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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县红金稀土有限公司诉赣州南方稀土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07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54   收藏[0]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赣县红金稀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红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丰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南方稀土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41号华钨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龚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启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海琼,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县红金稀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金稀土)与被告赣州南方稀土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矿冶)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启剑、谢海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县红金稀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由赣州市南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工贸)、江苏溧阳方正稀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方正)及被告于二00一年在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由南光工贸出资910万元、占公司股份为65%(后于二00二年溧阳方正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该公司,目前南光工贸占该公司95%的股份);溧阳方正出资420万元、占公司股份为30%;被告出资70万元、占公司股份为5%。南光工贸与公司另一股东溧阳方正按章程约定如期缴纳了应缴纳的出资额,而被告却至今未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虽然公司章程规定被告的出资额先由南光工贸及溧阳方正为其代为垫付,但这约定本身就有违于公司股东必须实际出资的法律规定。而当时之所以这样约定主要是迫于被告是政府主管部门为了加强稀土的行业管理而设立的,当时政府主管部门规定全市所有的稀土矿产品原料统一由该公司调配,实际上政府主管部门将稀土行业管理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赋予了该公司,并且该公司在成立时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派出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正是基于此,为了保证公司设立后有充足的稀土矿产品原料的供应生产,公司其他股东才同意其不实际出资而享有公司5%的股份。这从公司股东各方所签订的设立赣县红金稀土有限公司合同中就可以看出,该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被告的责任“应在相应时期同等市场价格前提下,优先供应公司生产所需的离子型稀土矿产品原料,并协助公司理顺与当地政府、部门及相关企业的关系。”。随着我市稀土行业管理体制的转变,该公司现已不具备稀土行业管理的行政职能,该公司的性质已经彻底发生了变化。为此,双方约定这一条款成立的条件已不存在。如果被告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享有公司5%的股份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实际上,被告只是以其特殊的身份介入公司,作为挂名股东的,被告实质上是不出资、不经营、不担责、只分红,这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取消其股东资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享有赣县红金稀土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取消其所持有的该公司5%的股份;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赣州南方稀土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依法足额缴纳了红金稀土章程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1)、2001年4月南光工贸、溧阳方正及答辩人三家共同发起设立赣县红金稀土有限公司,其中答辩人认缴出资额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并且上述三方在红金稀土2001年2月9日章程中约定:答辩人的出资额中的140万由南光工贸、溧阳方正两家按其各自占注册资本相应比例代为垫付,并与各方出资同期缴纳。实际履行的情况是:2001年南光工贸代为垫付160万元,(2002年变更为20万元),溧阳方正代垫50万元。红金稀土在设立的过程中由江西嘉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4月24日依法出具验资报告,红金稀土注册资本1400万元人民币已由发起人足额认缴,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依法成立。形成答辩人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5%的局面。因此,实质答辩人与其他两股东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即答辩人系向另两出资人共借款70万元用于红金稀土出资认缴。(2)2002年9月,红金稀土股东之一的南光工贸依法受让了另一股东溧阳方正的股权,并约定替答辩人归还溧阳方正垫付的50万元,后公司于2003年4月进行了变更登记。与此同时,红金稀土章程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即2003年4月11日的现已生效的章程)第11条规定:南光工贸出资1330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95%,答辩人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其中答辩人出资额为70万元人民币,由南光工贸代为垫付,15年内不计息,答辩人按此投资比例享受公司收益分配和承担风险及亏损,15年期满,答辩人归还70万元人民币给南光工贸,并继续持有5%的出资比例。答辩人系通过向南光工贸借款70万元的方式,已依法足额缴纳现行章程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2、答辩人作为红金稀土股东依法成立。首先,如前述答辩人已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履行了作为红金稀土股东的主要义务;其次,红金稀土于2002年9月7日置备了股东名册,明确记载答辩人为股东;再次,红金稀土无论在发起成立还是在变更登记时都在章程中对答辩人的股东身份予以了确认,且在工商登记机关予以了备案登记和核准公告;最后,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也实际行使了出席股东大会、向公司委派董事、监事等一系列股东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红金稀土和被告南方矿冶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1年2月9日南光工贸、溧阳方正、南方矿冶签订的红金稀土合同和公司章程。
    2、2006年3月10日南光工贸出具的被告南方矿冶没有实际出资的书面证明。
    3、南光工贸出资证明书。
    4、溧阳方正出资证明书。
    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对象是:被告没有实际出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具有股东资格。对该组证据2、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3、4与公司的名册记载的编号不一致,根据公司章程约定,被告与原告在出资方面是一个借款的法律关系。南方工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他们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对抗章程的约定,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出资。
    5、南光工贸与赣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购地合同书》及有关付款凭证。
    证明对象为:2004年4月24日江西嘉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赣嘉验字(2001)12号《验资报告》中验明被告是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情况是虚假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同价款只是证明向政府缴纳出让金的价款,且该出让金的付款期限都是在评估之前付款的,在市场上的价格应以评估和验资报告上的为准,该土地作价600万元,被告方作价210万元。至于南方工贸是不是足额出资与本案无关联性。
    6、南方矿冶公司章程。
    7、赣市府办抄字[2000]25号抄告单。
    8、南方矿冶法定代表人履历表。
    9、赣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稀土开发利用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稀土开采经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赣市府发[1999]21号
    10、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稀土开采经营管理的通告。
    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为:被告在成立时具有稀土行业行政管理职能,拥有负责全市稀土矿产品调配的行政权力。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说明了被告完全依法成立有限公司,而不存在所谓的行政管理的职能;证据7、9、10,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它只是讲赣州稀土要规范经营;证据8,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稀土的主管单位在发改委。因此,这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行政职能。
    11、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稀土矿山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市府发(2004)39号。
    12、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稀土矿业有限公司组建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市府发(2004)69号。
    13、关于当前稀土整合工作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
    14、赣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我市稀土矿产品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市国税发(2005)21号。
    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为:被告目前已不具有稀土行业行政管理的职能。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南方矿冶没有经营权的问题,客观上南方矿冶还具有稀土原料的经营权。南方矿冶对任何一家稀土公司没有行政管理的权利。被告具有的经营权与被告是否有股东资格无关。
    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红金稀土公司股东名册。
    证明对象为:被告是原告公司股东名册中载明的股东,也即被告取得了股东的资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是虚假的。对方以自己的权利取得空股的权益,是虚假的。
    2、红金稀土公司设立登记资料。
    证明对象为:在设立的整个过程中,南方工贸、溧阳方正、南方矿冶三方自愿合法共同设立红金稀土的过程。并且在初始登记时,公司章程当中载明被告是股东。被告的出资系原来两个股东借款给被告的,并且出资额1400万元也经过了验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完全是虚假的,是以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出资的,土地只有二百多万元,却认为是六百多万元。并且同一块的土地使用权同一项下编号,也没有进行登记。
    3、红金稀土公司变更登记资料。
    证明对象为:公司经过了变更登记后,被告具有原告的股东资格,在股东这栏列明了南方工贸和南方矿冶是股东,并且在股东会决议上也有被告的确认,我们签了字,也加盖了公章,说明了原告确认了我们的股东资格。现在的章程是在2003年4月10日进行确认的,在第三章第十一条明确了代为垫付的70万元是借款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来自于工商登记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认为的借款关系有异议。
    4、协议书一份。
    证明对象为:原告确认被告是股东,占股份5%,原告要求被告转让,在转让价款及方式上,被告认为有争议,所以没有签署。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的内容是鉴于被告是稀土的行政管理职能而给予的空股,为了防止不正当的竞争和交易行为才进行协商。我们并没有确认被告的股东资格。
    5、红金稀土公司2001、2002、2003年度会计报告。
    证明对象为:被告属于原告股东,南方矿冶具有红金稀土的股东资料。
    原告质证意见为:会计事务所作的报告是虚假的。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赣县红金稀土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明确规定了被告的出资是由南光工贸、溧阳方正按各自占注册资本的相应比例代为垫付,还明确了垫付资金的利息计算和归还方式,这种约定,实质上存在一种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只能证明南光工贸和溧阳方正按合同和章程履行了出资和垫资的义务,而南光工贸和溧阳方正的垫资就应属于被告作为股东的出资,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出资。
    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南方工贸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缴纳的出让金。江西嘉明会计师事务所是受原告的委托而进行的出资审验所作的验资报告,该证据不能证明验资报告是虚假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6-10,被告南方矿冶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法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该组证据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11-14,因被告本身不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该组证据只能说明政府加强稀土管理的规定,与被告股东资格问题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1,股东名册是记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个人情况及其所缴纳的出资额等事项的簿册。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虽认为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对被告取得股东资格具有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的内容是南方工贸、溧阳方正、南方矿冶三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和章程中的内容。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力,该登记载明被告为红金稀土股东。因此,该证据对被告为原告公司股东具有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的内容也是南方工贸与南方矿冶于2003年4月11日重新修订的公司章程中的内容,工商变更登记也载明被告是原告公司股东。故该该证据对被告具有原告公司的股东资格也具有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只有原告一方的签字,协议不发生效力。从协议的内容看,原告方认可被告有5%的股权,但不能作为单独认定被告具有原告公司股东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有公司的出资情况的记载,原告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作的报告是虚假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对被告享有原告公司股东资格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了加强全市稀土开采经营管理,根据1999年12月7日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稀土开采经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赣市府发[1999]21号和2000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稀土工业领导小组《关于指定赣州南方稀土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为稀土矿产品经营企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赣稀字[2000]01号的规定,指定南方矿冶为全市稀土资源统一开采和统一收购经营。2001年2月9日南光工贸、溧阳方正及被告南方矿冶签订合同和章程,设立红金稀土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由南光工贸出资7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溧阳方正出资4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被告南方矿冶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其中被告出资额中的140万元由南光工贸和溧阳方正按其各自占注册资本相应比例代为垫付,并与各方出资同期缴付,所垫付的资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垫付资金本息,由被告从合营公司应得分配利润中逐年全额扣除,同比归还南光工贸和溧阳方正。2001年4月24日江西嘉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赣嘉验字[2001]12号验资报告载明,南光工贸出资770万元,其中人民币380万元、赣国用(2001)字第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价390万元;溧阳方正出资人民币420万元;被告的出资额是由红金稀土的赣国用(2001)字第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价210万元为实物资产投入。同月,红金稀土在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红金稀土成立后,被告向公司委派了董事、监事并出席了股东会议。2002年9月7日经股东会同意,溧阳方正将其持有的红金稀土30%的股权计420万元转让给南光工贸。被告南方矿冶出资额调整为70万元,当日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该股东名册载明了被告南方矿冶为红金稀土股东。2003年4月,南光工贸和被告南方矿冶重新修订的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和出资额为:南光工贸出资13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被告南方矿冶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其中被告出资额70万元由南光工贸代为垫付,15年内不计息,被告按出资比例享受公司收益分配和承担风险及亏损,15年期满,被告归还70万元给南光工贸,并继续持有5%的出资比例。同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为整合稀土资源,根据2004年10月23日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稀土矿山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市府发[2004]39号和2004年12月22日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组建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市府办发[2004]69号规定,由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对全市稀土矿产品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开采、统一运营、统一加工、统一招商。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持有红金稀土5%股权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南方矿冶是否具有原告红金稀土的股东资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南方矿冶具有原告红金稀土的股东资格,其主要理由是:第一,2001年2月9日原、被告及溧阳方正签订的合同和公司章程以及2003年4月11日原、被告重新修订的公司章程均载明被告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当时签订合同和公司章程原、被告及溧阳方正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基于彼此的信赖进行合作,组建公司。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和合同对内是确定股东及权利义务的重要根据。而且公司章程作为一种特定的合同,具有契约性、自治性等属性,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应该得到保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2、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的权利所在的根据,却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因此,股东名册上的记载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红金稀土公司2002年9月7日置备的股东名册上,明确记载了被告为股东,而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确认股东名册的记载效力。第三、2001年4月原告红金稀土公司设立工商登记和2003年4月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也均载明被告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公司工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少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本案虽然属于股东与公司就股东资格发生的内部争议,但公司工商登记同样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实际出资,应当取消其股东资格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而否定股东资格。在本案中,按照合同和章程的约定,被告的出资是先由公司其他股东代为垫付,而根据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等证据证实,公司其他股东已履行垫付义务,应当视为被告的出资,只是出资方式与一般的出资方式不同而已。第五、被告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不具有行政管理上的职能。虽然原告设立时,被告享有稀土产品经营权,但南光工贸、溧阳方正正是为了在稀土行业做强做大商业目的而与被告合作共同设立红金稀土,这是市场经济中正常的商业行为,三方签订合同和公司章程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正因为如此,红金稀土设立多年股东之间保持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在稀土产品经营权被另一公司取得后,现原告提出被告不具有其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红金稀土请求确认被告不具有其股东资格,取消其所持有的该公司5%股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条第25条第28条第31条第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赣县红金稀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10元,实际支出费600元,合计17610元,由原告红金稀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帐号:315201040002200,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170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振海  
审  判  员    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    黄  萍  


二○○六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赖  锋  
书 记 员   廖青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