公司提出,分配利润应经股东会批准而不应由法院判决认定,公司不分配利润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利润分配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和资格所享有,公司在黄子瑜转让股权时并无利润分配方案,故黄子瑜的利润分配权随其股权一同转让,况且黄子瑜从未主张该项权利。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以沪高法(2003)216号文《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情况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因此,黄子瑜提出98万余元的利润款没有依据。
  黄子瑜辩称,富日公司在上诉时承认黄子瑜有利润分配权但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这与抗诉机关认为黄子瑜放弃利润分配的意见已经不同;而且不能因为管烽不予分配利润而损害黄子瑜的利益;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的“债权债务”是指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的债权债务与黄子瑜无关,即不因此而影响黄子瑜的利益;前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况且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文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分配方案”的数额就是98万余元。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黄子瑜与管烽订立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了管烽同意受让黄在富日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故该决议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载明了转让股权的份额为40%,根据经工商登记的富日公司两方股东的持股比例,黄子瑜40%的股权比例为人民币148万元,可以推定黄子瑜出让40%的股权应为人民币148万元,由此,管烽应当按约支付受让40%股权的转让款148万元。至于股东会决议中“管烽将从富日公司帐上支付黄子瑜40万元”的内容,并不能反映40万元即为40%股权的全部转让价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管烽应返还黄子瑜148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股利分配的决定权、形成权为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之一。在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了黄子瑜的富日公司股东身份延续至2002年4月30日止。黄子瑜在原审中就其依据40%的股权应得富日公司至2002年4月30日止的利润款980,377元,提出了诉讼请求并提供富日公司2002年5月、12月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内资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等书证,证明自己在离开富日公司时,公司账上尚有净利润288万余元;管烽及富日公司对上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是因为富日公司同意黄子瑜拥有公司利润分配权但对盈余数额的计算提出异议,原二审就黄子瑜诉请利润款98万余元所依据的公司损益表,向各方当事人核实证据。富日公司对上述利润款的数额表示异议之时,提出要求按公司年度财务报表计算,但不愿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利润计算方法,也不愿审计。至此,黄子瑜转让股权前的盈余分配权实际不能通过公司股东会履行审议股利分配方案等途径得以实现。原审在确认黄子瑜诉请的应得利润的计算方法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黄子瑜关于应得公司利润款98万余元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沪高法(2003)216号一文,发布于本案原一审判决之后、二审判决之前。该文对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也提出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翠萍    
审 判 员 周庆兴    
代理审判员 尤家培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