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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天海置业有限公司、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04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破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天海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林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硕,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胡大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天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兆基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天兆公司返还侵占天海公司的6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8%计算,计至天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天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海公司有证据证明在成立之初即以往来款的形式将60万元划转天兆公司从而达到抽逃出资的不法目的,且至今未还。不能因为案外人“深圳市志诚达投资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收到过原告50万元而消灭,显然该二笔款项是互不相干的。同样在证据不足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天兆公司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此款”混淆为“彼款”,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天兆公司辩称,天海公司一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2003年11月20日转出50万元,但经一审法院调取银行的支票存根,显示2003年11月20日的50万元转给了深圳市志诚达投资有限公司,而天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志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天兆公司存在任何关联以及该50万元的最终流向,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天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天兆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抽逃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天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天海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天兆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抽逃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天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海公司原名深圳市金万福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系于2003年10月27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本案天兆公司并非天海公司的发起股东,系增资时新加入,增资数额是100万元,增资时间是2003年11月18日。对于增资的事实双方均在庭审中予以确认。经天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常兴支行调取了天海公司009210016**10帐户2003年11月18日至2003年11月20日期间转出50万元资金流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常兴支行提交的支票存档显示,有00422**0和00422**1两张支票,分别支出50万元给深圳市志诚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显示深圳市志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天兆公司有关联。另查,天海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由深圳市金万福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2012年6月4日,一审法院受理天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天海公司主张天兆公司抽逃出资,并主张由天兆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的股份。这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既违反公司资产独立之制度,又破坏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禁止。本案中,天兆公司在天海公司增资时加入成为其股东,天兆公司也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现天海公司主张天兆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应当举证予以证实。天海公司主张其从009210016**10账户向天兆公司支付50万元,但经一审法院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常兴支行查询,2003年11月18日至2003年11月20日期间天海公司009210016**10账户转出的两笔50万元均系支付给案外人深圳市志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且没有证据显示深圳市志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天兆公司有关。天海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天兆公司提出天海公司欠其款项的问题。这涉及破产债权确认和破产抵销权行使两个方面。天海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天兆公司应当向其管理人申报债权以实现自身权利。在天兆公司的破产债权得到确认后,其可依法行使破产抵销权。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天兆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天海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0.4元,由深圳市天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天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天兆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天海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天兆公司返还侵占天海公司的60万元及利息,超出了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对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天海公司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天海公司主张天兆公司抽逃股东出资50万元的问题,天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3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2003年11月21日的《领用支票审批单》及2003年11月20日出票的编号为00422**2的深圳市商业银行支票存根等予以证明。经天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常兴支行查询天海公司009210016**10账户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03年11月20日期间转出的流水账目情况,显示该账户于2003年11月20日支出两笔50万元给案外人深圳市志诚达投资有限公司,支票编号分别为00422**0和00422**1,但并未发现天海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422**2的支票有转账兑付的记录。鉴于天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天兆公司实际收到该笔50万元款项,天海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深圳市志诚达投资有限公司的两笔50万元与天兆公司存在关联,一审判决认定天海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40元,由深圳市天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张学英
审判员  陈少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龚鸿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