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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鸿与朱祝华出资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09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6号

  原告张林鸿,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界限街15号金椽楼5字楼B室,香港身份证号 码:C260432(7),联系地址:上海市汉口路515号1502室。
  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祝华,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虬江路1288弄5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宝山区陈太路699弄3区222号。
  委托代理人张纪平,上海市共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忠良,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吴淞路350弄13号,联系地址:上海市行知路638弄8号801室。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正义,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四川南路29号401室,联系地址:上海市锦秋路2436号。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鸿诉被告朱祝华出资纠纷一案,2003年5月6日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2003年9月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林鸿委托代理人龚德义律师、被告朱祝华以及委托代理人张纪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院依法 通知谭忠良和尹正义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2月1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前述出庭人员,及第三人谭忠良和第三人尹正义的共同委托代理 人唐正平律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鸿诉称:1997年11月21日,朱祝华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张林鸿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声明在上海合伙新公司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成立时,该借款作为 张林鸿的投资款,由朱祝华划入新公司帐上。1998年4月11日、7月15日,朱祝华另分两次收取张林鸿各人民币15万元,用于投资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2001年8月 17日,张林鸿和朱祝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朱祝华称收到张林鸿人民币60万元用于投资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经协商,朱祝华愿意归还人民币30万元,并在2001年年底 结清,另约定,由于投资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亏损,所以另人民币30万元不再归还,但如果2001年年底前朱祝华未归还人民币30万元,则该还款计划书失效,即朱祝华应当 归还人民币60万元。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朱祝华未还款。经查,朱祝华收取张林鸿人民币60万元后,未投资到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 料反映,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于1997年12月16日,核准设立于1998年1月12日,股东谭杰华出资人民币30万元,后变更为谭忠良,占60%股份,股东尹 正义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40%股份。朱祝华对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无投资。另,张林鸿曾以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但法院认为争议的人民币6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性 质。现张林鸿向法院请求判令:朱祝华向张林鸿返还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以及利息(自1998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 5。925计付)。
  原告张林鸿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1997年11月21日的收据一份;2、1998年4月11日的收条一份;3、1998年7月15日的收据 一份;4、2001年8月17日,张林鸿和朱祝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在相关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一 (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8、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审 理(2002)宝民一(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案件时的部分笔录复印件一份。
  后,原告张林鸿又补充递交了证据一份:案外人上海浦发电机厂的从业人员名单,其中表明,朱祝华的妻子任该厂法定代表人,朱祝华任该厂生产厂长。
  被告朱祝华辩称:1、当初协商办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是事实,张林鸿投资也是事实,但具体钱款不是直接经过朱祝华投入到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的,而是直接投入到上 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2、三张收条是张林鸿要求朱祝华证明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收到投资款而出具的。3、至于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是由谭忠良办理的,张林鸿是不 能作为股东的。因此,对于张林鸿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要求法院驳回张林鸿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祝华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1、1997年1月20日,由谭杰华、朱祝华、张林鸿和谭忠良四方签字的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 份;2、1997年11月21日的收据一份(即原告张林鸿递交的证据1);3、1998年4月11日的收条一份(即原告张林鸿递交的证据2);4、1998年7月15日的 收据一份(即原告张林鸿递交的证据3);5、2001年8月17日,张林鸿和朱祝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即原告张林鸿递交的证据4);6、原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程 大伟的调查笔录;7、原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沈雪坤的调查笔录;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即原告张 林鸿递交的证据7);9、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在相关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即原告张林鸿递交的证据5);10、2003年5月29日上午,朱祝华与谭忠良之间的谈话录 音一份以及当时警方“110”的出警登记表、接警记录单各一份。
  第三人谭忠良和第三人尹正义共同述称:1、朱祝华所称的事实没有依据。2、根据97、98年的收据和收条表明,相关款项是借给朱祝华的,且在97年11月,上海嘉 禾电机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现朱祝华认为款项投入到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其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3、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未收到过该三笔款项。
  第三人谭忠良和第三人尹正义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案证据质证的情况:
  被告朱祝华对原告张林鸿向法院递交的证据1-7和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其诉请;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张林鸿对被告朱祝华向本院递交的证据2-5、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章程并非在相关工商部门备案材料;对证据6和7的意见 是,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而该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予认可,而且,该两份证据在内容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 证据10中的录音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在2003年5月29日上午朱祝华与谭忠良之间有过冲突,也曾报过警,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谭忠良和第三人尹正义表示坚持述称意见。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林鸿向法院递交的证据1-7和补充证据,以及被告朱祝华向法院递交的证据2-5、8、9的真实性予以确 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21日,朱祝华作为借款人向张林鸿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由于我单位生产汽车电机产品销售较好,目前正在扩建厂房,短缺部分资金,及扩展业务急需 部分流动资金周转,特向贵方请求协助解决现金叁拾万元借款,以解决目前资金困难。等上海合伙新公司成立时,作为公司张林鸿方入股投资款项,由朱祝华划入新公司帐上。特立此 条为凭”。
  1998年4月11日,朱祝华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张林鸿先生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投资嘉禾电机有限公司”。
  1998年7月15日,朱祝华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份,写明:“兹收到张林鸿先生交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作为缴付投资上海嘉禾电机有限 公司本金”。在该收条朱祝华签字落款下方写有:注:1997年11月21日付¥300,000,1998年4月11日付¥150,000,1998年7月15日付¥ 150,000,合计¥600,000。
  2001年8月17日,张林鸿与朱祝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997年至1998年间,本人收取张林鸿先生人民币六拾万元(¥60万元)用于投资到上 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现经协商,本人愿意归还人民币三拾万元(¥30万元),并在2001年底结清。由于投资嘉禾电机有限公司亏损,所以另三拾万元(¥30万元)不再归款 (还)。如2001年底内未归还,则本协议书失效”。
  1998年1月12日,上海市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发出核发《营业执照》通知书。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在该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类型为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以及出资数额分别为谭杰华出资人民币30万元,尹正义出资人民币20万元。
  2000年8月,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股东以及出资数额分别变更为谭忠良出资人民币30万元,尹正义出资人民币20万元,谭杰华不再作为上海 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
  2002年8月5日,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歇业,并向工商局提出注销申请。同日,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的股东谭忠良 和尹正义出具《债权债务清理报告》表明由股东对今后再发生的债务负责。2002年8月23日,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
  张林鸿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朱祝华民间借贷纠纷,要求朱祝华返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林鸿起诉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不当, 并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驳回张林鸿起诉的裁定。张林鸿不服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维持的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证据证明朱祝华以自己的名义或张林鸿的名义或其他人的名义向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投入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因被告朱祝华住址属本院辖区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处理适用法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无异议,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三、关于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根据以上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张林鸿对付款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张林鸿支付人民币6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其欲向新组建的上海嘉禾电机有限 公司进行投资。
  四、关于张林鸿所付出款项人民币60万元的实际归属。依据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和朱祝华向张林鸿出具的三张收据或借条以及张林鸿与朱祝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结 合谭忠良、尹正义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张林鸿所付出的人民币60万元的投资款是由朱祝华收取的。有关朱祝华称其出具收条或借条的目的在于证明该三笔款项(计人民币 60万元)是投入到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的观点,明显与三张收据或借条以及《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故朱祝华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 事实是张林鸿所付出的人民币60万元投资款项实为朱祝华收取,而朱祝华却无证据证明其将该人民币60万元投入到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林鸿为上海嘉禾电机有限 公司的投资人。故,现张林鸿要求朱祝华返还款项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张林鸿要求自1998年7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与 其在2001年8月17日与朱祝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以及张林鸿在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时的诉讼请求(无利息主张)不一致。现该利息的起始 日期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诉状落款日为2003年4月3日)起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将谭忠良和尹正义列为本案第三人的说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朱祝华一再称其实际未收取张林鸿的60万元人民币款项,而且坚称该款项已经投入到上海嘉禾电 机有限公司。本院在向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时查明,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8月23日注销。鉴于此,本院决定将上海嘉禾电 机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时的保结人,股东谭忠良和尹正义列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张林鸿所付出的人民币60万元款项是否存在通过其他途径投入上海嘉禾电机有限公司,即法律所规定 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综上,张林鸿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朱祝华返还款项人民币60万元以及支付相应部分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祝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林鸿支付款项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朱祝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林鸿支付利息(自200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 5。925计付);
  三、对原告张林鸿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6元,由原告张林鸿负担人民币1,036元,由被告朱祝华负担人民币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林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朱祝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 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南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