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31日 星期二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股东出资、增资纠纷
北京公司律师、股权律师为您提供公司出资、增资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公司出资、增资纠纷律师为您解答法律咨询,代理案件。有意聘请者...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广东华粤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年08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93   收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6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粤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诉讼代表人:广东华粤宝新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鸿,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刘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璐,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粤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信息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粤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鸿、李梦莎,被上诉人电子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陈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粤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华粤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电子信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股东应缴出资与对公司的债权不属于品质、种类相同的债权,依法不得抵销。1.电子信息公司对华粤宝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2.不具有优先清偿顺序的债权应当遵循债权平衡原则。股东到期出资应当在实缴后作为公司的整体财产,向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因此,公司不应当以任何形式同意免除或者抵销股东出资。而且,电子信息公司作为独资股东,极易借助内部人优势逃避出资义务,使自身债权得以优先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的问题的复函》明确,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股东对公司未缴足的注册资金相互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上述文件虽然禁止的是破产程序中的抵销行为,但不能反推出如公司抵销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之前即该行为合法的结论。即使正常经营的公司,股东的欠缴出资亦不应当与公司的债权相抵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应当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对债权价值进行评估作价。电子信息公司对华粤宝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出资,未评估作价也未增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无论出资方式是债转股还是其他非货币财产,都不属于货币出资,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评估作价。根据华粤宝公司2018年的资产负债表可知,2756万元转为实缴出资后,所有者权益反而转为了负数,结合华粤宝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的事实,华粤宝公司的经营状况持续变差,电子信息公司的债权或者出资均存在无法收回的可能性,该“其他非货币财产”的价值明显不足2756万元,用一笔未经评估作价且明显低价的财产抵销2756万元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华粤宝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电子信息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电子信息公司对华粤宝公司所负出资义务与华粤宝公司对电子信息公司所负还款义务同属金钱债务,依法可抵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电子信息公司以债权抵出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而且已按该法要求由华粤宝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并已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公司账务调整,不存在实体或程序的瑕疵。
华粤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子信息公司向华粤宝公司缴纳出资人民币275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电子信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粤宝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4756万元,股东为电子信息公司。
根据电子信息公司提交的《华粤宝公司股东决定》显示:2018年1月31日,华粤宝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如下:一、变更公司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第一期出资额为11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第二期出资额为8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第三期出资额为2756万元,出资方式为债转股,出资时间为2018年1月。二、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电子信息公司根据《资产调剂协议》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9日、2017年1月11日等向华粤宝公司分别提供借款本金合计3977.07万元。现股东电子信息公司决定将其中2756万元债权转为公司实缴资本。三、同意就上述决定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启动章程修改案。华粤宝公司和电子信息公司均在股东决定上加盖印章。
2018年6月19日,华粤宝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如下:一、变更公司出资时间如下:第一期出资额为11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第二期出资额为8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第三期出资额为2756万元,出资方式为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时间为2018年7月1日。二、同意就上述决定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启动章程修改案。
2018年6月25日,华粤宝公司出具《华粤宝公司章程修正案》,决定对公司章程作出变更,将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一款中股东电子信息公司第三期出资的出资方式由“货币”修改为“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时间由“2015年6月1日”修改为“2018年7月1日”。
2018年7月3日,工商部门准予华粤宝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备案)。
根据华粤宝公司2018年度报告显示:股东电子信息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756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4756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9年12月17日,华粤宝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9年12月26日,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91破申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华粤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同日,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91破申5号决定书,指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担任华粤宝公司管理人。
2020年5月6日,华粤宝公司管理人向电子信息公司发出《缴纳出资通知书》,要求电子信息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粤宝公司缴纳尚未实缴的出资275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020年5月8日,电子信息公司向华粤宝公司管理人出具《关于〈缴纳出资通知书〉的复函》。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一、以债转股的形式作为出资,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并未限制增加注册资本仅为增加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缴注册资本也是增加注册资本的一种形式。二、我司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间向华粤宝公司提供的借款是货币财产,不属于必须评估的非货币资产,我司以此债权转为实缴资本,不属于必须评估的非货币财产范围。三、2018年6月办理公司实缴资本备案时,因当时工商部门要求,修订出资方式为非货币出资,未改变我司已实际向华粤宝公司投入实缴资本事实。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已经完成华粤宝公司全部认缴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无须再缴纳出资。
广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华粤宝公司管理人委托,对华粤宝公司以2019年12月26日为基准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专项审计。2020年5月26日,广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华粤宝公司清算审计报告》,其中报告第六项“重大事项披露”载明“我们检查发现,电子信息公司的第三期出资(债转股)存在以下问题:(1)第三期出资(债转股)未进行验资;(2)暂未发现上级部门关于债转股的审批批复;(3)债转股处理前华粤宝公司欠电子信息公司的余额40476389.06元(‘其他应付款’挂账)部分有瑕疵,如我们关注到构成债权余额中的15000000元并没有留在华粤宝公司账上用于经营。上述债转股如果剔除1500万元有瑕疵的挂账金额后为25476389.06元,不足以转股2756万元。华粤宝公司2016年4月18日收到电子信息公司以货款转入20000000元,确认为借款;同日华粤宝公司根据电子信息公司的《委托付款函》将其中的15000000元划转到广州市电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账上,记账凭证是2016年4月10日(凭证附件为:银行划款单、广州市电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电子信息公司的《委托付款函》),其会计处理为增加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债权15000000元(‘其他应付款’挂账),减少银行存款-民生银行15000000元。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该15000000元”。
庭后,华粤宝公司管理人提交《情况说明》,确认华粤宝公司对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的债权1500万元经管理人审核,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破37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确认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电子信息公司对华粤宝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40476389.06元。
根据电子信息公司向华粤宝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中显示:电子信息公司主张2016年初华粤宝公司对其债权余额为19796927元;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间,电子信息公司共计向华粤宝公司转账65280000元;另电子信息公司主张华粤宝公司2016年至2017年间向其还款5416683.94元(400000+1400000+180000+2042272+1394411.94)。具体详见下表。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转账备注
1
2016年初余额
-19796927
2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20000000
货款
3
2016年6月20日
-5000000
往来款
4
2016年6月30日
4000000
货款
5
2016年7月29日
20000000
往来款
6
2016年10月10日
3000000
往来款
7
2016年12月23日
990000
往来款
8
2017年1月11日
13050000
内部转账
9
2017年3月30日
2500000
10
2017年3月31日
2000000
借款
11
2017年5月15日
3000000
12
2017年7月6日
900000
13
2017年7月24日
8400000
14
2016年至2017年
-5416683.94
15
2018年1月31日
-27560000
债权转实缴资本
合计(第1-14行)
47626389.06
合计(第1-15行)
20066389.06
合计(第2-13行)
65280000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华粤宝公司出具《2016年度审计报告》(瑞华深圳审字【2017】48220192号)。其中报告第十一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第3项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显示:华粤宝公司应收电子信息公司2016年初数的账面余额为19796927元,华粤宝公司应付电子信息公司2016年末数的余额为24580801元。
2018年4月23日,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为华粤宝公司出具《2017年度审计报告》(中喜粤审字[2018]第0104号)。其中报告第十一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第(三)项关联方往来余额显示:华粤宝公司对电子信息公司的应付余额在2017年初为24580801元,2017年末为36476398.06元。
2019年4月2日,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为华粤宝公司出具《2018年度审计报告》(中喜粤审字[2019]第0205号)。其中报告第七项财务报表重要事项的说明第(十一)项实收资本显示:电子信息公司年初投资金额为20000000元,本年增加27560000元,年末金额为475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华粤宝公司、电子信息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电子信息公司对华粤宝公司的债权数额是否超过2756万元;2.电子信息公司以其对华粤宝公司的债权抵顶实缴注册资本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电子信息公司以其对华粤宝公司的债权抵顶实缴注册资本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电子信息公司向华粤宝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转账凭证)可知,2018年1月31日电子信息公司的债权数额为47626389.06元。结合广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华粤宝公司清算审计报告》“债转股处理前华粤宝公司欠电子信息公司的余额40476389.06元”以及《2017年度审计报告》中“华粤宝公司对电子信息公司的应付余额在2017年末为36476398.06元”的陈述,可见电子信息公司对华粤宝公司的债权数额已经超过2756万元。至于广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其中的1500万元债权存在瑕疵,但该部分债权华粤宝公司已向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并经审核确认,形成华粤宝公司对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对该笔款项1500万元,华粤宝公司不能既对深圳华粤宝电池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又不对电子信息公司负有债务,否则将导致权利义务失衡。退一步讲,从电子信息公司提交证据反映的债权数额为47626389.06元,扣除1500万元后仍然超过2756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电子信息公司对华粤宝公司的债权数额超过2756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的出资形式既包括货币,也包括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但上述规定并非涵盖了实践中所有的股东出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电子信息公司作为股东对华粤宝公司负有第三期的出资义务,本质上属于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这种债务可以通过金钱给付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其他非货币方式实现。而华粤宝公司对电子信息公司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可见电子信息公司和华粤宝公司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在2018年1月31日《华粤宝公司股东决定》作出“债权转实缴资本”的意思表示,其实质属于“债务抵销”。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债务均为金钱之债,且已到期的情况下,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但以股东债权抵顶股东出资,还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退一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即使电子信息公司在破产企业破产受理时仍未足额出资并同时享有债权的,因在破产申请一年前取得债权,也应允许电子信息公司行使抵销权。
在2018年1月31日这时间节点,华粤宝公司对电子信息公司的债务数额已经超过电子信息公司的第三期出资额,华粤宝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对2756万元部分相互抵销,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债权抵顶实缴注册资本的事实发生在受理破产审理一年多前,并不属于上述规定可予撤销的情形。
综上所述,电子信息公司主张以其对华粤宝公司的债权抵顶第三期出资,已通过股东会决议且经过工商部门备案确认,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电子信息公司已履行第三期出资义务。华粤宝公司主张电子信息公司未完成第三期出资实缴义务,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粤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26元,由华粤宝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4月2日,受电子信息公司委托,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华粤宝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载明应付电子信息公司年初数为36476398.06元,年末数为12579494.0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电子信息公司能否以其对华粤宝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抵销对华粤宝公司所负的出资债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华粤宝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756万元,股东为电子信息公司,截止2013年11月28日,电子信息公司实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8年1月31日,华粤宝公司股东即电子信息公司决定将对华粤宝公司享有的2756万元债权转化为公司实缴资本,并于此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并报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电子信息公司对华粤宝公司所负补足出资之债务属于金钱债务,电子信息公司对华粤宝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亦属于金钱债务,两者均属于金钱给付类债权债务,品质相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电子信息公司将其与华粤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电子信息公司以其对华粤宝公司享有的债权履行完毕对华粤宝公司的出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粤宝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未经评估作价,但根据华粤宝公司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清算审计报告等可知,电子信息公司对华粤宝公司的债权数额超过2756万元,因此电子信息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已经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体现,该债权真实有效,而且货币价值确定,故对华粤宝公司该项主张并不成立。华粤宝公司还主张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应当进行增资,但该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案是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而非增加注册资本,故无需履行增资程序。华粤宝公司还主张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股东对公司未缴足的注册资金抵销,但因抵销发生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并不适用于其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等关于破产程序中对抵销适用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华粤宝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粤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26元,由上诉人广东华粤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利平
审判员杨凡
审判员曹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敏
何浩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