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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95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解放东街69-301室。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解放东街69-401室。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青年莲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达中路501号联合动力站房4幢。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达中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M-09地块。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青年,男,汉族,1958年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丹,女,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刚,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彩萍,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刚,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海,男,汉族,1956年8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刚,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红,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峰,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厉鲜平,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峰,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毅,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乘用车公司)、金华青年莲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控股公司)、浙**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矿业集团)、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马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上诉人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上诉人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刚,上诉人傅红、厉鲜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峰,被上诉人石嘴山矿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毅、孔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字66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石嘴山矿业集团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石嘴山矿业集团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方构成抽逃出资错误,其客观上没有抽逃行为,主观上没有抽逃故意。石嘴山矿业集团称上诉方于2011年1月4日转入莲花控股公司的490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账本、凭证及石嘴山国资委的审计和调查,该款已于2012年8月转回国马公司。国马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曼卡销售合同关系,国马公司向石嘴山青年曼公司支付6800万元购车款不构成抽逃出资。即使上述4900万元资金未转回国马公司,该6800万元也不是购车款,包括上述资金在内的国马公司的资金是被用于石嘴山青年汽车项目,而这种使用符合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与青年汽车集团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的约定,是完全正当的,这是国马公司在成立之先就已预定的资金使用方式。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方“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注册资金转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莲花控股公司没有抽逃注册资本,也未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返还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莲花控股公司第一、二期均出资到位,并已归还国马公司转入的4900万元。莲花控股公司不属于青年汽车石嘴山项目部统一管理的12家公司,其公章从来没有由青年汽车石嘴山项目部管理。其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无论是业务、人员还是财务等方面,均没有人格混同。即便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莲花控股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不是国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没有协助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从本案各上诉人的股权结构及国马公司组织结构得出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系国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结论是不合适的。石嘴山矿业集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协助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四)原审法院以国马公司庞青年等6位董事“协助抽逃资金”为由判令他们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庞青年等6名董事无协助抽逃的主观故意。庞青年不存在协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孙新海虽然在资金调拨单上有签字,但签字是其服从管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该调拨违规,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决策者、指令者承担。傅红未参加过青年集团总部任何会议,其并非青年集团总部高层,仅是国马公司财务制度的执行者。王淑丹、庞彩萍只是挂名董事,不参与国马公司的经营管理,参加的2013年1月8日国马公司董事会会议是正常履职行为,也从未参加过资金平衡会议。厉鲜平出任国马公司董事是受股东公司委派的被动行为,其虽然也参加了在青年汽车集团召开的一部分总裁办公会议,但只是对各自所分管的工作进行汇报和落实执行,而石嘴山项目不在他们分管的工作范围之内。(五)原审程序违法,未公正对待各上诉人。石嘴山矿业集团的起诉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审法院迟迟不向上诉人开示对方证据,确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不合理,未给予充分的质证机会。
石嘴山矿业集团辩称,庞青年系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三公司人事统一管理,相互交叉任职,互相混同。国马公司1.16亿元的注册资本已被抽逃,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等上诉称国马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存在真实的曼卡销售合同关系并向法庭出示了六张购车发票,但发票内容与曼卡销售合同无关联,且涉案合同未履行。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系国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庞青年作为国马公司董事,涉案六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马公司资金被抽逃与其有关。孙新海系国马公司董事、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的财务总监,又是石嘴山项目基地负责人。傅红系国马公司董事、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的财务总监,国马公司资金被转出多系二人签字或指令他人签字,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淑丹系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总裁,厉鲜平系副总裁,分管战略项目、对外合作、价格中心,该二人与庞彩萍明知国马公司资金被抽逃而不制止和监督,存在过错,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综上,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抽逃出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自然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石嘴山矿业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和莲花控股公司共同向国马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共计11620万元及自抽逃出资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互相为上述款项的返还和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青年汽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浙江乘用车集团、庞青年、孙新海、王淑丹、庞彩萍、傅红、厉鲜平共同对上述返还抽逃出资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6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青年汽车集团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或者乙方指定企业在石嘴山市投资注册成立一个或多个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投资建设发展:(1)年产10万辆卡车生产项目,生产卡车及专用车系列产品;(2)首期年产3万吨汽车用铁铸件、4万吨汽车用铝镁合金铸件及汽车零部件加工生产项目,生产汽车零部件产品;(3)项目公司投资与英国莲花汽车集团在国外设立合资公司,研发、生产系列汽车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通过在甲方区域设立的项目公司销售,在甲方区域纳税,合资公司的利润分成归项目公司所有并在甲方区域纳税;(4)在卡车和汽车零部件项目形成批量生产规模时,计划发展客车项目,生产客车系列产品;(5)在卡车、客车和洗车零部件项目形成批量生产规模时,计划发展乘用车项目,生产乘用车产品。甲方负责为项目提供石嘴山市工业用地约1000亩,按最低限价挂牌价11.2万元/亩结算。在乙方卡车项目公司进场勘探后10日内,甲方将石嘴山市生态治理工程即石炭井矿区五个治理区配置给乙方项目公司。在合同书签订半年至一年内,且乙方卡车项目和汽车配件项目开工建设后,甲方将李家沟矿配置给乙方项目公司。甲方同意根据乙方项目需要为乙方项目公司配置相应的铁、硅石矿产资源。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1)乙方卡车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后,甲方同意乙方项目公司出资1.16亿元将石嘴山矿业集团的5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增资到1.66亿元,增资后乙方项目公司拥有石嘴山矿业集团70%的出资,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增资后,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增资前的石嘴山矿业集团资产进行评估并经双方确认。确认后,乙方再按增资前净资产的70%增资到位。乙方拥有石嘴山矿业集团70%的股份。(2)在石嘴山矿业集团注册资本增资到1.66亿元后10日内,甲方负责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将陶思沟矿深部资源配置给石嘴山矿业集团。同时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将马莲滩梁坡煤矿配置给石嘴山矿业集团,甲方负责为石嘴山矿业集团办理矿产所有权证书。(3)甲方同意石嘴山矿业集团为乙方项目公司与英国莲花汽车集团合资合作提供融资抵押担保,总额不超过30亿元。(4)甲方负责为重组后的石嘴山矿业集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石嘴山矿业集团取得以下煤炭资源:石嘴山矿业集团已取得探矿权并完成探矿的青沟煤矿深部资源。甲方负责为石嘴山矿业集团办理矿产所有权证书。合同还约定了税收等其他优惠条件。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将前述《补充合同书》第三条修改为:“甲方同意石嘴山矿业集团为本项目及乙方项目公司与英国莲花汽车集团合资项目提供融资抵押担保,总额不超过30亿元,融资资金用于项目的土地、厂房、设备、工装夹具、国外合资投资、技术研发、技术引进费和流动资金等。”
2010年9月29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青年汽车集团作为乙方,浙江乘用车集团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合同书(三)》,就汽车发动机、变速箱、玻璃生产项目投资等相关事宜达成意见:(一)在原约定项目基础上,乙、丙方或乙、丙方指定企业与乙、丙方重组后的石嘴山矿业集团在石嘴山市投资注册成立一个或多个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投资建设发展。(1)年产20万台汽车发动机生产项目,生产汽车发动机系列产品;(2)年产3万台汽车变速箱生产项目,生产汽车变速箱产品;(3)汽车玻璃、玻璃产业项目,生产汽车玻璃及其他玻璃系列产品。(二)甲方负责为本项目提供石嘴山市工业用地约1000亩。(三)在合同书签订后半年内,且本项目开工建设后,甲方负责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申请并将石嘴山市石炭井矿区西翼井田深部资源配置给石嘴山矿业集团。(四)《投资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甲方同意在发动机、变速箱、玻璃项目进场勘探后30天内,将石嘴山市道路沟硅石矿(储量约为400万吨)配置给乙方指定的项目公司,并负责为乙方指定的项目公司办理矿产所有权证书。以发动机、变速箱、玻璃项目进场勘探后60天内,甲方将石嘴山市北岔沟硅石矿(储量约为2亿吨)、正义关鄂博梁硅石矿(储量约为68090万吨)配置给石嘴山矿业集团,并负责办理矿产所有权证书……”
2010年11月12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青年汽车集团作为乙方,浙江乘用车集团作为丙方,三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书(四)》。(一)将《补充合同书(一)》变更为:“乙方卡车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后,甲方同意乙方项目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出资4150万元,占25%股份;石嘴山乘用车公司出资4150万元,占25%股份;莲花控股公司出资3320万元,占20%股份;石嘴山矿业集团出资4980万元,占30%股份,合资组建国马公司,11月底之前注册完毕并挂牌运行”。(二)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出资以现金出资;石嘴山矿业集团以正义关、王泉沟……作价出资,不足部分以现金出资。石嘴山矿业集团以矿产资源开采权价款增资。(三)甲方在《投资合同书》和三份《补充合同书》中承诺配置给乙方重组后石嘴山矿业集团的部分矿产资源调整为配置给国马公司。
2010年11月12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青年汽车集团作为乙方、浙江乘用车集团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合同书(五)》。约定甲方同意石嘴山矿业集团用其在石嘴山市商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经评估并经乙方确认后对国马公司出资。
2012年10月21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青年汽车集团作为乙方,浙江乘用车集团作为丙方,签订《轿车项目合同书》,(一)乙、丙方承诺在石嘴山市建设年产10万辆轿车项目和其他项目,乙、丙方及乙、丙方有直接或间接股权投资关系的关联企业在石嘴山市全部项目总投资约为158.6亿元。乙、丙方可以调整项目和建设内容。(二)甲方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纪要(2012第11次)精神,负责协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乙、丙方依次办理4亿吨煤炭资源的配置手续。(三)乙、丙方指定石嘴山乘用车公司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投资建设轿车生产项目,生产莲花牌SUV等产品。(四)三方同意将大武口区卡车生产基地项目调整为轿车项目。轿车生产项目2013年6月底整车投产下线。(五)因乙、丙的卡车项目已经建成投产,目前已投入12亿元,甲方同意协调自治区将正义关煤矿深部资源、王泉沟煤矿深部资源配置给国马公司。
从国马公司注册资本及使用情况来看,石嘴山矿业集团第一期注册资本金2016.5884万元以实物出资的形式于2010年12月3日出资到位,并移交给国马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金均为1723万元,均于2010年12月3日出资到位。莲花控股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金1378.44万元,于2010年12月3日出资到位。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第一期共出资4824.44万元。
2010年12月30日,国马公司将4900万元转入其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账户。2011年1月4日,国马公司将其4900万元转入莲花控股公司在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的账户。
石嘴山矿业集团第二期以实物、股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形式出资,共计4071.4106万元,其中的2963.4116万元作为第二期出资,差额作为国马公司负债处理,于2012年3月14日出资到位。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第二期注册资本金均为2427万元,均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石嘴山贺兰山南路支行转入国马公司账户。莲花控股公司第二期注册资本金1941.56万元,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金华市支行转入国马公司账户。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第二期共出资6795.56万元。
2012年3月1日,国马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签订《“青年曼(YOUNGMAN)”曼卡销售合同》,约定国马公司购买石嘴山青年曼公司200台型号为JNP3600FD8的青年曼卡车,单价53.8万元,购车总价款1.076亿元,双方签字盖章后30天内交付。2012年3月16日,国马公司分两笔将6800万元转入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石嘴山贺兰山南路支行账户,用途“购车款”。同日,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将2300万元由中国建设银行石嘴山贺兰山南路支行转入其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账户,用途“往来款”,将4500万元由中国建设银行石嘴山贺兰山南路支行转入金华汽车制造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分行营业部账户,用途“配件款”。
另认定,国马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1.66亿元,发起人为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石嘴山矿业集团。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出资4150万元,出资比例25%;石嘴山乘用车公司出资4150万元,出资比例25%;莲花控股公司出资3320万元,出资比例20%;石嘴山矿业集团出资4980万元,出资比例30%。
石嘴山青年曼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青年汽车集团(持股49%)和金华汽车制造公司(持股51%);2012年12月28日该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青年汽车集团(持股100%);2014年11月1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金华星航线汽车有限公司(持股100%),同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石嘴山青年曼公司。
石嘴山乘用车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股东为浙江乘用车集团(持股51%)、磐安青年贸易有限公司(持股49%)。
莲花控股公司(原名称为金华青年莲花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9日,股东为磐安青年贸易有限公司(持股10%)、金华青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持股90%);2010年10月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磐安青年贸易有限公司(持股49%)、庞青年(持股90%);2014年4月1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厉鲜平(持股0.4775%)、庞彩萍(持股32%)等22人;2015年5月1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莲花控股公司。
浙江乘用车集团成立于1998年11月23日,该公司经过多次名称和股东变更后,至2010年6月18日公司股东为庞青年(持股20.768%)、王淑丹(持股6.21%)、庞彩萍(持股6%)等22名自然人股东以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持股13.553%)、泰安青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持股40%)等3名法人股东。
金华青年汽车制造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3日,该公司经过多次名称和股东变更后,至2009年3月18日,公司股东为青年汽车集团(持股90%)、浙江乘用车集团(持股10%);2012年12月20日,该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青年汽车集团(持股100%);2013年1月21日,该股东变更为青年汽车集团(持股89%)、光大金控(天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1%);2013年2月1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青年汽车集团(持股85.3043%)、光大金控(天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1%)、宁波瑞拓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3.6957%);2013年4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青年汽车集团(持股84.014%)、光大金控(天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1%)、宁波瑞拓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3.6957%)、金华吉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持股0.7731%)、金华祥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0.5184%)。
青年汽车集团成立于2001年1月9日,该公司经过多次名称和股东变更后,至2008年3月17日,公司股东为庞青年(持股35.9458%)、王淑丹(持股30%)、庞彩萍(持股8.2143%)等26人;2011年3月23日,该公司股东为庞青年(持股36.1493%)、王淑丹(持股30%)、庞彩萍(持股8.2143%)等26人。
此外,庞青年为国马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占学为国马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孙新海为国马公司执行董事,傅红为国马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国马公司董事共9人: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厉鲜平、孙新海、傅红、刘占学、魏永贵、杨建朝;其中,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委派厉鲜平、孙新海、傅红担任国马公司董事,石嘴山乘用车公司委派王淑丹、庞彩萍担任国马公司董事,莲花控股公司委派庞青年担任国马公司董事、董事长,陈品帆担任国马公司监事,石嘴山矿业集团委派刘占学、魏永贵、杨建朝担任国马公司董事,周玉文担任监事。监事共3人:周玉文、陈品帆、王彦林,周玉文为监事会主席。
还认定,2011年10月8日以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等12家公司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均由青年汽车石嘴山项目部保管。
2012年1月8日,国马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加快推进发动机项目、青沟煤矿项目。为了支持项目的发展,青年汽车集团已将集团总部获得的中国银行2亿元额度授信协调给国马公司,公司凡是向关联企业借款的,要支付利息给关联企业,借款给关联企业的,要向关联企业收取利息。出席会议的董事均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根据该董事会决议,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与国马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2012年10月25日,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批复给青年汽车集团授信限额229400万元,将2亿元额度切分给国马公司。
另认定,2015年1月5日,石嘴山矿业集团请求国马公司监事会就其部分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抽逃国马公司注册资本、转移国马公司资产、非法运营给国马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等事项向法院起诉,追究国马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对国马公司的法律责任。2015年1月8日,国马公司监事会形成决议,决定对庞青年、孙新海、傅红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国马公司并未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应向国马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
首先,国马公司由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石嘴山矿业集团四股东发起设立。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第一期出资均出资到位,三笔款项共计4824.44万元。2010年12月30日,国马公司将4900万元转入其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账户,又于2011年1月4日将4900万元转入莲花控股公司在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的账户,此后该笔款项的去向以及是否返还国马公司,均未有有效证据证明。此外,国马公司获取银行2亿元授信额度并非需要支付4900万元作为对价,因此,在获取银行授信后理应将4900万元返还国马公司,但上诉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4900万元返还国马公司。其次,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第二期注册资本出资到位,该三笔出资共计6795.56万元。2012年3月16日,国马公司分两笔将6800万元转入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石嘴山贺兰山南路支行账户。同日,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将2300万元转入其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账户,将4500万元转入金华汽车制造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分行营业部账户。此后该笔款项的去向,各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方辩称国马公司为履行《“青年曼(YOUNGMAN)”曼卡销售合同》将购车款6800万元支付给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但石嘴山矿业集团认为国马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国马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曼卡销售合同关系,则《“青年曼(YOUNGMAN)”曼卡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相关发票等均应在国马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再次,青年汽车集团在石嘴山设立石嘴山项目部,资金的调度由青年汽车集团资金平衡会议决定,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国马公司等12枚公章由石嘴山项目部持有,且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持有国马公司70%的股权,青年汽车集团及关联公司有能力控制国马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将已出资到位的11620万元注册资本转出,造成国马公司经营面临严重困难,损害了国马公司的权益,已构成抽逃出资。从本案证据来看,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的账务由青年汽车集团石嘴山项目部统一管理,资金统一调度,人员统一管理,且三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庞青年,从实质上三个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作为青年汽车集团和浙江乘用车集团在石嘴山市的投资平台,三者互相配合,共同构成了抽逃出资,应当共同向国马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11620万元及利息。
(二)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应对前述返还抽逃出资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本案股权结构及国马公司组织结构可知,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系国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为国马公司董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作为国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公司法规定,协助国马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应对本案所涉抽逃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作为国马公司董事,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亦应对本案所涉抽逃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石嘴山矿业集团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国马公司返还抽逃资金11620万元及利息(其中4824.44万元自2011年1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6795.56万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孙新海、王淑丹、庞彩萍、傅红、厉鲜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2800元,由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孙新海、王淑丹、庞彩萍、傅红、厉鲜平负担。
本院受理当事人的上诉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以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于2018年10月3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交换了证据,整理了争点,试行了庭前和解。
证据交换中,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一是银行转账支票3张,拟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8月7日、9日、14日,向国马公司转账1001万元、2000万元、1899万元,此前国马公司转给莲花控股的4900万元已经全部转回,故不存在第一期出资被抽逃的事实。
二是购车发票6份,拟证明国马公司与青年曼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曼卡销售合同关系且已部分履行,国马公司支付6800万元购车款不构成抽逃出资。
三是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青年汽车集团在石嘴山市建设汽车生产和销售基地有关问题的函》[石政函(2010)56号],拟证明石嘴山市政府将煤炭资源配置给青年汽车集团,后者可以投资、参股开发,也可转让后一次性变现,资金用于青年汽车石嘴山生产和销售基地建设。
四是2011年12月8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拟证明政府会议同意国马公司成立5年内全部收益用于支持石嘴山项目的开发建设。
争点整理中,各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达成诉讼争点协议,一致同意除下列争议问题之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持异议:(1)莲花控股公司将案涉4900万元转回国马公司,可否认定为抽逃出资?(2)案涉6份购车发票是否足以证明存在真实的曼卡交易关系?(3)莲花控股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车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并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4)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是否是国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5)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青年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等6名董事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
以上诉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国马公司两笔资本金,无论是用于资金调配、还是购买车辆均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转出,分别属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抽逃出资。理由如次:
一、莲花控股公司所称其将案涉4900万元转回国马公司,不足以构成对其抽逃出资事实的有效抗辩。
经质证,莲花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张凭证均载明“转款”,客户借记通知单对款项定性为“往来款”,未注明为归还出资,未经过法定验资程序,且上述三笔款项在转入国马公司后又于当日转给了石嘴山青年曼公司或先后分散用于其他公司。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第一期出资4900万元未归还国马公司的事实。
二、案涉6份购车发票不足以证明曼卡交易关系真实存在。
经质证,国马公司第二期出资6800万元分别转入石嘴山青年曼公司、金华汽车制造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提交的6份购车发票,交易主体系石嘴山国马工贸有限公司和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与国马公司无关,且发票开具时间、载明车辆价格、车辆交付时间、车辆型号均与曼卡销售合同内容不符,不能证明国马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曼卡销售合同关系且已部分履行。该等发票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虚构交易的事实认定。
《关于中国青年汽车集团在石嘴山市建设汽车生产和销售基地有关问题的函》[石政函(2010)56号]系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向青年汽车集团出具,当时国马公司尚未成立。2011年12月8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石嘴山矿业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正当性。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与青年汽车集团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2010年11月12日补充合同(三)、补充合同(四)确定,其基本运营模式是以石嘴山矿业集团为载体的参股经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资本金制度进行公司管理。各上诉人主张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同意资金统一调配平衡的使用方式、石嘴山矿业集团对资金统一调配平衡知情且无异议,缺乏证据支持。
三、莲花控股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均为国马公司的股东。根据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出具的《关于青年汽车与国马科技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以及孙新海、傅红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系青年汽车集团下属公司,与国马公司统归青年汽车集团石嘴山项目部管理。前述三家公司财务由青年汽车集团项目部直接统一管理,最终由青年汽车集团统一管理、控制和决定,即石嘴山项目部的财务尤其是资金调度系根据青年汽车集团资金平衡会议决定,并由该公司集团财务部通过网络授权后最终将资金转出。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印章均由青年汽车集团石嘴山项目部统一保管,统一服从青年汽车集团资金统一调度。国马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3日,直至2012年1月8日才以董事会决议要求公司凡是向关联企业借款的,要支付利息给关联企业,借款给关联企业的,要向关联企业收取利息。庭审中,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的事实陈述均由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达。上述三公司财务混同、表决权混同、业务混同,且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实际使用了抽逃的资金,故原审法院关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人格混同,共同配合完成了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等认定并无不当。
四、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是国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浙江乘用车公司系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的控股股东。青年汽车集团是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全额控股股东,通过统一管理和控制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实施抽逃资金的行为,被抽逃资金又用于青年汽车集团另一控股实体金华汽车制造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通过股权和组织机构架构完成对国马公司的实际控制,并无不当。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应当承担返还抽逃资金本息的连带责任。
五、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等6名董事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事实。
国马公司董事共9人,分别为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厉鲜平、孙新海、傅红、刘占学、魏永贵、杨建朝。其中,厉鲜平、孙新海、傅红由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委派担任国马公司董事,王淑丹、庞彩萍由石嘴山乘用车公司委派担任国马公司董事,庞青年由莲花控股公司委派担任国马公司董事。庞青年任国马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占学任国马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孙新海任国马公司执行董事,傅红任国马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庞青年、孙新海、傅红系抽逃国马公司资金的具体决策和直接实施者。王淑丹、庞彩萍、厉鲜平身为国马公司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对国马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6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分别以积极实施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返还抽逃资金本息的连带责任;其各自以只担任挂名董事、未参加决策或履行职务行为等理由所作抗辩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80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金华青年莲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衡飞玲
书记员朱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