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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集体企业联社与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局、汤普森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时间:2022年08月20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次数:1344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集体企业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河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胜,理事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守礼,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钮本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萃,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汤普森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士林区田母东路105巷35号7楼之2。

上诉人青岛市集体企业联社(以下简称企业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南区城建局)及原审被告汤普森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业联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企业联社不对青岛奔达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南区城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企业联社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企业联社一审提交了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档案,其中包括青岛中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3月22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及2002年3月22日进账单、验资企业入资资金报告单、银行询证函,证实了企业联社已投资到位,且一审法院已认可。在已证明企业联社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应再另行调取银行保存记录。且在法院依职权调取后,亦显示企业联社投入的25万元人民币已进入尾号0166的账户,与企业联社提交的验资报告及其中的进账单、银行询证函一致,证明企业联社已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与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案由,一审法院也确认二者属于不同的违法行为,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与作为当时股东法定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市南区城建局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且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直接同意市南区城建局以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要求企业联社承担赔偿责任,剥夺了企业联社应有的诉讼权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市南区城建局一审没有提供合理证据证明企业联社未出资,且企业联社已出具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证明企业联社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应适用于股东之间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议,而不是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争议,一审法院将证明25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用于目标公司实际生产经营从而排除抽逃资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企业联社,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市南区城建局抽逃注册资本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企业联社抽逃注册资本。目标公司收到全部股东出资后随即开展经营,必然存在账户款项支出,没有与企业联社之间的账目往来。市南区城建局主张的大额支出只是目标公司的账目支出往来,支出后又及时回款入账,该账目往来不能当然证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更不能推定是企业联社抽逃注册资本。事发至今已近二十年,市南区城建局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将抽逃注册资金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企业联社承担,不仅不现实,还违反法律规定。

市南区城建局辩称,一、企业联社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市南区城建局对此产生合理怀疑并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银行原始账单,符合法律规定。企业联社提交的奔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虽然验资报告载明企业联社于2002年3月22日将25万元人民币出资到位,但中方出资票据中出票人无记载,企业联社在(2015)青民一重字第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自认并未向奔达公司实际出资,且该证据中没有原始进账单等加以证实。因原始进账单等凭证由银行保存,且距起诉之日时间跨度长达十七年,市南区城建局没有能力自行调取,故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二、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认定企业联社抽逃出资损害了市南区城建局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规模、责任能力的外在表现,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企业联社投入的25万元人民币进入奔达公司尾号6380账户,但随后在当日整额转出,使市南区城建局有理由相信企业联社抽逃出资,企业联社应证明转出资金系为生产经营所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市南区城建局对奔达公司的债权已由(2015)青民一重字第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在奔达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上述债权的情况下,市南区城建局起诉企业联社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三、一审法院调取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并释明后,市南区城建局明确主张以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要求企业联社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亦为双方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程序合法。市南区城建局起诉之时并未取得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仅是结合企业联社在另案生效判决中未实际出资的自认而起诉。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并向市南区城建局释明后,市南区城建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诉讼请求,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市南区城建局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为企业联社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转出的资金系为奔达公司正常经营所需,应承担不利后果。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银行对账单显示企业联社出资的25万元人民币验资款进入奔达公司账户后又在当日整额转出,该情形可视为债权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基础。一审法院将证明转出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所需从而排除抽逃资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企业联社,适用法律正确。企业联社认为该条款适用于股东之间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议,而非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争议,属于对该条款的错误认识。五、市南区城建局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南区城建局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且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未受偿,市南区城建局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企业联社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奔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责任。企业联社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企业联社的上诉,维持原判。

市南区城建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企业联社赔偿市南区城建局3万美元(人民币204,230元,按2018年8月5日外汇牌价100美元兑换684.1元人民币计算)以及相应利息(自2001年11月12日计算至企业联社实际支付之日,截止2018年8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212,594.69元人民币);2.汤普森有限公司赔偿市南区城建局7万美元(人民币478,870元,按2018年8月5日外汇牌价100美元兑换684.1元人民币计算)以及相应利息(自2001年11月12日计算至企业联社实际支付之日,截止2018年8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498,483.19元人民币);3.企业联社和汤普森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企业联社和汤普森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12日,奔达公司由汤普森有限公司发起成立,注册资本10万美元,其中汤普森有限公司出资7万美元,青岛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即企业联社)出资3万美元。2015年11月16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奔达公司应向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返还拆迁款30787627.6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市南区城建局向该院申请执行,因奔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2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3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青民一重字第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企业联社投入到奔达公司注册资金25万元人民币,于2002年3月26日转出。汤普森有限公司未投入注册资金。自市南区城建局起诉之日企业联社应投入的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4230元。汤普森有限公司应投入的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78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汤普森有限公司是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涉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奔达公司在大陆注册成立,本案为追缴股东未出资纠纷,应当适用登记地法即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的准据法。

已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奔达公司应向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返还拆迁款30787627.6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在奔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市南区城建局请求企业联社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企业联社提供的原青岛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向奔达公司注资的验资报告,表明已经投资到位,但报告中没有原始的进账单等证据加以证实,市南区城建局对此产生合理怀疑。因原始进账单等凭证由银行保存,距离市南区城建局起诉之日时间跨度长达十七年之久,市南区城建局因客观原因没有能力自行调取,其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青岛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投入的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5万元,已进入尾号6380奔达公司账户,但随后又在当日整额转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证责任应该分配给企业联社,企业联社应举证证明25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是用于奔达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从而排除抽逃资金的情形。企业联社不能提供,将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因市南区城建局在本案起诉之时并未取得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只是结合企业联社在另一生效民事判决中未实际出资的自认而起诉,企业联社未出资行为与出资后又抽逃资金的行为虽属不同的违法行为,但都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本案调取证据之后,市南区城建局明确主张以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要求企业联社承担赔偿责任,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企业联社应赔偿的本金数额为204230元人民币,利息应当自奔达公司成立之日的2001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因市南区城建局没有提交汤普森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的公证认证材料,致使该院无法查明汤普森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视为市南区城建局起诉汤普森有限公司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该院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市南区城建局预交的针对汤普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诉讼费予以退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企业联社对奔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市南区城建局人民币204230元,同时承担自2001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以人民币204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7元,由企业联社负担2624元,余款6153元退还市南区城建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质证的证据,查明:2014年12月25日,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更名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局。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本案中的股东出资争议源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系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不当,予以纠正。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企业联社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款3万美元的行为;二、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四、市南区城建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企业联社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款3万美元(2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企业联社上诉否认抽逃出资。经查,企业联社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重字第6号案件中,自认并未向奔达公司实际出资,基于企业联社的自认,市南区城建局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显示,企业联社于2002年3月26日向奔达公司转验资款25万元人民币,同日25万元人民币整额转出。企业联社没有举证证明该25万元人民币验资款用于了奔达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故一审判决认定企业联社抽逃注册资金,事实清楚。对企业联社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系由于奔达公司股东出资问题产生的纠纷,经查,一审法院庭审中围绕该争议进行了法庭调查,企业联社在一审中没有提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方面的主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问题就是股东出资问题,其中包括了股东出资不足或股东抽逃出资问题,不存在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发现新的事实而引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事由。在一审审理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对程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企业联社没有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审理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企业联社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适用于股东之间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议,而不是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争议,一审法院将证明25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用于目标公司实际生产经营从而排除抽逃资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企业联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就股东出资争议,确定由被告股东企业联社承担举证证明未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市南区城建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奔达公司应向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返还拆迁款30787627.6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该生效的民事判决说明市南区城建局对奔达公司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市南区城建局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企业联社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企业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集体企业联社负担。青岛市集体企业联社预交8777元,退回6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恩全

审 判 员 赵 童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淼

书 记 员 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