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2号。
诉讼代表人: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东淼,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76号。
负责人:孟伟,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卿,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彩霞,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航运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国资委)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航运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大连国资委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向大连航运集团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大连国资委应当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大连航运集团名下,但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运总公司)名下。海运总公司虽是大连航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但二者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大连国资委未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大连国资委已履行出资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在海运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大连享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生酒店)虽通过以物抵债取得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但仍需就使用案涉划拨土地向政府缴纳租金,由此产生的收益归政府所有,海运总公司未获益,可见,大连航运集团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益。就此而言,原审判决认定大连国资委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大连国资委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连航运集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大连国资委是否履行了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大连航运集团成立时是国有独资公司,其股东是大连国资委,海运总公司又是大连航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海运总公司名下,大连航运集团在改制前长达约十年的期间内对此未提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大连国资委已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2005年大连航运集团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大连国资委的占股比例尽管发生变化,但其出资方式及出资数额均并未发生变化,亦不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形。故大连航运集团有关大连国资委在企业改制时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大连航运集团名下,进而认为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连航运集团还主张,海运总公司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抵给享生酒店以清偿债务,但享生酒店要向政府缴纳使用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可见政府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受益人,由此可知大连国资委也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看到,案涉土地使用权已因清偿大连航运集团债务抵债给享生酒店,土地使用权也已经转移至享生酒店名下,大连航运集团有关大连国资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至于享生酒店因使用划拨用地向政府缴纳租金的问题,与大连国资委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无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大连航运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孙勇进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薇
书 记 员 纪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