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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菁与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互联通公司)、周志斌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7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37   收藏[0]

原告蔡菁,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无业,住广州市东山区牛乳基10号703房。

委托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甲三号正豪办公大厦A座332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庆,女,1956年2月7日出生,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新中环公寓1号楼209室。

委托代理人沈春华,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斌,男,汉族,1954年10月22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C座42层A2。

委托代理人陈浩武,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锋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菁与被告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互联通公司)、周志斌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徐丽霞、蔡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菁的委托代理人田挨成,被告互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沈春华,被告周志斌委托代理人陈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菁起诉称:原告蔡菁应被告互联通公司之约,于2007年10月18日与被告周志斌签订互联通公司《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受让周志斌货币出资800万元,持有57.14%的股权。同时,蔡菁还按互联通公司要求与香港CNLink Networks (BVI) Limited公司单独签订英文版的《本票》、《质押协议》和《三方协议》,约定:周志斌对香港CNLink Networks (BVI) Limited公司的800万元借款债务转让给蔡菁,由蔡菁承担还款义务,并以互联通公司57.14%的股权为此债务进行质押担保。2007年11月28日,经工商机关依法核准变更登记。2008年3月17日,周志斌以从未将公司的股权转让原告,也未签署过2007年10月18日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和《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为由,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2007年11月28日的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蔡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蔡菁持有互联通公司57.14%的股权。

原告蔡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18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2、2007年10月18日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3、《本票》;4、《质押协议》;5、《三方协议》;6、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告互联通公司同意原告蔡菁的诉讼请求。

被告互联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8月18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2、2006年8月18日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3、于懋、周志斌的《借款合同转让协议》;4、于懋、周志斌的《信托转让协议》;5、英文版周志斌《三方协议》及翻译件;6、英文版周志斌《本票》及翻译件;7、英文版周志斌《质押协议》及翻译件;8、2007年10月18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9、2007年10月18日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10、英文版蔡菁《三方协议》及翻译件;11、英文版蔡菁《本票》及翻译件;12、英文版蔡菁《质押协议》及翻译件;13、2007年1月16日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14、周志斌所签空白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15、周志斌所签空白的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16、周志斌所提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周志斌答辩称:周志斌从未将持有的互联通公司57.14%的股权转让给蔡菁,也未签署过2007年10月18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和《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周志斌从未向CNLink Networks (BVI) Limited借款800万元,也未曾与蔡菁和CNLink Networks (BVI) Limited签署2007年8月18日的《三方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志斌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综合判定相关证据效力,并查明事实如下:

互联通公司于1999年8月成立。

2006年8月18日,转让方于懋与受让方周志斌签署《北京互联通公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一、股东于懋将所持公司的全部货币出资800万元转让给股东周志斌,周志斌愿意接受于懋转让的全部货币出资800万元。二、各方于2006年8月18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于懋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周志斌以其出资额为限在公司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同日,范庆、杨波、周志斌签署了互联通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明确3人组成新的股东会。

2006年10月23日,转让人于懋、受让人周志斌及贷款方CNLink Networks (BVI) Limited共同签署《借款合同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鉴于,转让人是2002年5月8日借款合同(PROMISSORY NOTE)的借款方,转让人向借贷方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鉴于,转让人要求转让其借款责任给受让人,并且借贷方同意该等转让。因此,上述当事人同意:1、转让人据此转让其对该笔借款的各项权利、资格和利益,受让人根据本协议条款接受转让人出让的各项权利、资格和利益。2、受让人据此同意履行在借款合同下作为借款人的转让人所承担的所有条款、条件和缔约义务,包括偿还贷款方的所有款项。3、本协议应当对合同当事人及其继任者和受让人均具有约束力和效力……”

同日,转让方于懋、受让方周志斌及信托方CNLink Networks (BVI) Limited共同签署《信托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鉴于,转让人是2002年5月8日信托合同(PLEDGE AGREEMENT)的被信托方,转让人向信托方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鉴于,转让人要求转让其信托责任给受让人,并且借贷方同意该等转让。因此,上述当事人同意:1、转让人据此转让其对该笔信托的各项权利、资格和利益,受让人根据本协议条款接受转让人出让的各项权利、资格和利益。2、受让人据此同意履行在信托合同下作为被信托人的转让人所承担的所有条款、条件和缔约义务,包括偿还信托方的所有款项。3、本协议应当对合同当事人及其继任者和受让人均具有约束力和效力……”

同日,于懋(下称“于”)、周志斌(下称“周”)和CNLink Networks (BVI) Limited(下称“CNLink”)签署《三方协议》(英文)。协议主要内容:“鉴于,于已于2002年5月8日向CNLink开出了本票;鉴于,于愿意根据本协议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股份,同时周愿意根据本协议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接受股份。鉴于,CNLink同意上述双方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股份……1、股份转让:于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转让给周……为保证转让生效,于和周应签署任何及全部的文件,并应进行所有必要的登记和备案以使该转让生效。2、债务承担:周愿意承担于在本票和质押协议项下的债务。为了确保上述债务承担的效力,周在同一日期向CNLink重新签发本票并和CNLink签订一份新质押协议。3、本票的撤消及抵押合同终止:一旦周按照第二条规定开出了本票并签署了和CNLink签订的新质押协议,则原来的本票撤消,同时原质押协议失效……”

同日,周志斌签署1张金额为800万元的本票(英文)。票上记载:“金额收讫后,签名人(下称‘出票人’)承诺按照CNLink Networks (BVI) Limited(下称‘借款人’)或其指定方的指示,在借款人位于香港的总部办公室或其他地方,支付总金额为800万人民币的本金给借款人……出票人同意签署任何及全部借款人合理要求的进一步文件以使借款人的权利生效……”

同日,周志斌作为质押人,与质押权人CNLink Networks (BVI) Limited签署1份《质押协议》(英文),以周志斌在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7.14%的股权设定质押权。该质押协议第11.2条“质押权人权利的执行”中约定:“质押人将实施或允许他人实施质押权人为了行使其权利而不时要求实施的所有事务。同时,为了这一目的,质押人将允许其名字在质押权人要求的时候按照质押权人要求进行使用。”第12条“授权”中约定:“质押人不可撤销地指定质押权人为质押人的代办人……质押权人在此认可和确认,并且同意认可和确认任何代理人根据法律签署或实施的协议、契约、行为或事务……”

2007年1月16日,互联通公司股东周志斌、杨波、范庆签署《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1400万元,其中周志斌800万元,杨波500万元,范庆100万元。互联通公司据此办理了变更登记。

2007年10月18日,互联通公司提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记载:“一、股东周志斌将所持公司的全部货币出资800万元转让给股东蔡菁,蔡菁愿意接受周志斌的全部货币出资800万元。二、各方于2007年10月18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周志斌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蔡菁以其出资额为限在公司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上述协议书正文中除“蔡菁”和日期之外的文字均为打印字体,协议书下方有“周志斌”和“蔡菁”的手写体签名。

同日,互联通公司提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记载:“同意吸收蔡菁为新股东,原股东周志斌将所持公司的全部货币出资800万元及占注册资本的57%转让给新股东蔡菁,周志斌退出公司股东会。杨波、范庆出资额及出资比率不变。”上述决议正文中除“蔡菁”之外的文字均为打印字体,决议下方有“周志斌”、“杨波”、“范庆”的手写体签名。

同日,周志斌、蔡菁和CNLink Networks (BVI) Limited签署《三方协议》(英文);蔡菁签署1张金额为800万元的本票(英文);蔡菁作为质押人,与质押权人CNLink Networks (BVI) Limited签署《质押协议》(英文)。蔡菁签署的该3份英文文件与2006年10月23日周志斌所签署的英文文件主要内容相同。

2008年3月17日,周志斌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11月投资者变更登记决定,恢复申请人本人原投资者登记。”同年4月13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受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周锋金的委托进行鉴定,结论:“检材2007年10月18日‘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2007年10月18日‘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上‘周志斌’签名字迹与周志斌书写的样本签名字迹倾向于不是同一人所写。”

法庭上,对于上述有“周志斌”签名的文件,除周志斌从于懋处受让互联通公司股权的2006年8月18日的《北京互联通公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和《北京互联通公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份文件外,周志斌均否认文件上“周志斌”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署。

经法庭询问2007年10月18日有关文件的签署情况,互联通公司述称:所有文件都是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周志斌,周志斌签署后交由互联通公司人员拿给蔡菁签署,因而周志斌签署的所有文件都不是当面签署的。互联通公司还提供了有“周志斌”签字的空白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周志斌亦否认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

经互联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周志斌否认其签字真实性的文件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2006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转让协议》上受让人处、2006年10月23日《信托转让协议》上受让人处的‘周志斌’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周志斌签名字迹倾向于是同一人所书写……(其他文件)上的‘周志斌’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周志斌签名字迹倾向于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关于于懋、周志斌、蔡菁与互联通公司之间的关系:互联通公司认为于懋、周志斌、蔡菁都没有实际出资,三人都是代持股人;蔡菁承认都是代持股关系,股权转让都没有相应对价;周志斌于2008年6月25日在法庭上承认其代持股份。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记帐凭证、工商登记材料、相关函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法律关系,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系有公示效力的证明。本案因周志斌于2008年3月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否认有关互联通公司2007年10月18日股权变更登记文件其签名的真实性而引起,故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首先,周志斌对于上述有“周志斌”签名的文件,除其受让股权的2006年8月18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外,均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提供了自行委托进行的笔迹鉴定作为佐证。根据法庭委托的鉴定结论,2006年10月23日《借款合同转让协议》和《信托转让协议》上的“周志斌”签名倾向于是周志斌书写,其他争议上的“周志斌”签名则倾向于不是周志斌书写。矛盾之处,显而易见。考虑到签名本身的随意性和鉴定结论中“倾向于”等用语的模糊性,因此本案的判断应依据其他相关法律事实做出认定。

其次,周志斌所认可的股权受让法律文件,系工商机关变更登记所使用的一般性格式文件,并无股权对价等转让细节的明确表述,而对于法庭的相关提问,周志斌的代理人均以当事人未予说明或与本案无关加以回避,应视为放弃了以相应事实细节说明进行抗辩的权利。同时,此一表现与周志斌的代理人在法庭上曾经对周志斌代持互联通公司股权的认可,可相互印证。从法庭上各方的陈述看,周志斌提出行政复议并在本案中提出抗辩,系另有原因,但不属本案审理之范围。

第三,互联通公司所提供的周志斌受让股权与出让股权的一系列相关文件,显然是基于信托人CNLink Networks (BVI) Limited的香港法经验并结合内地法律规定做出,其受让股权与出让股权文件的内容一致性,表明了从于懋、周志斌到蔡菁先后持有互联通公司800万元出资额(2007年1月增资后股权比例由80%变更为57.14%)的股权法律关系的存在,并印证互联通公司对于持股人受让与出让股权法律文件一般一次性签署的相关陈述。这些文件与各持股人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签署的格式法律文件亦相互印证,从而表明了这些工商登记机关所要求的格式文件背后真实的法律关系。

第四,从法律上讲,名义股东不具有合法身份者,虽属公司登记之持股人,公司亦可随时拒绝其行使权利。公司保有对股东权利之抗辩,是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利的必要保障。周志斌作为曾经持股之人,对其与互联通公司控制人之间代为持股的法律关系本属明知,对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亦在受让时一并签署的法律文件中放弃了相应抗辩的权利,双方均应诚实守信。鉴于周志斌无法从实质意义上证实其对互联通公司的真实出资关系或受让股权时的真实对价交易关系,本院对互联通公司所承认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综上,周志斌否认其签署互联通公司股权受让与出让、债务转让、信托关系的一系列相关文件的主张,不足采信。互联通公司关于其实际控制人与各相关持股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酌予确认。互联通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周志斌等持股人签署的股让受让与出让法律文件,可认定为签署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文件于何时生效,取决于持有人在文件上所补充记载的时间。2007年10月18日,蔡菁依相关文件受让股权,互联通公司认可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本院认为维持该股权法律关系应属合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菁持有被告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七点一四(出资额八百万元)的股权。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周志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君

                                   审 判 员    徐丽霞

                                    审 判 员    蔡 虹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殷 华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