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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40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园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黎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腊,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溪下村村头一号。
法定代表人:林中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斌,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实小区华夏园太阳城410栋509室。
法定代表人:林碧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斌,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广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香槟小镇16幢5号。
法定代表人:林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斌,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毅,男,汉族,1953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潘村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斌,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西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曾昭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伏良,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煤云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华星公司)、云南广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林毅及一审第三人江西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煤集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煤云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田腊,双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中秀,双林公司、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林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斌、万渝,江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煤云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江煤云南公司原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曲靖市检院)出具的《检察建议书》和调取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全盘否定了检察机关认定的全部事实及调查的证据,程序违法。2.在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将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麒麟区永灿经营部(以下简称永灿经营部)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到江煤云南公司一方,程序违法。本案中,曲靖市检院的《检察建议书》及其调查的材料已经能够证实北京山连山矿业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连山公司)的四份《勘探探矿权评估报告》是基于虚假的地质勘探成果而做出的,同时山连山公司自己也于2017年在曲靖市检院向其调查时就否决了自己当年作出的评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是否足额出资的举证责任应由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双林公司、林毅承担。在一审庭审中,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双林公司、林毅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之规定,即便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双林公司、林毅没有申请评估或者不同意进行评估,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未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依职权委托司法评估,程序严重违法。4.鉴于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出资时用于作价的地质勘探成果都是不客观的,若评估机构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后回函不能,那江煤云南公司有关的其出资推定为零的观点就能成立。5.一审判决将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观点仅作为附件罗列,未对证据如何采信或是不采信进行依法认定,违反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6.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双林公司、林毅在一审时对江西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该重要证据不加采信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山连山公司出具的四份《勘探探矿权评估报告》虽然是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龙公司)委托,但是评估报告作出的事实基础是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提供的地质勘查成果及其保证对地质资料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一审判决对地质勘察成果虚假这一事实未予认定,故意遗漏重要法律事实。2.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提供了四个煤矿虚假的探矿权地质勘查成果作为评估的依据直接导致了四份《勘探探矿权评估报告》的不可使用。曲靖市检院的调查材料、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对饶秋英的调查笔录、山连山公司的自认等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这四份“价格咨询报告”是不能够作为对价依据。3.《云南煤矿项目尽职调查报告》并不是出资方合作对价的依据,对价的依据是山连山公司的评估报告。其次,该报告的产生同样是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虚假地质勘查成果为基础做出的初步判断。一审判决混淆了恶意欺骗和合理商业风险的界限。4.在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使用虚假地质勘查成果作为转让依据的情况下行政许可行为与行政审批行为不能视为其足额出资的佐证。5.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第三人的国资方对风险情况是明知且愿意接受的,这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6.不论是专家评审还是山连山公司的评估,都是通过审查江西省煤田地质局223队(以下简称223队)的《云南省富源县顺通煤矿地质精查勘探报告》而得出的书面结论,而223队已经向曲靖市检院书面陈述了其做出的云南省富源县顺通煤矿探矿权(以下简称顺通煤矿)的精查报告是不具备真实性的,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可,未考虑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必备条件是依据真实勘察成果进行评估。7.一审法院一直回避在公司成立之初,各方出资人是如何出资和出资基准日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所出具的探矿权勘探成果是否有价值,在出现了虚假地质勘探成果后原来的对价应当如何评估或者如何评价。同时在云南省罗平县红丫口煤矿探矿权(以下简称红丫口煤矿)的出资问题上,错误的用公司成立后公司使用注册资金重新进行的补充勘查成果来当成广丰公司等足额出资的印证证据。更加错误的用新勘察出来的红丫口煤矿资源量来覆盖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四个煤矿的出资。8.从张慎勇等人的职务犯罪判决书,可以看出他与林毅除了江煤云南公司并无其他交集,从出资人协议的表现形式上来看,他没有按国有资产合作的评估程序来进行评估,直接采用了原来丰龙公司的评估报告。也即采用丰龙公司报告是张慎勇作为国有出资方代表人签订合同时个人违反国有资产合作程序而造成的。9.山连山公司的评估结果是基于虚假的地质成果而来,同时山连山公司自己的陈述材料推翻原评估结论。江煤云南公司也从来没有提到过山连山公司与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恶意串通的问题,而一审判决增加了这个概念。10.一审判决未考虑到探矿权出资属于非货币出资,必须以合法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为依托。由于双林公司、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提供的虚假地质勘查成果,直接带来了后续工作及投入的无效,这已远超出了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三、一审判决法律理解错误。1.本案诉争的事实是非货币资产出资是否依法评估,该出资是否不实,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错误。2.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心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而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直接拿云南省师宗县永乐顺煤矿(以下简称永乐顺煤矿)、云南省罗平县永思安煤矿(以下简称永思安煤矿)的地质勘查报告到223队盖章做假的行为、要求223队出具所谓虚假顺通煤矿精查报告的行为、提供云南省煤田地质局否认其真实性的红丫口地质勘查报告(经鉴定为不客观)的行为并用上述报告去进行探矿权评估的行为直至作价合作的行为都已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九条、第二十条,对司法解释理解错误。四、虚假的地质成果用于评估对价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且现在没有任何可以用于回归到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的真实地质勘查成果,无法认定为民营出资方10857万元已经足额出资。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委托评估机构看是否能够进行价值评估,如果不能则只能直接推定为无价值,就应当全额补齐。不论评估情况如何,都应当由非货币资产出资直接变为货币资产补齐出资,非货币资产如何处置由公司股东会议另行决定。而江煤云南公司的损失是基于原虚假地质勘查成果而带来的,只有在真实勘查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的开采工作才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陈述的维护矿权正常费用的范畴。
双林公司、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林毅共同辩称:一、江煤云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不能成立。1.《检察建议书》存在错误认定,探矿权可依申请、受让等方式取得,与地质资料没有直接关联。《云南省曲靖市检察院复函》第4页篡改山连山公司《探矿权评估报告》中有关评估目的的表述。2.山连山公司对检察院的回函与事实不符。检察机关以所谓的《司法鉴定报告》推定双林公司、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林毅提供的勘探资料虚假,进而要求山连山公司推翻其做出的四份《探矿权评估报告》。而事实上上述评估报告已经被后续勘探成果印证,红丫口、永思安煤矿合并后探明并完成储备量3668万吨。3.检察机关委托完成的《司法鉴定报告》从程序到实体均不应当予以认可、采信。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的江西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业务范围不包括地质资料客观性的鉴定。《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也没有针对地质勘探报告客观真实性的鉴定技术规范。该鉴定报告中针对红丫口煤矿“8个钻孔资料存在虚假性”的认定未做现场核实,其他认定也仅属于技术性判断,不是客观标准的鉴定结论。该鉴定实质上是同一性鉴定,未考虑不同程度的探矿投入导致的矿产资源的掌握和认识程度不同,以后续勘探成果认定之前的预查、普查报告的错误,再推定原报告的虚假。4.由于检察机关单向取证,其并不关心本案中存在的证据冲突。(1)检察机关根据223队的回复,认定223队所做的《顺通煤矿勘探报告》虚假,但未关注223队将该报告用于云南省国土厅进行资源储量专家评审与备案时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该报告的目的是用于223队参与过的储量评审和备案。(2)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查明林毅要求在勘探报告中少报三四百万吨储量。(3)永灿经营部与223队于2008年4月9日签订过涉及永乐顺煤矿的《煤田地质勘探合同》。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在张慎勇受贿案中刘水根的《询问笔录》中所述与事实不符。(4)山连山公司在《永思安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中附有承诺书。5.检察机关从未向双林公司、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林毅调查取证,从而导致《检察建议书》所依据的证据体系不完整。在办理张慎勇案件、龚绍礼案件中人为制造的痕迹明显。6.所谓提供虚假地质资料的事实不成立。双林公司、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林毅委托专业机构勘察的时间早于丰龙公司对探矿权进行尽职调查的进场时间。丰龙公司形成的《云南煤矿项目尽职调查报告》表明,双林公司、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林毅已经向丰龙公司提供了全部陆续形成的勘探或勘查报告,而无任何隐瞒。初步填图、普查的结果与后续勘查结果不符,属探矿过程中的正常情形,不能以后续勘探投入形成的成果认定之前的初步勘查成果具有虚假性。江煤云南公司委托四川省煤田地质局137队(以下简称137队)完成红丫口的《勘探报告》中也肯定了之前地质工作对后续工作的支持。二、关于案涉探矿权目前是否具备价值鉴定的可能性,在一审中,江煤云南公司反复表示目前不具备对探矿权进行鉴定或评估的基础,也不同意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或评估,在二审中应禁止反言。因探矿权本身的特性,目前不可能恢复到四年前的物理状态进行价值判断。从现有证据中也可以判断出出资探矿权价值的客观与真实。虽然在以现有勘探成果为依据的条件下,双林公司、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林毅不反对此类鉴定与评估,但实际上四个探矿权出资时已经过江煤云南公司另一股东方委托完成价值评估,而非法律规定“未依法评估作价”的情形,故此项工作并不具有必要性。三、对于江煤云南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一个案件只能对应一个法律关系,即江煤云南公司不能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入在一个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审理的诉求。
江煤集团述称:曲云东验字(2011)第067号江煤云南公司的验资报告依据的《探矿权评估报告》过了有效期限。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林毅出资行为存在瑕疵。
江煤云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林毅向江煤云南公司交纳设立公司的出资10857万元(其中恒达华星公司交付7508万元、广丰公司交付1965万元、林毅交付1384万元),由双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林毅赔偿江煤云南公司经济损失32400698.54元(其中恒达华星公司赔偿7402372.6元,广丰公司赔偿20255640.03元,林毅赔偿4742685.82元),由双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7日,江煤集团与广丰公司、恒达华星公司、永灿经营部签订了关于江煤云南公司的《出资人协议》。约定各方同意通过资源、资本、技术的有机结合,共同出资组建合资公司,开发红丫口煤矿、永思安煤矿、永乐顺煤矿、顺通煤矿、云南省富源县营上镇平稳煤矿煤炭资源。江煤云南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江煤集团占51%,广丰公司占9%,恒达华星公司占34%,永灿经营部占6%。江煤集团以货币5100万元出资;广丰公司以拥有的红丫口煤矿勘探权作价出资900万元;恒达华星公司以其拥有的顺通煤矿探矿权作价出资3400万元;永灿经营部以其拥有的永乐顺煤矿精查探矿权、永思安煤矿探矿权作价出资。协议各方同意,广丰公司、恒达华星公司、永灿经营部拥有的探矿权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为依据,协商作价,由各方共同签署《探矿权出资作价协议》。同时,协议约定探矿权协议作价超过股权出资部分,作为合资公司对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的负债处理,如评估价值低于作价出资,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同意以现金补足。根据合资公司发展需要,各方同意按照持股比例对合资公司增资,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可用拥有的上述债权或者现金对合资公司增资;任何一方不能增资到位,则应同意稀释其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
2010年2月10日,山连山公司根据委托人丰龙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山连山矿权评报字(2009)128号、129号、130号、133号评估报告。结论为:红丫口煤矿勘探探矿权于评估基准日2009年11月30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为2179.89万元;永乐顺煤矿精查探矿权评估基准日2009年11月30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为1155.69万元;永思安煤矿探矿权于评估基准日2009年11月30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为375.82万元;顺通煤矿勘探探矿权于评估基准日2009年11月30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为8848.32万元。
2010年5月7日,江煤集团作为甲方与广丰公司(乙方)、恒达华星公司(丙方)、永灿经营部(丁方)签订了《探矿权出资作价协议》。各方确认前述山连山公司对案涉拟出资探矿权的评估结果。并对拟出资的探矿权作价如下:乙方拥有的红丫口煤矿探矿权协商作价1965万元,股权出资作价900万元,占注册资本9%;丙方拥有顺通煤矿探矿权协商作价7508万元,股权出资作价3400万元,占注册资本34%;丁方拥有的永乐顺煤矿、永思安煤矿探矿权协商作价1045万元、339万元,股权出资作价共600万元,占注册资本6%。
2010年5月,江煤云南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江煤集团认缴出资额5100万元,占比51%;广丰公司探矿权作价出资,认缴出资额900万元,占比9%;恒达华星公司探矿权作价出资,认缴出资额3400万元,占比34%;永灿经营部探矿权作价出资,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占比6%。以上合计认缴出资额10000万元。
2011年2月1日,江煤云南公司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确认,江煤云南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2157万元,其中:江煤集团认缴出资额11300万元,占比51%,出资方式为货币;广丰公司认缴出资额1965万元,占比8.87%;恒达华星公司认缴出资额7508万元,占比33.88%;永灿经营部认缴出资额1384万元,占比6.25%。广丰公司、恒达华星公司、永灿经营部出资方式均为探矿权。同日,江煤云南公司出具章程修改说明,载明:公司章程修改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2157万元,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2年6月12日之前缴足。并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进行确认。各股东在该修改说明上签章。在2011年2月江煤云南公司章程中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记载。2011年7月19日,江煤集团向江煤云南公司转款6200万元。此后,按照上述修改公司章程事项,江煤云南公司完成相应工商变更登记。
2011年3月2日,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云南省矿业权交易鉴证书云矿交探转鉴证(2011)38号记载:恒达华星公司将顺通煤矿精查项目探矿权以3400万元转让给江煤云南公司;2011年3月8日,云南省矿业权交易鉴证书云矿交探转鉴证(2011)40号记载:广丰公司将红丫口煤矿勘探项目探矿权以900万元转让给江煤云南公司;2011年1月24日,云南省矿业权交易鉴证书云矿交探转鉴证(2011)12号记载:永灿经营部将永思安煤矿普查项目探矿权以200万元转让给江煤云南公司;2011年1月24日,云南省矿业权交易鉴证书云矿交探转鉴证(2011)11号记载:永灿经营部将永乐顺煤矿精查项目探矿权以400万元转让给江煤云南公司。
2011年10月26日,恒达华星公司与双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恒达华星公司将其持有江煤云南公司33.88%的股份按出资额7508万元转让给双林公司。2011年10月20日,广丰公司与双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广丰公司将其持有江煤云南公司8.87%的股份按出资额1965万元转让给双林公司。2011年10月26日,永灿经营部与双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永灿经营部将其持有江煤云南公司6.25%的股份按出资额1384万元转让给双林公司。
2012年3月26日,江煤集团发出《关于无偿划转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通知》,决定以2012年1月1日为基准日,将江煤集团所持有江煤云南公司51%的股权,无偿划转给江西省煤炭集团贵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
2017年9月27日,曲靖市检院向江煤云南公司发出曲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53030000001号《检察建议书》。认定江煤云南公司股东双林公司以虚假地质资料获取探矿权,并以该探矿权作价出资成为国有控股公司股东,损害了国家利益。恒达华星公司持有的顺通煤矿探矿权、广丰公司持有的红丫口煤矿探矿权、永灿经营部持有的永乐顺煤矿和永思安煤矿的探矿权在评估作价时地质资料虚假,山连山公司基于虚假地质资料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没有参考价值,且不能作为产权交易、投资、融资使用,而经实际开采,也无利用价值,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双林公司以该案探矿权作价出资应视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切实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损失,建议江煤云南公司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及时提起诉讼,请求双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明,双林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5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林毅,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林中秀,股东为林毅、林中秀。恒达华星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4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林毅,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林碧英,股东为林碧英、饶秋英。广丰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林毅,股东为林毅、饶秋英。永灿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5月27日,系林毅为经营者的个体经营组织。2013年10月24日,永灿经营部经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江煤云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围绕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双林公司作为其前后股东期间,尤其是江煤云南公司成立之初原始股东因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请求各股东补足出资并承担相应责任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股东出资纠纷。
其次,关于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依上述规定,江煤云南公司认为,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此后将所持江煤云南公司股份转让给双林公司。永灿经营部系林毅为经营者的个体经营组织,其注销后应由林毅作为责任承继主体。依江煤云南公司的诉讼逻辑,本案系目标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未向其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要求补足出资,同时,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双林公司、林毅提出,江煤云南公司设立时的另一发起人股东,即江煤集团应共同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江煤云南公司明确表示,江煤集团系足额出资股东,本案终局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是未足额出资的各股东,在本案中其不要求江煤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来免除,但就本案股东出资纠纷的具体情形而言,江煤云南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出资到位的发起人股东承担责任。同时,案涉《出资人协议》《探矿权作价出资协议》系江煤集团与林毅方代表的系列被告股东共同签订,委托评估行为系江煤集团下属关联公司丰龙公司进行。在尊重江煤云南公司诉权的整体考量下,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江煤云南公司原股东江煤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陈述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江煤云南公司要求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双林公司、林毅补足出资的诉请能否成立;二、江煤云南公司要求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双林公司、林毅承担损失责任的诉请能否支持。
依本案查明的事实,江煤云南公司系原股东江煤集团与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江煤集团占股51%,货币出资11300万元;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以名下拥有的四个探矿权作价出资,合计占股49%,探矿权评估作价出资10857万元。此后,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将上述股份全数转让给双林公司。江煤云南公司认为,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同时存在虚假出资与出资不足两种情形,用虚假地质资料进行评估的探矿权没有价值,应按照公司章程全额补足出资。
围绕江煤云南公司的诉请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探矿权系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真实有效的权利证书,在江煤云南公司成立之后,从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名下已转移至江煤云南公司所有,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四个探矿权已属于江煤云南公司名下的财产。本案江煤云南公司的诉讼主张应指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存在出资不足,即案涉四个探矿权对应的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从而要求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补足出资。
从江煤云南公司举证情况来看,其提交了曲靖市检院的《检察建议书》及围绕《检察建议书》认定内容的系列刑事证据、裁判文书、相关单位的情况说明等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检察建议书》出具背景及相关情况函告了曲靖市检院,其回函中对《检察建议书》认定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并梳理了检察机关据以认定该事实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检察建议书是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就本案股东出资纠纷而言,虽然《检察建议书》《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复函》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其内容能否直接证实江煤云南公司主张,仍然需要在综合认定诉辩双方观点及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本案的核心在于:江煤云南公司成立之初,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用于出资的四个探矿权的价值应如何认定,即认定是否存在出资不足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出资的探矿权价值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及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按照《出资人协议》等相关约定,江煤集团以现金出资,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以探矿权作价出资共同设立江煤云南公司是时任各发起人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第二,按照江煤云南公司提交的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赣国资规划〔2010〕157号文件证实,江煤云南公司成立经过了江西省国资委的事前合规性审查,同意江煤集团以现金出资,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以名下探矿权作价出资;第三,按照法律规定以探矿权作价出资需依法对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第四,案涉四个探矿权由江煤集团下属关联企业丰龙公司委托山连山公司出具了《矿权价值评估报告》。以上事实证明,从形式上判断,江煤云南公司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设立。从实质分析,首先,2009年9月,江煤云南公司另一发起人股东,即本案第三人江煤集团的下属关联企业丰龙公司在与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合作过程中,出具了包括案涉探矿权在内的《云南煤矿项目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披露了案涉四个探矿权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风险,并形成了相应结论。其中明确顺通煤矿、红丫口煤矿煤炭资源量待评审,永思安煤矿未作地质工作,可参考红丫口煤矿地质报告资料,永乐顺煤矿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只有一个地质钻孔,需进一步进行地质勘探工作。之后,丰龙公司委托山连山公司对案涉四个煤矿探矿权进行评估,形成四份评估报告。虽丰龙公司最终未与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合作,但此后事实证明,江煤集团认可该份尽职调查报告,并在此基础上,采用了丰龙公司委托山连山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内容及结论。其次,从山连山公司的四份评估报告内容分析,也注意到永思安煤矿、永乐顺煤矿完成的前期工作程度较低,仅为预测性质,报告确定的储量已进行相应扣减。同样,顺通煤矿、红丫口煤矿依据地质资料预估的资源储量按照评估规范进行了调整。以上两点证实,设立江煤云南公司的各发起人,尤其是江煤集团对拟要开展的合作,即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股东出资的风险情况是明知且愿意接受,其自身作为从事煤炭行业的国有企业,对于该商业风险的判断能力并不低于一般商业主体。再者,回到探矿权本身而言,该种权利价值与风险并存。从江煤云南公司成立后至2014年间,对四个煤矿的勘探、开发情况来看,2010年2月11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评审备案证明,表明顺通煤矿的探明储量已经得到国土部门的评审备案。同时,顺通煤矿的评审意见书明确载明该矿系在原恒达华星公司委托223队勘查基础上,编制了勘探报告,后经修改补充,报送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申报评审,该评审意见书对勘探报告中载明的储量6962万吨予以认可。与山连山公司关于顺通煤矿勘探探矿权评估报告中的资源储量依据及数据一致,且评估报告出具日期(2010年2月10日)与评审意见通过日期(2010年2月11日)仅相差一天。以上事实证明,在江煤云南公司设立时用于出资的顺通煤矿探矿权载明的资源储量得到有权机构评审认可,且具备相应价值。江煤云南公司提交223队《关于对曲靖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函的回复》中有关顺通煤矿钻孔数量、位置及预测性质的陈述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其次,关于红丫口煤矿。江煤云南公司在后续的勘探过程中,红丫口煤矿的资源储量在2014年9月通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评审备案,评审通过其资源储量估算3668万吨。虽然红丫口煤矿通过评审主要依据江煤云南公司成立后委托137队所做的勘探工作成果,但在评审意见书中亦明确记载了该矿以往的地质勘查工作,表明在收集利用以往报告成果基础上综合进行评审。客观上,红丫口煤矿评审通过的资源储量已经超过原红丫口、永思安、永乐顺探矿权在出资作价评估时由评估机构纳入评估的保有资源储量总合3296.24万吨(原分别为1431.24万吨、425.3万吨、1439.7万吨)。从这个角度而言,在考虑了探矿权出资的风险和不确定因素后,目前已经探明的资源储量实质上已经超过了评估时所预测的资源储量。江煤云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江煤云南公司设立时红丫口煤矿矿权出资价值为零的主张。如前所述,基于探矿权权利属性的特殊性,对于永乐顺煤矿、永思安煤矿,在设立江煤云南公司之初,无论是原股东江煤集团还是评估机构山连山公司,均已注意到其缺乏详实的地质资料及充分的勘察工作,对其价值的考量已做相应调整。虽然江煤云南公司一再强调,该两矿的地质报告系未作实际勘查而人为加盖印章形成,但该两矿所拥有的权证为真实,并已经转移至江煤云南公司名下,作为勘查许可证的权利人,江煤云南公司拥有进一步采取行动的排他权利。换言之,即便探矿权勘查成果是考量探矿权价值的核心因素,该两矿地质报告存在问题,但就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也不能以此推定用于出资的永乐顺煤矿、永思安煤矿探矿权价值为零。江煤云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上述主张。
此外,就江煤云南公司和江煤集团关于本案诉讼背景的陈述意见,即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双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毅与江煤云南公司原董事长张慎勇之间行贿、受贿犯罪问题。虽江煤云南公司提交了大量另案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但目前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并未认定张慎勇与林毅之间的犯罪行为与本案设立江煤云南公司以及江煤云南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具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各方设立江煤云南公司、以探矿权出资系张慎勇与林毅之间恶意串通的结果,亦缺乏证据证实以上主体与评估机构山连山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出具虚假评估结果。
综上所述,江煤云南公司关于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以探矿权出资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应全额以货币补足出资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同时,江煤云南公司所举示为维护案涉探矿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亦不属于应由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双林公司、林毅承担的责任。对江煤云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江煤云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654元由江煤云南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以案涉四煤矿探矿权作价出资组建江煤云南公司时是否出资不实;二、若存在虚假出资,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双林公司、林毅是否应当连带履行10857万元的出资义务,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双林公司、林毅是否应当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2400698.54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赣国资规划〔2010〕157号文件,江煤云南公司的成立经过了江西省国资委的事前合规性审查。案涉四个探矿权由江煤集团下属企业丰龙公司出具了《云南煤矿项目尽职调查报告》,且丰龙公司委托山连山公司出具了《矿权价值评估报告》。根据上述报告,江煤集团已知晓四个煤矿,特别是永思安煤矿、永乐顺煤矿缺乏详实的地质资料及充分的勘察工作,且四个煤矿的储量都依据地质资料预估的资源储量按照评估规范进行了调整。再从四个煤矿现查明的实际储量看,2010年2月,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评审备案证明顺通煤矿的探明储量(6962万吨)已经得到国土部门的评审备案;2014年9月,红丫口煤矿的资源储量(3668万吨)通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评审备案。也即四个煤矿目前已经探明的资源总量超过了评估时所预测的资源总量。故即便按照江西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的认定,在江煤云南公司设立时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提交的评估资料存在虚假的成分,也未对江煤云南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更不足以证实江煤云南公司关于其设立时四煤矿探矿权出资价值为零的主张。而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双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毅与江煤云南公司原董事长张慎勇之间行贿、受贿一案中,目前未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张慎勇与林毅之间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江煤云南公司股东出资问题具有因果关系,亦不能据此认定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出资不实。退一步讲,且不说探矿权高风险的属性致使其价值衡量难有统一标准,即便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按照《探矿权出资作价协议》约定的评估价值低于作价出资应以现金补足,因江煤云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四煤矿实际价值,也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败诉后果。
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出资不实,本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判。需要释明的是,既然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均认为设立江煤云南公司开采案涉四个煤矿的目的目前难以实现,那么尽快依法解决公司存续问题后各自取回其投资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分担公司的损失,才是彻底解决各方争议并将损失降到更低程度的最佳路径。
此外,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列明了曲靖市检院出具的《检察建议书》,并认为“其内容能否直接证实原告主张,仍然需要在综合认定诉辩双方观点及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一审法院对《检察建议书》的性质认定正确。一审判决未列明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过程确有不当,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江煤云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654元,由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