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央子,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红星二场仁和佳苑4号楼6-3号。
诉讼代表人: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马道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富珍,女,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系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定坤,男,汉族,1994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康晖,女,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改菊(胡著勤之母),女,汉族,194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凤仙(胡著勤之妻),女,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晶(胡著勤之子),男,汉族,1984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婷(胡著勤之女),女,汉族,1999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再审申请人王央子因与被申请人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疆园公司)、张富珍、姚定坤、张康晖、张改菊、石凤仙、胡晶、胡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0)兵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央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2020)兵民终2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提审,判决王央子不承担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豫疆园公司、张富珍、姚定坤、张康晖、张改菊、石凤仙、胡晶、胡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认定张富珍与王央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有误。1.《共同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张富珍目前债务只有643.53万元,无其他债务,此款由公司承担,故王央子对于张富珍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本无法知情。出让方故意隐瞒真相,未能真实、全面地向受让方披露既有负债或潜在负债的,违反信息批露义务,出让方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也明确约定,张富珍保证转让给王央子的股权是其在豫疆园公司的真实出资。所以王央子有充分理由相信张富珍转让的股权没有任何问题,故张富珍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2.王央子在合法的期限内申请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王央子收到本案一审判决后,得知张富珍存在抽逃出资及隐瞒豫疆园公司巨额债务,导致公司被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王央子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二、原审判决直接确认王央子与张富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欺诈且不应撤销系超出诉讼请求。1.王央子是在相信张富珍前期大量投资的前提下才签署了《共同确认书》,王央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6年9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案件目前正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王央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该院依法作出判决后确定。但原审判决认为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认定不予中止诉讼有误。三、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26日、2017年3月27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缺乏事实依据,且法律适用有误。1.王央子举证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是2017年3月27日出具,但股东会议时间和地点均不一致,且未通知王央子,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中的“李京梅”非同一人签字,王央子给李京梅出具的公证委托书的时间是在2017年3月28日,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2.在未召开股东会决议,也没有任何股东签字认可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张富珍擅自制定新的公司章程应属无效。且该举证义务应当由张富珍承担,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于王央子系适用法律有误。四、原审判决张康晖、胡著勤、姚定坤不承担出资义务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张康晖、胡著勤、姚定坤对张富珍抽逃出资的事实均知情,也并没有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受让股东对受让股权权力瑕疵的明知,应当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豫疆园公司、张富珍、姚定坤、张康晖、张改菊、石凤仙、胡晶、胡婷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王央子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未认定张富珍与王央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是否有误的问题。1.根据豫疆园公司章程的约定,王央子认缴出资款缴纳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前。虽然王央子认缴出资款的缴纳期限未届满,但鉴于豫疆园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故其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该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张富珍、王央子立即缴纳所认缴的相应出资款。2.豫疆园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包括2016年9月26日《共同承诺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胡著勤、王央子、张富珍共同签署的《共同承诺书》约定:“本项目由王央子、胡著勤两位股东全额投资”。2019年7月24日,豫疆园公司管理人成员许西宁给王央子做的询问笔录中王央子亦表示自己并未出钱。同时,豫疆园公司在2016年9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中亦载明王央子所接受股权认缴出资为1839.81万元。豫疆园公司以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王央子自愿受让了豫疆园公司30%的股权,王央子对豫疆园公司的股权、债权情况都十分清楚,不存在张富珍欺诈王央子的情形。虽然王央子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但原审法院结合质证意见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央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晓豫疆园公司的股权、债权情况并无不当。3.鉴于豫疆园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有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承继转让人的出资义务”的约定,以及豫疆园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均记载王央子为股东,故原审判决认定王央子对其股东身份以及对豫疆园公司的股权情况均明知,亦无不当。4.王央子在一审时并未主张撤销其与张富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审虽提出张富珍向其隐瞒抽逃出资的事实,其是被欺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王央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王央子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确认王央子与张富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欺诈且不应撤销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王央子与张富珍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被撤销之前,该协议依法有效,相关各方应当遵守。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并不影响对王央子责任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王央子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王央子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26日、2017年3月27日股东会决议有效是否缺乏事实依据且法律适用有误。虽然王央子给李京梅出具的公证委托书是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之后,原审判决以该委托书委托事项的内容与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相符为由,进而认定该《公证书》应视为王央子对李京梅代其办理股东变更事宜的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王央子承担并无不当。此外,王央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王央子亦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王央子关于2017年3月26日、2017年3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姚定坤、张康晖、张改菊、石凤仙、胡晶、胡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胡著勤于2020年1月20日去世,二审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兵民终25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依职权通知胡著勤的法定继承人张改菊、石凤仙、胡晶、胡婷参加诉讼。经审查,豫疆园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承继转让人的出资义务。鉴于原审法院业已查明,张康晖、姚定坤、胡著勤取得股权后,又将所持有股权转让给该公司其他股东,豫疆园公司在每次股权变更后均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张康晖、姚定坤、胡著勤在本案诉讼前均已不持有公司股权。故张康晖、姚定坤、张改菊、石凤仙、胡晶、胡婷的出资义务已由张富珍、王央子承继。因此,对于王央子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央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央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