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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93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郑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旻,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集团公司)、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9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旻、被申请人金马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张耀文、众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王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既认定了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以下简称朝阳微电机厂)已于1998年被登记注销,又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朝阳微电机厂的年检、处罚记录,期间存在以朝阳微电机厂名义的经营性活动等理由,做出了金马集团公司对朝阳微电机厂的吸收合并未实际完成,因此朝阳微电机厂在1998年被注销登记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直接由金马集团公司承担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一)原判决认定金马集团公司对朝阳微电机厂的吸收合并未实际完成,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事实上的根据。(二)朝阳微电机厂整体资产并入金马集团公司并注销登记后,金马集团公司以“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名义从事的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金马集团公司承担。3.原判决采信违法行政行为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违反了法律适用的规则和原则,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判决做出的“金马股份公司作为新设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与朝阳微电机厂亦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现无证据证明该1000万投资资金由金马股份公司使用”的认定,明显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情况不符。(一)现有证据证实,账户名为“金马股份公司朝阳微电机厂”的银行账户于1999年底收到了祁门县财政局所先予垫付的1000万元光伏水泵项目国拨资金,金马股份公司朝阳微电机厂(以下简称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为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股份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之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于1998年初根据国家资金计划和双方协议,向以“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名义开立的151账户拨付了1000万元国债资金。随后,该1000万元国债资金从该151账户汇入祁门县财政局账户以返还其垫付的上述1000万元。这应当视为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拿到了本案所涉及的国债资金1000万元,也应当视为作为独立法人的金马股份公司获得了该1000万元国债资金。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环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有关证据进行调取核实,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确认了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采信,原审明显存在故意隐瞒忽略重要证据。(二)现有证据表明,环保公司曾于2006年向金马股份公司发函督促其落实本案所涉及的1000万元国债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权益。金马股份公司在回函中承认黄山朝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科技公司,后更名为黄山朝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债项目的实际承担者,并认为应当由该公司落实国债资金权益。而新能源科技公司恰恰就是由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于2002年改制而来,该公司6510万元注册资本中6500万元都是金马股份公司的出资。金马股份公司的历年年度报告,以及其向安徽省计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请示报告中已经多次承认“朝阳微电机厂是其分厂,实施光伏项目的主体是金马股份公司朝阳微电机厂”,但是原判决对此视而不见。三、作为金马股份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的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与所谓的“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登记地址相同、人员相同、名称雷同、共同使用同一个银行账户、使用同一本收据、使用相同抬头的红头便笺纸,这是典型的主体混同或同一的情况,金马股份公司应当对“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争标的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高技〔1999〕1587号《国家计委关于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示范工程项目”所使用的1000万元国债资金,环保公司作为该笔国债资金的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权要求二公司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及有关协议的约定,为环保公司落实国债资金出资人权益。在二公司拒不为环保公司落实国债资金权益的情况下,二公司应当向环保公司承担返还诉争国债资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环保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再1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初字第0474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金马集团公司、众泰公司向环保公司返还投资资金1000万元及利息,金马集团公司、众泰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金马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应当裁定终结审查环保公司与金马集团公司、众泰公司出资纠纷再审一案。二、金马集团公司对朝阳微电机厂的吸收合并未实际完成。(一)朝阳微电机厂并未实际注销,其一直合法存续并从事经营活动。(二)黄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相关文件无法证明朝阳微电机厂是否发生整体兼并的事实。(三)环保公司无证据证明朝阳微电机厂被金马集团公司兼并。(四)金马集团公司对朝阳微电机厂的并账行为未对朝阳微电机厂的经营造成任何影响。三、朝阳微电机厂以自己名义与节能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共同成立安徽省祁门朝阳太阳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门太阳能公司),并参与祁门太阳能公司的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算过程,没有证据证明金马集团公司以朝阳微电机厂的名义参与以上过程,环保公司认为金马集团公司应对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四、环保公司关于原判决采信违法行政行为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五、金马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从未使用朝阳微电机厂取得的国债资金。六、环保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100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七、环保公司认为原判决既认定了朝阳微电机厂已于1998年被登记注销,又做出了“金马集团公司对朝阳微电机厂的吸收合并未实际完成,不能认定朝阳微电机厂在1998年被注销登记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直接由金马集团公司承担”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环保公司的主观臆断。综上,金马集团公司请求驳回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众泰公司答辩称:一、应当裁定终结审查环保公司与金马集团公司、众泰公司出资纠纷再审一案。二、金马股份公司与朝阳微电机厂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案涉协议的签订、国债资金项目的实施、资金实际使用人均为朝阳微电机厂,与金马股份公司无关。(一)金马股份公司作为新设成立的独立法人与朝阳微电机厂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二)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是基于划拨给金马股份公司的2302万元部分资产经金马股份公司增资之后形成的,朝阳微电机厂与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主体,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三)朝阳微电机厂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节能公司签订协议并接收1000万元的国债资金。三、金马股份公司从未接收和使用朝阳微电机厂取得的国债资金。(一)节能公司将1000万元国债资金全部拨付到朝阳微电机厂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二)环保公司向金马股份公司主张返还1000万元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9年11月22日、11月23日朝阳微电机厂出具收据和银行进账单证明的400万元与金马股份公司无关,1999年12月7日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出具收据和银行进账单证明的600万元时间早于协议签订时间且不能证明资金提供主体是环保公司。(三)环保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国债资金已经由朝阳微电机厂收到后返还给财政部门。(四)朝阳微电机厂是案涉项目从立项、承建、验收等的独立承担者,而非环保公司臆断的金马股份公司曾书面向环保公司承认了其是本案所涉国债项目的实际承担单位并实际使用了1000万元国债资金。综上,请求驳回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国环境保护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文件规定,确定由节能公司作为朝阳微电机厂“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国债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节能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4月11日分两批将1000万元国债资金全部拨付到朝阳微电机厂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151专户内。2002年8月,该国债项目国家资本金经节能公司划转,已转增为中国环境保护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中国环境保护公司是该国债项目的出资人代表。2004年8月18日,该国债项目通过了安徽省计委组织的验收。经中国环境保护公司调查,1998年朝阳微电机厂作为企业法人已注销,其资产已并入金马集团公司、金马股份公司,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金马集团公司、金马股份公司承担。因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高技〔1999〕22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9年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项目单位和节能公司将该国债资金拨付的单位,实际上均为金马集团公司、金马股份公司。金马集团公司、金马股份公司是该国债项目的实际承担单位,在实际使用该国债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文件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中国环境保护公司是“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1000万元国债项目资金的出资人代表。为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的要求,中国环境保护公司向金马集团公司、金马股份公司主张出资人权益,要求二公司返还国债资金及利息。请求:1.判令金马集团公司、金马股份公司向中国环境保护公司返还投资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投资资金拨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金马集团公司、金马股份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金马集团公司、金马股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99年10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高技〔1999〕1587号《国家计委关于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确定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由朝阳微电机厂承担建设。该项目总投资为9870万元,其中国家投资1000万元。
1999年12月2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高技〔1999〕22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9年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通知》的文件,确定节能公司作为朝阳微电机厂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1000万元的出资人代表,行使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职能,并要求出资人代表在项目建设期内的主要责任是对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使用行使监管职能;项目建设期内出资人代表暂不参与项目的建设,暂不直接参与项目单位的经营管理。项目建成投产后,出资人代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2000年8月8日,节能公司节投(2000)100号《关于下达国债项目投资计划通知》将1999年、2000年国债项目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节能公司出资人代表项目下达给中国环境保护公司和各有关国债项目单位,该项目授权其所属全资子公司中国环境保护公司经营管理。
2002年8月23日,节能公司节投〔2002〕64号《关于将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等49个国债项目资金划转为中国环境保护公司资本金的通知》决定将其国债项目国家资本金45320万元转增为中国环境保护公司法人资本金,由中国环境保护公司作为股东与49个单位共同组建公司,其中包括朝阳微电机厂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项目的国债资金1000万元。
2003年9月23日,朝阳微电机厂致函中国环境保护公司,同意将其与节能公司签订的国债资金监管协议书中节能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中国环境保护公司承担。
二、2000年3月3日,朝阳微电机厂与节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1999年国债资金项目安排的有关精神,节能公司作为国家出资人投资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将国债资金1000万元作为股本金与朝阳微电机厂合资设立***有限公司(名称待定);节能公司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将上述国债资金及时拨付到朝阳微电机厂指定的国债资金专用账户;本协议签订后,经协商,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朝阳微电机厂投入的资产进行评估,确认其出资额,总股本确定后即开始办理合资公司正式注册手续;朝阳微电机厂应保证此笔资金的安全性并专款专用于上述国债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将承担一切责任,并有义务按照财政部规定及时提供基建进度表和财务报表。上述协议签订后,节能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2000年4月13日分两笔将共计1000万元划入朝阳微电机厂的账户内。
2000年10月8日,朝阳微电机厂与节能公司签署了祁门太阳能公司章程。2000年10月10日,祁门鸿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设立的祁门太阳能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结论是实收股东节能公司投入的资本1000万元、朝阳微电机厂投入的资本货币1680万元、实物600万元、无形资产720万元。2000年10月9日,祁门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发布批复,同意成立祁门太阳能公司,决定该公司由原朝阳微电机厂“未进入金马股份的有效资产”与节能公司两家共同出资组建。
2000年10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了祁门太阳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为祁门县中心路315号,法定代表人为章汝龙。2001年3月2日,祁门太阳能公司以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为由,向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注明无债权债务(公司成立后还处于理顺筹备阶段,未有债务关系发生)。朝阳微电机厂于同日出具关于祁门太阳能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写明该公司债权债务由朝阳微电机厂财务人员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结果为该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筹备理顺工作阶段,没有发生经营生产,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核定同意祁门太阳能公司注销,并发布了企业注销登记公告,注明注销日期为2002年7月29日。
三、1997年5月16日,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朝阳微电机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15178187-9,住所地为祁门县中心南路315号,法定代表人为章汝龙。1997年10月20日,黄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黄国字(97)第032号《关于同意划拨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整体资产的通知》,同意将朝阳微电机厂划拨给金马集团公司。1998年3月12日,朝阳微电机厂向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在该申请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中注明:该企业已并入金马集团公司,人员、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同意注销,祁门县经济委员会在该意见栏上加盖了公章。1998年3月15日,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同意朝阳微电机厂注销,但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仍继续对朝阳微电机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行年检。朝阳微电机厂在核准注销登记后,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就国债项目签订协议。2000年3月14日,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朝阳微电机厂颁发了注册号为3410241000067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仍为祁门县中心南路315号,法定代表人仍为章汝龙。2004年9月3日,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朝阳微电机厂未办理2003年度企业年检为由,吊销朝阳微电机厂的营业执照。
四、金马股份公司由金马集团公司与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徽新金塑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第二一四研究所、黄山普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发起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环境保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初字第047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由金马集团公司、金马股份公司向环保公司返还投资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金马集团公司、金马股份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金马集团公司、金马股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国环境保护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环保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金马集团公司、金马股份公司应否向环保公司承担返还1000万元投资资金的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朝阳微电机厂虽然于1998年被登记注销,但其一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检,直至2004年9月才因未参加2003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朝阳微电机厂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其就涉案项目以自己的名义与节能公司签订了诉争协议,接收了1000万元的国债资金,并按照协议的约定与节能公司共同成立了祁门太阳能公司。在祁门太阳能公司申请企业注销登记过程中,朝阳微电机厂亦直接参与了对债权债务的清算等行为。上述事实,均能证明金马集团公司对朝阳微电机厂的吸收合并未实际完成,不能认定朝阳微电机厂在1998年被注销登记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直接由金马集团公司承担。金马股份公司作为新设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与朝阳微电机厂亦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现无证据证明该1000万投资资金由金马股份公司使用。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马集团公司和金马股份公司与诉争协议的签订、履行以及资金的使用存在法律上的联系,环保公司要求由二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金马集团公司、金马股份公司均不是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环保公司要求二公司返还1000万元投资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众泰公司提交了(皖工商)登记名预核变字(2017)第1208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国)名称变核内字(2017)第469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金马股份公司名称变更为众泰公司。各方当事人对该更名无异议。
本院再审期间,环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微电机厂”的查询结果、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4月7日出具的“关于企业变更延续的有关说明”、金马集团公司出具的“朝阳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93年)”的《借条》、朝阳微电机厂于1997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审中提交的黄国字(97)第032号《关于同意划拨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整体资产的通知》,朝阳微电机厂1997年《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等事项的请示》,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批准的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微电机厂《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出具的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微电机厂《企业法人(营业单位)开业通知书》,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3月15日出具的朝阳微电机厂《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金马集团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及证明事项,欲证明原朝阳微电机厂更名为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微电机厂,随后成为金马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后整体资产、债权、债务并入金马集团公司,金马集团公司与朝阳微电机厂为同一主体,原朝阳微电机厂于1998年注销后,金马集团公司违法保留其章证照,以该厂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行为。众泰公司、金马集团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节能公司2002年出具的《了解金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出的对安徽朝阳微电机厂改制事宜的函》,中国环境保护公司2006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督促落实“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国债项目国家资本金的函》,金马股份公司2006年7月3日出具的《关于督促落实“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国债项目国家资本金的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在此《复函》中,金马股份公司自认该项目由“黄山朝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朝阳微电机厂)独立承担”。结合原审中提交的2001年3月8日金马股份公司(0980)董事会决议公告,该董事会决议公告载明“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该项目实施主体即本公司下属之朝阳微电机厂(原为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2004年9月17日ST金马(000980)变更部分募集资金用途的公告,该公告中载明“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项目,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高技〔1999〕1587号文批准,拟投资额9842万元,公司实际投入金额3273.21万元,该项目实施的主体为黄山朝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2001年4月21日金马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金马股份公司2000-2003年年度报告、安徽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3月23日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高技术司发出的计高技函〔2001〕61号《关于“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项目变更承担单位名称的函》,该函载明“项目承担单位2000年与黄山仪表厂等企业联合成立金马股份公司并成功上市,企业名称相应变更为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微电机厂”。环保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金马股份公司曾承认自己就是案件所涉及的国债项目的实际承担单位,并实际使用了国债资金。众泰公司、金马集团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的质证意见中未对《复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2018年11月6日本案再审庭审中,其对《复函》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金马股份公司未承认自己是国债项目的实际承担单位,金马股份公司只是投资了该项目,但是未接收和使用该资金。对《复函》的真实性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金马股份公司董事会2002年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该公告载明“本次对外投资主要是将下属朝阳微电机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510万元。出资人为本公司与安徽省祁门县黄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本公司以下属朝阳微电机厂经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出资。实际出资额为6500万元,占99.85%”;安徽华普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3月30日出具的华普评字〔2002〕第0400号金马股份公司朝阳微电机厂拟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安徽华普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8月30日出具的华普验字〔2002〕第0037号新能源科技公司《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黄山朝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6510万元……截至2002年8月30日止,已收到全体出资者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陆仟伍佰壹拾万元。”在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注明金马股份公司净资产出资的形式实缴6500万元,占比99.85%,黄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币出资10万元,占比0.15%;安徽华普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8月8日出具的华普审字〔2002〕第0489号金马股份公司《审计报告》、2002年8月20日新能源科技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3年2月11日新能源科技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黄山平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黄平会财审字〔2004〕99号《审计报告》。结合原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欲证明金马股份公司是国债项目的实际承担单位,使用了国债资金1000万元并用国债项目资金投资设立了占99.85%股权的新能源科技公司。众泰公司、金马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朝阳微电机厂是案涉项目的承担主体、实施者和受益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黄中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朝阳微电机厂注销并更名为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微电机厂。众泰公司、金马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朝阳微电机厂一直存续仍未注销。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环保公司当庭提交证据:金马集团公司年检报告书(97年度)节选、金马集团公司年检报告书(99年度)节选,欲证明金马集团公司对朝阳微电机厂的吸收合并已经实际完成。金马集团公司、众泰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环保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有关证据:1.祁门县财政局于2000年4月5日向节能公司出具的函及相关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和收据;2.黄山平政会计师事务所黄平会财审字〔2004〕99号《审计报告》;3.(2004)黄中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346号全案卷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664号全案卷宗。本院认为,环保公司第一、二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环保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祁门县财政局盖章确认的其于2000年4月5日向节能公司出具的函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行盖章确认的其于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进帐单复印件2份,祁门县财政局盖章确认的朝阳微电机厂于1999年11月22日、11月23日向该局出具的编号为001881和001882的收据复印件2份。上述收据和进账单载明,祁门县财政局于1999年11月22日向朝阳微电机厂分两次各付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函件载明“由我县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承建的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项目属国家产业化示范工程。国家计委、财政部安排了1000万元国债资金用于该项目建设。该笔资金省财政通过我局已于99年11月份先期垫付……贵公司上月电汇至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的800万元国债资金,该厂已及时转付我局,由我局负责归还省财政厅。同时请贵公司将剩余的200万元尽快电汇至该厂账户,以便及时还清财政厅垫付的该笔资金。”环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欲证明案涉1000万元资金是金马股份公司收取并使用。众泰公司、金马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朝阳微电机厂接收并使用了上述资金,与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无关。
第二份证据,黄山平政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确认的其出具的黄平会财审字〔2004〕99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审计,在第二页“项目资金来源情况”部分载明“截止2002年12月31日,该项目已到位资金7893.30万元。其中:国家投入1000万元”,资产负债表部分实收资本一栏下注明国家股1000万元。金马集团公司、众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金马股份公司所持有的新能源科技公司的股份几经置换已经还给朝阳微电机厂,因此与众泰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马集团公司、众泰公司应否承担返还环保公司1000万元资金及利息的问题。结合原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一、关于金马集团公司对朝阳微电机厂的吸收合并是否完成的问题。
黄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7年10月20日作出《关于同意划拨安徽省朝阳微电机厂整体资产的通知》虽载明,同意将朝阳微电机厂整体资产划拨给金马集团公司,但祁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朝阳微电机厂安朝字(97)第081号《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等事项的请示》上盖章,同意朝阳微电机厂“为维持企业正常经营秩序,暂保留朝阳微电机厂”的请示。朝阳微电机厂1997年至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显示,朝阳微电机厂1997年至2002年仍进行年检。朝阳微电机厂1999年11月22日、23日的收据显示其收到祁门县财政局的拨款400万元。朝阳微电机厂于2000年3月3日与节能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2000年3月14日,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朝阳微电机厂颁发了注册号为3410241000067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仍为祁门县中心南路315号,法定代表人仍为章汝龙。直至2004年9月3日,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朝阳微电机厂未办理2003年度企业年检为由吊销朝阳微电机厂的营业执照,且到目前仍未注销。通过上述事实可见,黄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虽同意将朝阳微电机厂整体划拨给金马集团公司,但并未实际完成。原审法院认定金马集团公司对朝阳微电机厂未完成吸收合并,并无不当。环保公司据此要求金马集团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案涉1000万元资金的流向问题。
祁门县财政局于1999年11月22日分两次向朝阳微电机厂账户共打款400万元,于1999年12月7日向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打款600万元。2000年3月13日节能公司向朝阳微电机厂打款800万元,2000年3月15日,朝阳微电机厂向祁门县财政局打款800万元。祁门县财政局于2000年3月20日、4月24日分别向黄山市财政局打款600万元、200万元,用途一栏均注明“朝阳厂归还款”,黄山市财政局于2000年4月3日、6月26日向安徽省财政厅分别打款600万元、200万元。2000年4月5日,祁门县财政局向节能公司发函,督促落实剩余200万元资金,以便归还安徽省财政厅垫款。2000年4月13日,节能公司向朝阳微电机厂拨付200万元,2000年5月10日,朝阳微电机厂向祁门县财政局打款200万元,祁门县财政局于2000年8月9日、12月17日分两次将120万元、80万元转账至黄山市财政局,用途一栏均注明“朝阳厂归还款”,黄山市财政局于2002年4月11日将200万元转账至安徽省财政厅。以上资金流向和时间节点能够相互印证,祁门县财政局先垫付1000万资金,其中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收到600万元,朝阳微电机厂收到400万元。之后,节能公司向朝阳微电机厂打款1000万元,该1000万元又被朝阳微电机厂用于归还上述祁门县财政局垫付的1000万元资金。节能公司的1000万元资金尚未得到归还,节能公司亦未据此取得相应权益,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应当向环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案涉项目的实际承担者以及1000万元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的问题。
对于案涉1000万元资金被接收之后的走向问题,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案涉1000万元资金本应用于设立祁门太阳能公司,并用于案涉项目。但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祁门太阳能公司于2000年10月10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3月2日便以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为由,向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注明无债权债务(公司成立后还处于理顺筹备阶段,未有债务关系发生)。朝阳微电机厂于同日出具关于祁门太阳能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写明该公司债权债务由朝阳微电机厂财务人员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结果为该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筹备理顺工作阶段,没有生产经营,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审核同意祁门太阳能公司注销,并发布了企业注销登记公告。祁门太阳能公司成立数月后便申请注销,且该公司成立后没有发生经营生产,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可见案涉1000万元资金实际上并未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投入祁门太阳能公司。
本案中环保公司提交的《复函》系书证原件的复制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于该《复函》的内容能够与2001年3月8日金马股份公司(0980)董事会决议公告、金马股份公司董事会2002年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以及该公告后附的华普验字〔2002〕第0037号新能源科技公司《验资报告》、环保公司申请调取的黄平会财审字〔2004〕99号《审计报告》、2004年9月17日ST金马(000980)变更部分募集资金用途的公告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金马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担者。2002年7月29日,金马股份公司董事会2002年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将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改制为该公司控股子公司。后金马股份公司以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经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作价出资6500万元,安徽省祁门县黄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出资10万元,共同成立新能源科技公司。新能源科技公司继而成为案涉项目的承担者。
金马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保证其对外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金马股份公司的数次对外公告、黄平会财审字〔2004〕99号《审计报告》等证据表明,金马股份公司下属的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承担国债项目获得国家投资,后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被改制为其出资99.85%的新能源科技公司。金马股份朝阳微电机厂起初实际承担了案涉项目并且使用了国债资金,后该资金和项目连同金马股份公司的其他投资,作价出资转化为金马股份公司对新能源科技公司持有的股份。根据金马集团公司、众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自认,2002年10月31日,金马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新能源科技公司99.85%股权与金马集团公司拥有的新安江山水画廊、清凉峰和熊村三旅游景区经营开发权进行置换。综上,金马股份公司是案涉1000万元款项的最终实际受益者。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高技〔1999〕225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9年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案涉1000万元属于国家资本金。由于国家资本金问题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问题,在环保公司作为案涉1000万元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权利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其可以依据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等国务院相关部委一系列文件规定精神主张返还相关款项。本院认为,众泰公司(原金马股份公司)作为1000万元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和最终受益者,应承担返还环保公司1000万元的责任。但鉴于环保公司作为案涉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代表,其未完全尽到对案涉资金的审慎监管义务,对环保公司关于返还案涉1000万元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环保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初字第04745号民事判决;
三、判令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6年7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均由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立超
书记员  毕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