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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勇丰与王勇军出资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53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周勇丰,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新生南路2段2号5楼4室,台湾省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编号为 0280157202(B)。
  委托代理人王丁根,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军,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清峪路81弄1号203/204室。
  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市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勇丰为与被告王勇军出资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2年12月2日和2003年 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丁根,被告王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从事电脑及零配件、耗材等经销批发业务,并由原告向被告出资人民币1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对外开展业务。2002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增加投资人民币 25,000元。原告亦在签订补充条款后立即支付了上述款项。嗣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既未按约成立营业机构,又未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根本无权经营电脑器材。因此,原 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为此所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125,000元应予返还。据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投资 款人民币125,000元,赔偿律师费人民币4,55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个人身份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及 2002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作经营电脑零配件的协议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3、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于 2002年6月30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系被告伪造,以骗取原告的信任;4、被告为原告印制的原告为上海松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的名片,证明原、被告约定设立的 新公司即为上海松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5、房屋使用权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设定抵押的房产根本无法行使抵押权;6、原告使用信用卡提款的对帐单,证明原告支付投资款的 部分来源;7、被告经营期间出具给电脑购买者高仰岗的保修协议和高仰岗的证词,证明被告确实是以上海松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电脑业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约定成立新公司共同经营电脑及零配件业务,但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出资关系,而是一般的民事合伙关系。目前,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共同 承担经营期间亏损的权利。此外,原告未按约履行投资义务,被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43,000元,且被告业已向原告支付红利人民币5,000元。因此,被告请求 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合同,证明双方此后签订的合作合同的实际签署日期为2002年6月 25日;2、马中飞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是分期向被告支付投资款,并不是一次向被告支付的;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签署日期为2002年5月28日的合作合同和补充条款, 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留底的合同存在着较大差异,原告并未按约履行投资义务;4、汇款证明,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设立一家新公司共同经营电脑及零配件、耗材等业务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 作合同,对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作了如下约定:被告负责公司对外开展业务、进出货管理、货款回收等事宜,原告出任公司副总经理,可了解业务情况、查阅财务帐册、参与管理等; 原告同意向被告投资人民币75,000元,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元作为红利,原告的投资风险全部由被告负担;经营期间,如发生原告针对个案的追加投资, 因该个案所产生的税后利润,按原告40%、被告60%分配。2002年5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进出货管理、货款回收等 事宜,原告出任公司副总经理,可了解业务情况。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出资及利润分配情况作了如下修改:原告以投资被告的形式,出资人民币10万元;自2002年7月起,双方所 得的利润按原告45%、被告55%分配,但6月份之利润由被告支付人民币2,500元给原告作为当月红利;被告同意原告投资的风险完全由被告承担,并愿意将上海市普陀区清 峪路81弄1号20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合作经营电脑及零配件、耗材,被告除了按约向原告支付了6月份的红利人民币2,500元外, 还为原告印制了双方约定设立的公司即“上海松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片。同时,被告承诺设定抵押的房产,因被告并不拥有该房产的产权而无法设定抵押权。2002年7月 26日,原、被告在签署日期为2002年5月28日的合作合同基础上再次达成了一项补充条款,明确“由于原告投入被告实际到位资金为人民币125,000元,被告承诺原告 自2002年10月份起,每月保底分红为人民币5,000元。”补充条款签订后,被告未办理相关的公司设立手续,一直假借其他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于2002年8月 30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嗣后,原告得知被告未按约设立公司,且根本无权经营电脑及零配件、耗材等经销、批发业务,以致涉讼。
  另查,被告提供的一份签署日期同样为2002年5月28日的合作合同中,有关补充条款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以下差异:1、补充条款正文前,添加了一 个“若”字;2、该补充条款后,添加了“(注:原告注入被告的实到款以被告出示的收据或原告的银行汇单合计为准)”的字样。对于前述两份合同补充条款存在的差异,被告作如 下解释:由于原告仅出资人民币43,000元,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故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作了上述内容添加;相反,原告手中这份未添加字样的合同,系原告的内 弟从被告处窃取给原告签字而形成的,故无法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解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的添加行为未经原告同意,自行添加的内容与原告无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5、证据7,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4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原、被告双方的分歧点在于:1、原告认为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设立新公司而产生的出资关系,而被告认为双方系一般的民事合伙关 系。2、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投资人民币125,000元的出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仅向其支付了人民币43,000元。3、原告认为,其仅收到 被告支付的红利人民币4,500元;而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红利人民币5,0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关 于成立公司的约定及被告为原告印制公司名片的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系设立公司合作进行电脑及零配件的经营。虽然双方最终未成立公司进行运作,但双方间通过合同设立的法律关 系并不会因此而发生任何变化。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出资关系,而非一般的民事合伙关系。2、关于原告是否已全部履行了人民币125,000元的出资义务的问 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收到投资款所出具的收据,但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中,被告业已对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的事实作了确认,该补充条款可以起 到代替收据的作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至于被告所持“被告仅收到投资款人民币43,000元,为此该补充条款作了相应 的修改,原告现在手中的补充条款系其内弟窃取伪造而成”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且被告手中的补充条款与原告证据存在差异的原因系被告自行添加造成的,其无法 证明添加行为曾征得原告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支付红利的数额问题,由于被告仅提供了一份汇款2,000元的凭证,没有提供原告收到红利的其他证 据,本院根据双方对6月份支付红利人民币2,500元的约定及原告的自认,最终确认原告收到红利人民币4,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一方出资但无需承担风险,另一方负责经营但需承 担风险,并在此基础上设立公司”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公司的条件及宗旨相违背,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 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125,000元,理应立即向原告归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红利人民币4,500元应从前述归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偿付律师费人民币4,55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本应共同承担的与被告合作经营期间的亏损,因合作经营期间的主要经营业务由被 告负责,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经营期间的财务帐册,且被告明确要求保留原告偿付亏损的权利,故本院对双方合作期间的盈亏状况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勇丰与被告王勇军分别于2002年5月27日、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及于2002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条款无效;
  二、被告王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勇丰归还人民币120,500元;
  三、对原告周勇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1元,由原告周勇丰负担人民币287元,被告王勇军负担人民币3,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勇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勇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南  
审 判 员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